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11003号
原告:沙某,男,傣族,1980年3月10日生,住云南省保山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蕴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地址:徐州市云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吕某访,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岑某,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生,住四川省万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某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咸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女,汉族,1987年6月1日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沙某与被告徐州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被告岑某、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吕某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12083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沙某系从事建筑安装工作的务工人员,2022年9月28号至2023年5月,被告岑某联系原告商量寻找合适的工人,到被告某甲公司分包,由被告某乙公司承包的三清高速公路(昆明段)进行护栏安装工作。该安装工作结束后,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岑某却未及时支付相应的劳务工资,原告与被告岑某及相关工人在2023年7月9日最终结算确定,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岑某还欠付劳务工资总计120830元。但是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岑某催要劳务报酬,被告某乙公司与被告岑某都百般拖欠,时至今日仍然拒不支付劳务工资。综上所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答辩称,第一、沙某和岑某作为施工班组是合伙关系,沙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并不是农民工,岑某和沙某长期合伙干工程,2人一起找到某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中的桥面铺装,由岑某和沙某转包。沙某和岑某独立组织施工,直接对接分包方。沙某组织工人施工,与岑某共同对工程质量负责。后因双方之间长期的矛盾,沙某将与岑某共同所有的装载机开走,将岑某的磨光机带走,经双方确认价值100000元钱。沙某的身份为岑某的合伙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承接人之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沙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并不属于该规定的农民工范畴。第二,答辩人已实际支付的工资,并未包含在被答辩人主张的农民工工资里,沙某和岑某签署的字条不实,其所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不实。答辩人按照沙某和岑某2人提交的工人、姓名、银行卡等信息报给中铁二十一局,由中铁二十一局代付发放,已支付完工人工资。其中支付沙某的工资24176元,支付杨某甲的工资27448元,以及杞某甲2500元,沙某所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不实。第三,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不应为劳务合伙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沙某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但实际施工是沙某及其班组,沙某及其班组不是法人,不宜作为一个诉讼主体,若本案诉讼标的只涉及沙某个人是劳务纠纷,但本案诉讼标的涉及到沙某班组,本案应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综上所述,沙某与岑某作为施工班组具有合伙人关系,沙某作为实际施工人之一并不是农民工,其主张的农民工工资,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在收到本案诉讼后,经向涉案项目核查,答辩人并未雇佣过被答辩人,根据诉状中被答辩人事实与理由部分得知,被答辩人是本案被告岑某联系的,到答辩人承建的高速公路昆明段进行护栏安装工作。经查,被答辩人的姓名在某乙公司提交的由项目发公司申请资料附件多个月份工资表中出现。某乙公司作为存续企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有雇佣劳务资质,故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应是某乙公司雇佣的劳务工,答辩人已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将某乙公司提供的代付申请劳务工工资全部代为发放,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仅是代付工资关系,没有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无依据,应予以驳回,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岑某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
原告沙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工工资已发放承诺书》《代付劳务工工资委托书》、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工友委托原告向被告讨要拖欠工资的字条;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证据材料。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通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账户明细凭证、借支明细;与沙某的微信转账截图;电话录音等作为证据材料。被告某甲公司提交了账户明细、工资发放表作为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事实,本院将结合说理进行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乙公司(乙方)签订《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分包范围为三清髙速公路项目桥梁工程。原告沙某等人在该项目提供劳务。劳务费的结算及发放方式为农民工安全培训后进行登记,才可以上岗取得备案,本人才有工资发放表。农民工的工资由施工的班组报给某乙公司;沙某和岑某负责负责把他们的每个工人每个月工资金额做成表格报给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同意汇总后报给某甲公司,由某甲公司代发工资。原告自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期间在该项目务工。某乙公司已支付沙某的劳务工资24176元。原告陈述,自己起诉的劳务工资120830元中包含沙某的51500元,杨某甲29000元,杨某乙19600元,杨某丙4500元,赵某9660元,杞某乙657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根据原告起诉的劳务工资120830元中除了自己以外的其他人的部分,原告虽然提交了委托书欲证明其他人委托自己办理工资的相关事宜,但委托书上的部分金额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记录的起诉金额不一致,委托事项未明确有代为提起诉讼的事宜,也未明确将起诉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也未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材料,故原告沙某以自己的名义代为索要其他人的劳务工资不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尚欠自己51500元部分的劳务工资,原告提交的证据系自己单方制作,且没有考勤记录等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证明被告尚欠自己劳务工资的金额为515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某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7元,由原告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