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6民初8472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总经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4月03日立案。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陶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