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0106民初4340号
原告:***,男,住河南省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山尘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盖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9月20日、202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货款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979,351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4,979元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某某工程公司因承建“某某某某某快速路建设项目”工程需要,向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后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开始向某某工程公司供应混凝土,但某某工程公司并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4,276,139.81元没有支付,某某工程公司应支付上述欠款。另,在供货期间被告逾期付款多次,违约情节严重,给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某某工程公司应向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及损失。某某集团公司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系某某工程公司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某某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原告所谓的债权转让,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行使有效通知方式告知被告,且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存在编号不一致的情形,因此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所谓的欠款及违约金属于主体不适合。关于保函费并非是法定的费用,其不属于法定的诉讼费用范畴,并不是在诉讼中必须要产生的,原告向我公司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向我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理,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公司辩称:原告基于我方是被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唯一股东,而要求我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从而忽视了我方与被告某某工程公司互为相互为独立的法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某某工程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任何法律关系也均由我方无关。原告请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至2019年4月期间,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项目经理部与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分别为《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项目经理部向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采购混凝土,付款方式均为“买方在双方对账结算并收到正规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30天内向卖方支付该批物资80%的货款,60天内支付该批物资20%的货款”。
2022年4月18日,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付款协议》,部分内容载明:针对乙方诉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2)新7101民初454号,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乙双方签订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已全部执行完毕。截止到2022年4月11日甲方采购乙方的商品混凝土发生总费用为62,476,139.81元,其中甲方已支付54,800,000.00元,未支付:7,676,139.81元(含乙方未开具发票金额:171,114.15元)。乙方同意减免500,000.00元用于向甲方补偿因乙方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供货、亏方等原因对甲方造成的损失。最终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金额共计7,176,139.81元(大写:人民币柒佰壹拾柒万陆仟壹佰叁拾玖元捌角壹分)。以上为全部欠款数额,除此之外甲方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再不欠乙方其他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混凝土货款、违约金、利息损失等)。二、乙方同意,甲方以承兑汇票或网银转账方式于2023年1月21日前向乙方支付7,176,139.81元(大写:人民币柒佰壹拾柒万陆仟壹佰叁拾玖元捌角壹分)欠款,6月1日之前支付第一笔款项,针对该支付时间乙方表示同意并理解甲方再延迟四个月的付款行为。三、甲方按上述时间完成对乙方全部款项的支付义务既视为履行完毕,乙方不再向甲方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违约责任。四、本协议签订后一日内,乙方应向法院办理本案撤诉手续,如果乙方未能按本协议约定办理本案撤诉手续,则甲方有权拒绝按本协议约定支付货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因乙方撤诉不及时对甲方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五、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六、甲、乙双方如未按照本协议履行,任何一方可以向甲方法人单位所在地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七、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落款处由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加盖公章,双方一并加盖骑缝章。
2022年4月29日、2023年1月20日、2023年6月1日,本案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分别出具3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计金额为2,900,000元。
2022年11月14日,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出具(2022)豫0122民初10701号民事调解书,部分内容载明:一、被告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分公司同意偿还原告***款项共计1,431,607元;二、被告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分公司同意于2022年11月25日前偿还原告***50万元,被告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分公司于2022年12月25日前偿还原告***50万元,被告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分公司同意于2023年1月15日前偿还原告***431,607元;三、原告***在签完调解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申请对被告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分公司(2022)豫0122财保263号民事裁定书所保全的账户进行解封:四、若被告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分公司任何一笔款项未按期偿还,原告***有权对下余全部未偿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五、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案件受理费8,84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自愿承担。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出具(2023)豫0194民初687号民事调解出,部分内容载明:一、原被告一致确认,就本案被告尚欠原告款项320万元;二、被告于2023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50万元,于2023年5月31日前支付150万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3年7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3年8月31日前支付30万元,于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三、若被告未按第二项约定按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未偿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四、本案案件受理费16,200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3,10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
2023年11月30日,原告***(甲方)与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乙方)、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分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部分内容载明:鉴于甲方已对乙方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案号分别为(2023)豫0122执7716号(中牟县人民法院(下称"中牟法院"),执行金额1,431,607元),(2023)豫0194执2890号(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下称"自贸区法院"),执行金额3,600,000元,已执行到70,000元,现已终本),现乙方为履行债务、妥善解决案件,已与甲方协商一致,双方在平等、公平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保证其对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27万元,同意将其享有的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到期债权427万元,用于偿还上述两个案件中拖欠甲方的款项,并于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提供其与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东四环项目中的所有债权债务往来、还款协议及(2022)新7101民初454号案件的所有相关材料原件(包括但不限于乙方与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供货协议、履行情况、货款往来、最终结算情况、起诉状、和解内容等)。乙方需保证提供的材料完善、真实可靠。2、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上述材料后,分别向自贸区法院、中牟法院申请冻结或查封该4,270,000元债权,若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该款项由自贸区法院、中牟县法院直接从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直接提取划扣,乙方保证予以配合(包括但不限于提供其他相关书面材料、到场接受询问等),若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异议,乙方协调中铁二十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异议。3、自贸区法院提取完毕且扣除执行费后,将剩余款项353万元(总执行金执行金额360万元,已执行7万元)支付至甲方账户后,就自贸区法院(2023)豫0194执2890号执行案件,双方再无纠纷,款项到账后三日内,甲方向自贸区法院申请该案执行完毕,并递交结案手续,解除本案中对乙方的全部执行措施。4、中牟法院提取完毕且扣除执行费,将剩余款项支付至甲方账户后,甲方有权随时申请拍卖已查封的车辆。5、本协议签订当天,乙方通过短信、邮寄、微信、电话、短信等形式通知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告知其已将乙方对其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甲方,由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向甲方偿还款项。同时,乙方将通知与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的相关凭证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有效凭证提供给甲方,并保证若甲方无法在执行阶段直接执行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无条件配合甲方另行起诉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其支付款项。8.本协议一式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持一份,乙方持两份,自贸区法院留档一份,中牟法院留档一份,自双方签字盖章捺印后生效。
2024年3月27日,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部分内容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公司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现将我司对你们因向“某某某某某快速路建设项目”项目提供混凝土而享有的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你们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履行全部义务。本债权转让通知未经债权受让人书面同意不得撤销,特此通知。落款处由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公章。2024年4月7日,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通过某某快递公司特快将该份《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从邮寄单显示寄件人:吕某某,寄件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收货地址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收货人:盖某。经查,该快件于次日被签收,备注为本人手动签收。
另查明,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认可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收件地址系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盖某系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2024年9月27日,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部分内容载明:我司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两份合同,均有我司签章,后因公章年久老化,模糊不清(原因),我司于2020年1月20日进行了公章变更,新的公章于2020年1月21日生效。公章变更后,我司与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以上合同及协议均系我司真实意思表示。落款处由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加盖公章。
2024年6月13日,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出具(2023)浙0703执244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部分内容载明: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申请执行人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之相关规定,通知如下:一、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某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到期债务3,634,400元,并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二、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若擅自向被执行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本院将依法追究你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在庭审中,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与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陈述其通过《协议书》获取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的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到期债权4,270,000元,违约金是从被告与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约定的“甲方以承兑汇票或网银转账方式于2023年1月21日前向乙方支付7,176,139.81元(大写:人民币柒佰壹拾柒万陆仟壹佰叁拾玖元捌角壹分)欠款,6月1日之前支付第一笔款项,针对该支付时间乙方表示同意并理解甲方再延迟四个月的付款行为”,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欠货款4,276,139.8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之日即202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的4倍计息并开始计算)。庭审中,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陈述,截至开庭之日,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多方。
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其法人股东为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阶段,出示了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由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23年度》部分内容,其中共计包含报表8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意见以及原告举示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付款协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调解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协议书》《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2023年度》(部分内容)《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单等证据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各方均应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享受并承担该合同约定的权力、义务。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欠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276,139.81元属实。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将其对该笔货款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系债权人对其债权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23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享有的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4,270,000元到期债权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书面《债权转让通知》并通过某某快递公司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认可的地址送达,从原告提交的邮单显示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4月7日由其公司董事长本人签收。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及证据优势原则,对于该4,270,000元款项应视为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经向本案原告完成债权转让,且已经尽到了通知债务人,即通知本案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对于被告辩称“公司不认可,原告没有行使有效通知方式告知被告,且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开具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意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欠付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金额以及付款方式,双方并未将开具发票作为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此,对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及《付款协议》《协议书》加盖公章的公章编号不一致的答辩意见,原告在本院审理阶段补充出示了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27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虽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否认上述公章真实性,但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协议》《协议书》上加盖的公章未申请鉴定以反证公章的虚假,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为虚假的公章,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被告提出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拟证明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他主体转让过该笔债权,直至本案判决前,被告未能出示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故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债权转让款4,276,139.81元,经本院审查,2023年11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同意将其享有的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4,270,000元到期债权偿还拖欠原告***的欠款,故对债权转让款金额本院依据双方约定予以调整为4,270,000元,对于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标准可按照LPR上浮50%计算。经查,2024年4月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上浮50%即5.175%。虽然在案涉《付款协议》中约定了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该下欠货款的时间,但原告系基于债权转让获得该笔债权,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也载明自接到该通知书后应向***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而该债权转让是在2024年4月7日完成通知程序,因此,对该笔债权转让款4,270,000元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可以该款为基数,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的次日(即2024年4月8日)起算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标准可参照2024年4月适用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45%,上浮50%即5.175%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所支付的保全申请费系本案诉讼中的必要支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工程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全保险费4,979元虽系原告为了主张货款而发生的费用,但是上述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损失,在无明确合同约定下,原告要求被告某某集团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工程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本案中,某某集团公司和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工程公司系某某某某股份公司的下级子公司,某某某某股份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但并不能依此认定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工程公司亦为国有独资公司。因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工程公司由某某集团公司单独出资设立,即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工程公司系只有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符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某某集团公司为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工程公司唯一股东,持股比例为100%,故某某集团公司应举证证明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工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独立,否则其就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某集团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系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工程公司的,拟证明某某集团公司与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工程公司之间财务独立,但该审计报告仅包含8张财务报表,无其他当事人参与,故对审计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亦无法确认,综合上述情况,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某某集团公司主张与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工程公司之间财务独立,本院不予采信,某某集团公司就某某集团公司某某工程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4,270,000元;
二、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270,000元为基数,从2024年4月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175%计付违约金;
三、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保全费5,000元;
四、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4,989,330元,给付标的4,275,000元,占诉讼标的的85.68%,案件受理费46,714.64元(原告已预缴46,714.64元),原告***负担14.32%,即6,689.54元,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5.68%,即40,025.1元,以上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