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6民初5312号
原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叠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盖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该公司律师。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河南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能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某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9月6日立案。原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1,043.33元,减半收取计20,521.66元(原告已预交),后原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现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剩余20,496.66元由本院退还原告浙江某商贸有限公司。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