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5民初6115号
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乙,男,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198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咸新区,系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8592.99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2074.29元(以928592.99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自2025年1月1日暂计至2025年5月31日,实际支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至2021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工程材料,后于2024年11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剩余材料款共计928592.99元,并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书》一份,承担该欠款金额并承诺于2024年12月31日前付清,后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拖延,至今未向原告进行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下属拉林铁路项目部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目前由于地方政府财政紧张,本工程建设方拖欠工程款导致被告项目部尚余928592.99元暂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希望与原告共同克服地方政府财政困难和建设方拖欠工程款带来的不利因素,与原告协商分期付款,解决遗留问题;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应支持。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且案涉合同第13.2条第5向关于“无迟延付款利息”的约定,属于原、被告合同双方对本工程项目推进过程中的资金不到位及迟延付款商业风险合理预见并协商后自愿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违约金不应支持;3、本案中,案涉工程属于地方政府与某投资的铁路民生工程,剩余款项暂未支付源于地方政府财政紧张导致本工程建设方拖欠工程款。原、被告均是后疫情时代,地方投资项目资金紧缺导致建筑产业链各主体款项被拖欠的受害者,被告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恶意,故希望法院综合考虑市场大环境不景气及当事人双方都是受害者,政府投资部门建设资金不到位等因素。3、本案案涉合同第13.2条第5项关于“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等方式支付货款”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方式保函承兑汇票,在本案判决或调解履行过程中,原告有义务配合被告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7日,买方某有限公司与卖方青海某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涂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LL-MM-2020-18,合同约定某有限公司根据拉林铁路代建工程的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卖方的投标文件及相关保证和承诺,就招标编号为CRCC-2018-WZ-06第TL-01包件号物资涂料的采购和供应签订此合同,合同含税金额为1962414.55元,该合同价格为一次性包死价,卖方保证按合同规定向买方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物资,买方按合同规定采用银行转账结算方式支付货款。合同13.2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卖方为买方拉林铁路代建工程项目先垫资供应,结算后买方按照甲方资金到位情况分批支付,质保金5%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付款方式,财务转账;买方付款前,买方必须提供足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存款或其他方式等支付。无预付款,无迟延付款利息。此后,某有限公司拉林铁路代建工程指挥部作为乙方(债务人)与甲方(债权人)青海某有限公司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关于某有限公司拉林铁路代建工程指挥部与青海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编号:LL-MM-2020-12、LL-MM-2021-32、LL-MM-2020-18)总金额26793461.95元(大写:贰仟陆佰柒拾玖万叁仟肆佰陆拾壹元玖角伍分),实际已开票金额26793461.95元(大写:贰仟陆佰柒拾玖万叁仟肆佰陆拾壹元玖角伍分),截止2024年10月31日乙方已付款25964868.96元(大写:贰仟伍佰玖拾陆万肆仟捌佰陆拾捌元玖角陆分)。剩余货款828592.99元及拉林项目部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合计应付款共928592.99元(大写:玖拾贰万捌仟伍佰玖拾贰元玖角玖分)。共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第一条:根据公司资金周转情况,乙方于2024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甲方货款928592.99元。且在约定期限内不产生任何利息;第二条: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铁建银信及其他供应链金融等方式;等”。本案截止原告青海某有限公司起诉前,被告某有限公司并未按约支付上述余款,故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一方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青海某有限公司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涂料采购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恪守职责。本案中,青海某有限公司依约向某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作为买方某有限公司理应向青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某有限公司尚欠剩余货款928592.99元未支付,其向青海某有限公司出具《付款协议书》对上述欠款进行确认并承诺分期支付,庭审中,某有限公司对该欠款再次进行确认无异议,故青海某有限公司诉请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8592.9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案涉《建设工程涂料采购合同》第13.2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卖方为买方拉林铁路代建工程项目先垫资供应,结算后买方按照甲方资金到位情况分批支付,质保金5%在质量保证期满后三个月内不计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付款方式,财务转账;买方付款前,买方必须提供足额、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存款或其他方式等支付。无预付款,无迟延付款利息。”但某有限公司与青海某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第一条载明“根据公司资金周转情况,乙方于2024年12月31日前分期支付甲方货款928592.99元,且在约定期限内不产生任何利息”,该约定是对原《建设工程涂料采购合同》付款方式的变更。双方约定仅在约定期限内即2024年12月31日以前不产生任何利息,现某有限公司并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支付所欠货款,故某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青海某有限公司诉请主张以逾期支付货款金额928592.9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自202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的违约金12074.2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25年6月1日以后的违约金继续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贷款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全部款项实际付清之日。
关于青海某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保险保函费的诉请,因双方并未对该费用进行明确约定,本院认为该笔支出也并非本案必要支出,也不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海某有限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28592.99元;
二、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海某有限公司支付自2025年1月1日起至2025年5月31日止产生的逾期违约金12074.29元,自2025年6月1日起产生的违约金继续以928592.99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
三、驳回青海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06元(青海某有限公司预交),减半收取66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603元,由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