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民终29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OMA5DNLJP6D。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建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丙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5)陕0404民初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并未最终确定,某乙公司不能代位求偿。1、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已经协商免除本案债务。2023年9月30日,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达成《放弃债权协议书》,某丙公司自愿放弃对某甲公司的债权,免除债务278212元。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2、2023年6月份的二份《企业询征函》并不能证明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确定。《企业询征函》明确注明“依照税务要求及财务制度,对往来账款进行征询”,并阐明“本函旨在作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促结算款项”,这表明《企业询征函》仅是为税务核查和账目复核,而非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该函件不能作为确定欠付货款的依据,并非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结算文件,更不具有最终结算效力。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企业询证函》认定某甲公司欠付某丙公司508630.52元货款,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企业询征函》不能否定放弃债权协议的效力。本案放弃债权协议在先,《企业询征函》在后,并不能简单地以《企业询征函》在后,就以《企业询征函》来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因为两者的法律定位不同,放弃债权协议是双方对以往交易的最终结算确认,《企业询征函》是为税务和财务记账而进行的记载核对,并没有否定放弃债权协议的意思,也没有重新索要的意思。放弃债权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某丙公司并没有向某甲公司表示撤回或者重新索要。因此《企业询征函》并不能否定放弃债权协议的效力。4、原审未对某甲公司针对某丙公司的抗辩进行审理。在代位权之诉中,债务人享有对债权人基于交易本身的抗辩权,但是某丙公司没有出庭,某乙公司对此又不知情,导致某甲公司的抗辩无法得到有效审理。真相究竟是什么,有待于对某甲公司相应抗辩权的审理。某甲公司抗辩本案《企业询征函》所列欠款虚假,系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商定为帮助某甲公司透出款项而为,双方所签的一系列材料全部是虚假材料。为此,双方签订放弃债务协议进行弥补。如果某丙公司出庭,完全可以对此予以明确。某丙公司明知债权虚假,还将资料提供给某乙公司,让某乙公司追讨。(二)能够证实本案债权系双方合意虚构的几个问题。关于中川机场项目《安全防护用品及防护设施材料购销合同》。从某乙公司提供的《五金材料购销合同》及对账单来看,一审法院认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供货2865082.52元,缺乏充分证据支持。该《五金材料购销合同》存在严重的日期矛盾,封面页标注日期为2020年4月3日,而签字盖章页日期却分别为2019年4月3日和2019年9月15日,且首次对账单显示的供货时间最早为2020年3月14日。如此多的日期冲突,使得该合同无法作为确定供货金额的可靠依据,逻辑上也存在明显漏洞。原审法院未能查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某甲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欠付金额等关键信息,仅凭此合同便作出认定,实在过于草率。《安全防护用品及防护设施材料购销合同》及确认单存在多处虚假,原审法院未予以查明。从某乙公司提供的《安全防护用品及防护设施材料购销合同》以及确认单来看,合同约定采购金额合计为482450元,然而确认单合计金额却高达1723622.69元,二者差距悬殊。更为甚者,某乙公司提供的安全应急物资及安全设备确认单,关于安全防护通道棚架、安全帽合计121700元的部分内容,与某丁公司提供的安全防护用品及安全防护设备确认单完全一致,甚至连备注栏中现场使用的图片都毫无二致。同时,某乙公司提供的安全应急物资及安全防护设施确认单明显虚假,总计金额为240107元,该确认单仅加盖了某甲公司中川机场项目部印章,没有任何人员的签字及落款日期。而且,此确认单同样出现在某丁公司案件中,两份确认单在采购货物名称、单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以及备注内容等方面完全相同。在同一项目中,仅乙方盖章主体不同,但采购货物的详情却完全一致,这足以证明案涉确认单存在虚假。此外,经统计多份确认单,在2020年4月至2022年5月期间,中川机场项目采购的反光背心1200件、安全帽3110顶、警戒彩旗1230袋等物资数量,明显超过实际施工所需。原审法院对于该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某甲公司的付款情况以及欠付金额等问题,均未进行深入调查核实,仅依据这份存在诸多疑点的确认单,认定中川机场项目某甲公司欠款为230418.52元,但上述两份虚假的确认单合计361807元,远高于所欠金额,就认定对某乙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代位权,明显存在严重错误。关于某项目《钢绞线采购合同》。某乙公司提交了三份材料结算单,而结算单上标注“就粉煤灰进场数量和单价进行核对”。然而,下方的核对内容却是关于钢绞线的单价和数量,这导致三份材料结算单在内容上出现了明显的不一致,某乙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这三份材料结算单的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仅依据存在明显问题的材料结算单来判定某项目《钢绞线采购合同》的欠款情况,显然缺乏充分的依据,某乙公司提交的材料结算单显然存在虚假情况,这也进一步证实278212元欠款并不真实。(三)一审法院未穷尽送达方式即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判决书,也未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送达程序严重违法,剥夺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以维护某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案涉《企业询征函》是双方对往来账目正式确认的结算凭证,真实、合法、有效,具有确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放弃债权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依法不能对抗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已于2023年7月24日通过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对案涉债权进行了保全,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3年9月30日签订《放弃债权协议书》,发生在保全之后,对某乙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债权为虚列债权,但在长达数年的合同履行及多次结算中均未提出,直至某乙公司申请保全后才协商放弃,此举严重违背商业管理常理和大型国企财务规范。(二)一审法院已对基础交易的真实性进行了审查,某甲公司对合同及结算单据的质疑缺乏有效证据支持。(三)一审法院已组织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对某甲公司的抗辩意见进行了审理,某丙公司是否出庭,不影响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作出认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某丙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欠付某丙公司的货款508630.52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由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3日,某甲公司中川机场T3航站楼连接线建设项目T3-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川机场项目部)与某丙公司签订《五金材料购销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五金材料。自2020年3月14日起,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中川机场项目部开始供货,双方共签订17份对账单,金额共计2865082.52元。2021年8月3日,某甲公司中川机场项目部与某丙公司签订《安全防护用品及防护设施购销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中川机场项目部提供安全防护用品、安全防护设施及其它安全防护材料。双方共签订《确认单》11份,金额为1723622.69元。2023年6月27日,某甲公司中川机场项目部与某丙公司签署《企业询证函》,载明中川机场项目某甲公司欠付某丙公司230418.52元,某甲公司中川机场项目部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2020年4月19日,某甲公司渭武土建第七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项目部)与第三人某丙公司签订《无粘结预应力钢绞线采购合同》,约定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某项目部供应无粘结预应力钢绞线。双方共签订《材料结算单》3份,金额为2088212元。2023年6月25日,某甲公司某项目部与某丙公司签署《企业询证函》,载明某项目某甲公司欠付某丙公司278212元,某甲公司某项目部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23年9月30日,某丙公司(甲方、债权人)与某甲公司某项目部(乙方、债务人)签订《放弃债权协议书》,载明“因甲方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履约,甲方自愿放弃对乙方单位购货款项计人民币¥278212元的债权,免除债务人相应的债务....本协议签订日期起生效,一经生效,甲方免除债务、放弃债权的意思不得撤回,双方各自进行相关的财务账务处理,就以上款项再无债权债务关系,再无其他任何争议”,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2023年6月25日,某甲公司某康广项目部与某丙公司签署《企业询证函》,载明某康广项目某甲公司欠付某丙公司520501元,某甲公司某康广项目部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2023年7月7日,某甲公司某康广项目部向某丙公司支付200000元,某乙公司对此认可,因此在开庭时某乙公司将起诉状金额708630.52元变更为508630.52元。
2023年7月24日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甘0191财保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某丙公司在以下公司的应收账款:1.某甲公司在(中川机场项目)应收账款240463.52元、(某项目)应收账款298212元、(某康广高速公路项目)应收账款520201元”。2023年9月20日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甘0191民初308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某戊公司共计向某乙公司退还货款30000000元、逾期退款损失2095090.4元及暂计算至2023年9月19日的逾期退款损失1210519.8元,合计33305610.2元,于2023年10月15日前退还2000000元、于2023年12月15日前退还10000000元、于2024年2月15日前退还21305610.2元,并承担自2023年9月20日起以3209509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4倍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如某戊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任—一期款项,某乙公司有权就剩余全部款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某戊公司于2024年2月15日前向某乙公司支付229484元(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203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32453元、律师费90000元);三、张某、某己公司、某丙公司、某庚公司、某丁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如果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调解书生效后,因上述债务人未履行,某乙公司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以上债务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兰州新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13日作出(2023)甘0191执327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4年2月5日,某甲公司向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出具《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载明“某丙公司在我公司的应收账款为320501元:中川机场项目0元、渭武第七合同段0元、某康广高速公路项目320501元”。某乙公司因本案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依据《企业询证函》载明的金额代为行使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就中川机场项目应收账款230418.52元和某项目230418.52元,合计508630.52元。某甲公司在本案中提交其与某丙公司签订的《放弃债权协议书》主张渭武土建机场项目应收账款278212元为虚列账务,双方签订放弃债权协议书,某丙公司已放弃该债权。某乙公司在(2023)甘0191民初3085号民事调解书之前于2023年7月24日申请对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某项目享有的应收账款298212元进行保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转移、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的规定,保全债权的法律文书具有固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效力,在保全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变化对债权人而言不发生法律效力。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在2023年9月30日达成的《放弃债权协议书》依法不得对抗某乙公司。换言之,若以某甲公司出具《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以及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之后达成的《放弃债权协议书》否定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应收账款,无异议认可在保全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仍可对债权进行处分,这将导致实质性否定保全的法律效力。因此对某甲公司抗辩278212元为虚列账务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提交的某项目部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企业询证函》可以确定某项目某甲公司尚欠付某丙公司278212元。某甲公司主张中川机场项目债务230418.52元为虚列账务,但是未提交证据证明,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某乙公司提交的中川机场项目部与某丙公司签订的《企业询证函》可以确定中川机场项目某甲公司尚欠付某丙公司230418.52元。现某丙公司未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要求某甲公司支付欠款,已影响某乙公司债权的实现,且该债权不具有人身专属性,某乙公司有权依据中川机场项目和某项目的《企业询证函》载明的金额要求某甲公司代位履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某乙公司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应由某丙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508630.52元,上述给付债务履行完毕,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二、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86元,由某丙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1.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某甲公司应否向某乙公司支付案涉款项。
一审法院采用电子送达、邮寄送达方式向某丙公司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在电子送达、邮寄送达均未有效送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采取公告方式向某丙公司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未剥夺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某甲公司关于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案涉中川机场T3航站楼连接线建设项目T3-4合同段项目《五金材料购销合同》《小料对账单》《安全防护用品及防护设施购销合同》《安全防护用品及防护设施确认单》均有供需双方的签章,且《小料对账单》记载有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价款和收货人姓名,《安全防护用品及防护设施确认单》记载有货物名称、规格、数量、单价和价款,可以确认《五金材料购销合同》《小料对账单》《安全防护用品及防护设施购销合同》《安全防护用品及防护设施确认单》的真实性。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27日对某丙公司寄交的《企业询证函》签章确认,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欠付某丙公司中川机场T3航站楼连接线建设项目T3-4合同段项目货款230418.52元。
同样,本案案涉某项目《无粘结预应力钢绞线采购合同》《材料结算单》均有供需双方的签章,且《材料结算单》记载有进场日期、材料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价款,亦可确认《无粘结预应力钢绞线采购合同》《材料结算单》的真实性。某甲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对某丙公司寄交的《企业询证函》签章确认,可以认定某甲公司欠付某丙公司某项目货款278212元。某丙公司不仅存在怠于行使这一到期债权的情形,反而在兰州新区人民法院裁定保全上述到期债权期间与某甲公司签署《放弃债权协议书》,已影响到某乙公司到期债权的实现,应当认定此种放弃行为无效,某乙公司依然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某甲公司主张其与某丙公司之间签署的《企业询证函》所列欠款虚假,该函件不是双方之间的结算文件,不具有最终结算效力,不能作为确定欠付货款的依据。经查,该函件明确记载“某甲公司:按照税务要求及本公司财务制度,询证本公司与贵单位的往来账项。下表所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的下端列明不符金额。”某甲公司在该函件“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原判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事实依据充分。此外,某甲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企业询证函》所列欠款为虚假债务,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6.31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