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陕04民终10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方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科苑路88-B号808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伟(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5)陕0404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5)陕0404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906,217.86元,驳回被上诉人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即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减少4,921,839.22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对欠款数额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另行认定缺乏依据。案涉《钢材采购合同》总供货金额为15,706,217.86元,上诉人已累计支付货款1480万元,双方对以总供货金额减去已付货款计算欠款金额,对此计算方式双方认识一致,并无争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已付款项应优先抵充逾期付款利息,该认定缺乏合同依据及当事人合意,违背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其中500万元货款所产生的保理贴息差额33,038元是否应计入上诉人已付货款。与该贴息相关的付款共三笔,被上诉人在出具收据时均明确载明收款事由为“钢材款”、“材料款”。在无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该贴息由上诉人承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主张该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于该贴息部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因此,双方对欠款金额已达成一致,原审法院偏离双方共识另行计算,认定事实错误。二、案涉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起诉前也未曾向上诉人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888800.33元,缺乏依据。1.《钢材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被上诉人起诉前从未向上诉人索要或主张过逾期付款利息。案涉《钢材采购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或违约金计算方式。在合同无约定且出卖人未主张的情况下,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应以买受人收到催告为前提。在历次付款或对账中,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且在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时,亦明确被上诉人所欠总额为906217.86元或939256.75元(保理贴息差额33038元)。故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2.原审法院不应将同一合同项下的多笔交易分割计息。合同虽约定按月结算,但双方在实际履行中仍采取累计付款,并未就单笔供货单独支付。原审法院将本属同一合同项下的具有整体性的连续交易割裂成段,并分别计算逾期利息,既不符合交易惯例,也违背当事人真实履行意思。3.已付款抵充顺序认定错误导致利息计算基数错误。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已付款优先抵充逾期付款利息,致使欠款本金基数计算有误,进而导致截至2025年12月7日逾期付款利息总额4888800.33元存在错误。4.原审判决逾期付款利息的标准过高。在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情况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逾期付款损失应以违约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也就是说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LPR的1.5倍,该规定为法定赔偿上限。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超出该标准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径行判决按照LPR的4倍计息,明显违反了司法解释的强制性规定,亦背离了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基本原则,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近年来,建筑行业普遍面临经营压力与资金周转困难。在此背景下,上诉人仍积极履行付款义务,累计支付货款已超过合同总金额的94%,足见履约诚意,并无拖欠或拒付的恶意。人民法院在裁量违约责任时,应全面考察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行业现状以及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等原则,合理确认责任范围。本案中,双方确认的所欠货款仅剩90余万元,而判决认定的逾期利息竟高达488万元,二者显失均衡,有悖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款项性质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等核心问题上,均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相关错误判项,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某乙公司辩称:一、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一)本案与法院审结的(2022)陕04民终1675号案(以下简称“中升案”)构成高度类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应保持裁判尺度统一。经比对,两案极为类似:1.基础法律关系:均为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出卖人均为答辩人(或同类卖方),买受人均为本案上诉人。2.合同履行期间:本案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至2020年6月,中升案供货时间为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时间高度重叠。3.交易金额:中升案供货金额约3960万元,本案供货金额约1570万元。4.付款周期:均为滚动付款。中升案约定每月给供方结算一次,结算金额为挂账总货款的70%,剩余累计至下批结算金额中,再支付挂账总货款的70%,以此类推;而本案中约定,甲乙双方每月23日对账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买方收到发票后,3个月内支付当月货款的75%,剩余25%货款6个月内滚动支付。因此,相对于中升案的付款周期,本案的付款周期更长,答辩人的垫资成本更高。5.付款情况:中升案在2019年7月至2021年4月支付了约3500万元;本案中,上诉人自2019年7月至2024年7月近五年时间内仅支付1480万元,且在2020年8月至2024年1月近三年半的时间内仅付款一次。相较而言,本案上诉人付款周期更长、拖欠更为严重,过错程度更高。6.违约责任:均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7.争议焦点:均为逾期付款利息标准该如何确定。8.上诉主张一致:两案中,上诉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均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最高应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二)在中升案中,法院巳明确指出: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钢材,依据现行钢材交易市场的模式显示钢材销售价格相对透明且每吨利润较小,卖方主要靠交易量及承担一定的垫资成本而赚取一定的收益,故买方及时付款对保障卖方的收益特别重要。同时,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针对钢材买卖行业的特殊问题,经调研后已作出相关规范性指导意见。考虑到本案供货行为均发生在某沄院2020年8月28日修订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之前,为平衡当事人利益、维护钢材市场交易秩序、并综合行业惯例、市场特点、守约方实际损失、违约方过错程度及逾期时长等因素,法院在中升案中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同期LPR的四倍计算,完全正确。(三)行业特殊性:钢材行业实际损失远高于普通贸易资金占用量大、周某:钢材单笔交易金额巨大,资金被长期占用的机会成本远超普通货物买卖按1.3倍LPR计算,年化仅约4.5%,远低于钢贸企业实际融资成本(通常月息1%-1.5%,年化12%-18%)。行业惯例中的资金占用费标准:钢材行业通行“每日每吨加价”或按月息1.5%-2%计算的交易习惯。以“每日每吨3元”为例,折合年化25.56%;而4倍LPR仅约13.8%,仍远低于行业惯例。价格波动风险溢价:钢材市场价格波动剧烈,出卖人垫资期间面临价格下跌风险。1.3-1.5倍LPR仅覆益资合成本、无法覆盖价格波动带来的商业风险。综上所述,本案与中升案在基本事实、法律关系、争议焦点及行业属性上高度一致,依法应当参照中升案的裁判规则,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LPR的四倍计算。上诉人要求降低计息标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与法院在先类案裁判精神相悖。二、答辩人主张“先本后息”的抵充顺序,同时也认可一审裁判结果,二者并不矛盾。答辩人起诉之初依照“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主张货款本金760余万元、利息10余万元。后上诉人对此提出异议,答辩人为尽快获得维权结果、减少争执,故主动变更诉讼请求,依照“先本后息”的抵充顺序,仅主张货款本金939256.75元、利息4888800.33元。一审法院按照“先息后本”的抵充顺序计算,得出的计算结果远高于答辩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故支持答辩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尽管一审法院与答辩人的计算方法不同,但裁判结果正确,答辩人予以认可。上诉人纠缠于冲抵细节,混淆争议焦点,其观点不成立。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6日,某丙公司(乙方)与被告某甲公司(甲方)双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被告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采购钢材、水泥,合同第5条约定,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供货周期。每月23日前双方根据收料单完成对账确认,结算确认单必须包干品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等内容,并由双方签字、盖章。乙方按照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金额开具符合甲方项目部要求的增值(13%的税率)专用发票,并在当月25日之前交付甲方项目部。第6(3)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保存对方违约证据。以上违约责任从双方违约之日起,各自单独计算违约损失,间接损失双方均不予赔偿。通用条款第10.3条约定,甲乙双方于每月23日对账后,乙方开具正式税务发票交甲方财务列账。买方收到发票后,三个月内支付当月货款75%,剩余25%货款6个月内滚动支付。合同签订后,某丙公司开始供货,原被告共签订10份采购明细表:2019年3月16日至2019年4月5日,总价为4042144.96元;2019年5月5日至2019年5月19日,总价为3594754.54元;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6月1日,总价为2582924.4元;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9月20日,总价为1089773.61元;2019年9月27日至2019年10月3日,总价为582184.01元;2019年11月26日至2019年11月28日,总价为1718862.12元;2020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20日,总价为1369614.38元;2020年4月4日至2020年4月15日,总价为430150.84元;2020年5月19日,总价为87049.4元;2020年6月7曰,总价为208759.6元;以上合计15706217.86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7月3日支付50万元;2019年8月8日支付50万元;2019年9月17日支付160万元;2019年11月5日支付80万元;2019年12月17日支付40万元;2020年1月15日支付200万元;2020年4月10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7月22日支付20万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280万元;2023年11月22日,被告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金额为200万元的铁建银信,某丙公司2024年1月29日进行兑付,实收金额1982600元;2024年1月31日,被告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金额为200万元的铁建银信,某丙公司2024年7月17日进行兑付,实收金额1998400元;2024年6月27日,被告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金额为100万元的云某,某丙公司2024年7月25日进行兑付,实收金额985961.11元。其中,某丙公司于2023年11月20日向被告某甲公司开具金额为200万的收据,2024年1月3日开具金额为200万的收据,2024年6月21日开具金额为100万的收据。某丙公司人员***、***曾某向被告某甲公司案涉项目人员张某、舒某沟通过付款事宜。以上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采购明细表、银行回单、银信凭证、云某、微信聊天记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某丙公司向被告某甲公司供货总额为15706217.86元。被告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支付的三张票据,是应以票面金额计算已付款,还是应当扣除某丙公司的贴息费用,根据某丙公司实际到账金额计算已付款。本院认定如下:第一,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方式,被告某甲公司通过票据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合法有效。第二,某丙公司在收到票据之前,分别向某丙公司出具收据,收据的金额为票据的票面金额,可以推定原被告之间以其行为表示票面金额为付款金额。第三,根据某丙公司人员***、***与被告某甲公司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曾在2023年8月31日通过微信主张“铁建银信注册流程麻烦你发一份给我”,***在三张票据已经兑付后于2024年7月29日通过微信主张“你们后期给的保理,我们一直都不同意,但你们也没有现金给,我们从平台把钱拿出来,是要支付费用的,我们只认可打到我们公司账上的金额,保理产生的费用应由你们承担。”***的微信可以证明某丙公司认可接受票据,某丙公司在承兑票据之后要求被告某甲公司承担贴息费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告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已支付的货款是1480万元。被告二十一局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滚动付款方式进行结算,但对于滚动付款抵充款项没有约定,对于违约方滚动付款的抵充,应当先抵充前期未付款项所产生的违约金或利息,再抵充后续货款。《钢材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计算方式,考虑到钢材销售价格相对透明、卖方承担一定的垫资风险和垫资成本的因素,对某丙公司主张按照同期LPR的4倍计息予以支持。综上,分段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应为:1、第一笔供货应于2019年4月23日进行对账,应于2019年7月23日支付货款75%即3031608.72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7月3日付款50万元,扣减后剩余货款2531608.72元未付。被告某甲公司2019年8月8日付款50万元,自2019年7月23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的利息:2531608.72元×0.174%÷365天×16天=19309.59元,2019年8月8日付款应当先扣除利息剩余为支付的货款即50万一19309.59元=480690.41元,截止至2019年8月8日剩余未付货款为2531608.72元一480690.41元=2050918.31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支付160万元,应当先抵扣自2019年8月8日至2019年9月17日的利息:2050918.31元X0.174%÷365天×40天=39107.92元,2019年9月17日付款应当先扣除利息剩余为支付的货款即160万-39107.92元=1560892.08元,截止至2019年9月17日剩余未付货款为2050918.31元-1560892.08元=1354973.77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付款80万元,应当先抵扣自2019年9月17日至2019年11月5日的利息:1354973.77元X0.168%÷365天×49天=30559.3元,2019年11月5日付款应当先扣除利息剩余为支付的货款即80万元-30559.3元=769440.7元,截止至2019年11月5日剩余未付货款为1354973.77元-769440.7元=585533.07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19年12月27日付款40万元,应当先抵扣自2019年11月5日至2019年12月27日的利息:585533.07元×0.166%÷365天×52天=13847.46元,2019年12月27日付款应当先扣除利息剩余为支付的货款即40万-13847.46元=386152.54元,截止至2019年12月27日剩余未付货款为585533.07元-386152.54元=199380.53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付款200万元,应当先抵扣自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1月15日的利息:199380.53元×0.166%÷365天×19天=1722.87元,2020年1月15日付款应当先扣除利息剩余为支付的货款即200万-1722.87元=1998277.13元,截止到2020年1月15日,第一批供货的75%支付完毕,且存在剩余即1998277.13元一199380.53元=1798896.6元。
2、第一批供货应于2019年10月23日支付剩余25%货款即1010536.24元。被告某甲公司2020年1月15日付清第一批供货的75%货款后剩余1798896.6元,应当先抵扣自2019
年10月23日至2020年1月15日的利息:1010536.24元×0.168%÷365天×84天=39070.38元,2020年1月15日付款应当先扣除利息剩余为支付的货款即1798896.6元—39070.38元=1759826.22元,截止至2020年1月15日,第一批供货的25%支付完毕,且存在剩余1759826.22元—1010536.24元=749289.98元。
3、第二批供货应于2019年5月23日进行对账,2019年8月23日支付货款75%即2696065.91元,749289.98元应当先抵扣自2019年8月23日至2020年1月15日的利息:2696065.91元×0.17%÷365天×145天=182076.78元,2020年1月15日付款应当先扣除利息剩余为支付的货款即749289.98元—182076.78元=567213.2元,截止至2020年1月15日剩余未付货款为2696065.91元—567213.2元=2128852.71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付款100万元,自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利息:2128852.71元×0.166%÷365天×86天=83264.39元,2020年4月10日付款应当先扣除利息剩余为支付的货款即100万—83264.39元=916735.61元,截止至2020年4月10日剩余未付货款为2128852.71元—916735.61元=1212117.1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付款20万元,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0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1212117.1元×0.154%÷365天×103天=52675.62元,2020年7月22日的付款应当先扣除利息剩余为支付的货款即20万元—52675.62元=147324.38元,截止至2020年7月22日剩余未付货款为1212117.1元—147324.38元=1064792.72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28日付款280万元,自2020年7月22日至2022年1月28日的利息:1064792.72元×0.154%÷365天×555天=249336.53元,2022年1月28日的付款应当先扣除利息剩余为支付的货款即280万—249336.53元=2550663.47元,抵扣剩余货款后剩余2550663.47元—1064792.72元=1485870.75元。截止至2022年1月28日第二批货款的75%支付完毕后,剩余1485870.75元。
4、第二批供货应于2019年11月23日支付剩余25%货款即898688.63元,2022年1月28日的付款应先抵扣自2019年11月23日至2022年1月28日的利息:898688.63元×0.166%÷365天×797天=325748.78元,2022年1月28日的付款应当先扣除利息剩余为支付的货款即1485870.75元—325748.78元=1160121.97元,扣减欠付的货款898688.63元剩余即1160121.97元—898688.63元=261433.34元。截止至2022年1月28日,第二批货款的25%付清后剩余261433.34元。
5、第三批供货应于2019年6月23日对账,应于2019年9月23日支付货款的75%即1937193.3元。261433.34元应先抵扣自2019年9月23日至2022年1月28日的利息:1937193.3元×0.168%÷365天×858天=765026.82元,抵扣完尚欠付利息765026.82元—261433.34元=503593.48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23年11月22日付款200万元,应先抵扣欠付的利息503593.48元,剩余金额为1496406.52元。2022年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2日的利息:1937193.3元×0.148%÷365天×663天=520781.25元,1496406.52元应当先扣除利息剩余为支付的货款即1496406.52元—520781.25=975625.27元,截止至2023年11月22日剩余未付货款为1937193.3元—975625.27元=961568.03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1月31日付款200万元,自2023年11月22日至2024年1月31日利息:961568.03元×0.138%÷365天×70天=25448.62元,2024年1月31日的付款应当先扣除利息剩余为支付的货款即200万元—25448.62元=1974551.38元,扣减未付款961568.03元,尚剩余1974551.38元—961568.03元=1012983.35元。截止至2024年1月31日,被告某甲公司付清第三批货款的75%后剩余1012983.35元。
6、第三批供货应于2019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25%即645731.1元。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4年1月31日的利息:645731.1元×0.166%÷365天×1500天=440512.45元,1012983.35元应当先扣除利息剩余为支付的货款即1012983.35元—440512.45元=572470.9元,截止至2024年1月31日剩余未付款为645731.1元—572470.9元=73260.2元。被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6月27日付款100万元,自2024年1月31日至2024年6月27日利息:73260.2元×0.138%÷365天×148天=4099.36元,2024年6月27日付款应当先扣减利息剩余为支付的货款即100万—4099.36元=995900.64元,扣减剩余未付款73260.2元,剩余995900.64元—73260.2元=922640.44元。截止至2024年6月27日,被告某甲公司付清第三批货款的25%后剩余922640.44元。
7、第四批供货应于2019年9月23日对账,应于2019年12月23日支付货款75%即817330.21元。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4年6月27日利息:817330.21元×0.166%÷365天×1648天=612590.11元,922640.44元应当先扣减利息后剩余为支付的货款922640.44元—612590.11元=310050.33元,截止至2024年6月27日第四批供货的75%尚欠付817330.21元—310050.33元=507279.88元。
综上,因某丙公司的供货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二十一局三公司尚欠付的货款为第四批供货75%部分的507279.88元和剩余25%货款即272443.4元,以及第五批货款582184.01元、第六批货款1718862.12元、第七批货款1369614.38元、第八批货款430150.84元、第九批货款87049.4元、第十批货款208759.6元,以上货款本金合计5176343.63元。因分段付款,因此逾期付款利息应分段计算:以507279.8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4年6月2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以272443.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以436638.0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以1455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以1289146.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3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以429715.5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以1027210.7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4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以342403.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以322613.1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7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以107537.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0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以65287.0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以21762.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以156569.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9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以52189.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某丙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主张按照法定顺序冲抵已付款,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先息后本的抵扣顺序冲抵已付款,某丙公司的主张低于该法定标准,属于某丙公司在法律范围内自愿放弃其权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某甲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39256.75元及截止至2025年12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888800.33元以及以93925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5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39256.75元及截止至2025年12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888800.33元以及以939256.7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5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计息。案件受理费52597元,由被告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500万元票据贴息费用33038元的承担问题及欠款本金数额确定问题。2.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3.已付款项的抵充顺序问题。
上诉人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关于票据贴息费用的承担问题。上诉人主张案涉500万元票据贴息差额33,038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在欠款本金中予以扣除,故欠款本金应为906,217.86元。经查,案涉《钢材购销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方式及保理贴息的承担问题。上诉人通过票据形式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出具了金额为票面金额的收据,且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钢材款”“材料款”,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以实际行为表示票面金额为付款金额,进而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为1,480万元,贴息费用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欠款本金时该笔费用未予扣除,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共欠付被上诉人本金为906217.86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问题。案涉《钢材购销合同》明确约定:每月23日对账,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上诉人在3个月内支付当月货款的75%,剩余25%在6个月内支付。该约定对付款期限具有明确性和确定性,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上诉人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每笔货款逾期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主张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钢材,因钢材交易具有资金占用量大、垫资成本高、价格透明且波动剧烈等行业特点,卖方主要靠交易量及承担一定的垫资成本而赚取一定的收益,故买方及时付款对保障卖方的收益特别重要。为维护钢材市场交易秩序,结合行业惯例、市场特点、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LPR的四倍为标准计算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按LPR上浮30%-50%计算,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已付款项的抵充顺序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一审法院按照“先息后本”的顺序抵充已付款项,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主张低于该法定标准,一审认定系某乙公司在法律范围内自愿放弃其权利主张,并无不当。上诉人关于抵充顺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某甲公司应向某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06217.86元及截止至2025年12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888800.33元以及以906217.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5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计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5)陕0404民初5073号民事判决为: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本金906217.86元及截至2025年12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888800.33元以及以906217.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5年12月8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175元,共计98772元。由某甲公司负担98473.83元,由某乙公司负担298.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