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04民初1345号 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月1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9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25年3月27日期间利息损失48452.81元,以及从2025年3月28日至实际支付完毕剩余劳务费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95万元劳务费的剩余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LPR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截止2025年3月27日的诉讼标的额为998452.81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5日被告下设的某某三公司某某国道307改线工程LJ-3标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编号为CR2103-GL-G307-【劳务】-LJ-002《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进行被告位于山西省吕梁市某某县国道307线某某县城区段公路改线工程LJ-3标拌合站临建劳务;合同第5.1条款约定:本工程实行工序劳务单价(详见附件1)承保,最终合同价款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数量(不超过设计量及技术交底量)乘以附件1工序劳务单价确定;第9.2.1条款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按甲方的计价金额及时开具发票,为保证及时认证抵扣,要求乙方自发票开具之日起7天内交付甲方,并且形成双方交接签认记录,甲方财务部门凭生效后的验工计价单并扣除已垫付乙方的各类费用及对乙方的罚款等费用,并在乙方提供发票后支付,如乙方从验工计价单生效之日起逾期2月未能提供发票,则从计价金额中扣除增值税,乙方不得有异议,工程款支付时间为业主对甲方拨付当月/季计价款后15日内;第14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双方约定应在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23年9月23日经双方验工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项下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202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50000元的劳务费用发票并由被告进行了复核。但被告在2024年2月8日支付200000元后,剩余劳务工程款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据以上事实,原告认为,某某三公司某某国道307改线工程LJ-3标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被告应当承担协议项下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25年3月5日将被告诉至了山西省某某县人民法院,因被告依据合同第14条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认为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无奈提出撤诉,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无异议,利息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据》、《发票》、《企业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向某某县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被告向某某县人民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某某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月5日,原告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07线某某县城区段公路改线工程LJ-3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临建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分包该项目部位于山西省吕梁市某某县国道307线某某县城区段公路改线工程LJ-3标拌合站临建劳务;合同第5.1条约定:本工程实行工序劳务单价(详见附件1)承包,最终合同价款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数量(不超过设计量及技术交底量)乘以附件1工序劳务单价确定;第9.2.1条甲乙双方约定,乙方按甲方的计价金额及时开具发票,为保证及时认证抵扣,要求乙方自发票开具之日起7天内交付甲方,并且形成双方交接签认记录,甲方财务部门凭生效后的验工计价单并扣除已垫付乙方的各类费用及对乙方的罚款等费用,在乙方提供发票后支付,如乙方从验工计价单生效之日起逾期2月未能提供发票,则从计价金额中扣除增值税,乙方不得有异议,工程款支付时间为业主对甲方拨付当月/季计价款后15日内;第14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双方约定应在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解决。后原告按约完成了拌合站临建劳务工程,2023年9月23日经双方验工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项下劳务费共计人民币1150000元,2023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150000元的劳务费用发票并由被告进行了复核,2024年2月8日被告支付200000元,剩余劳务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国道307线某某县城区段公路改线工程LJ-3标项目经理部系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下属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劳务款及利息,若支付,金额为多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对工程款亦进行了结算,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应该支付价款,被告支付200000元后,对剩余950000元未支付,应依法及时向原告支付该9500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为业主对甲方拨付当月/季计价款后15日内,该约定并不明确,因双方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工程款在乙方提供发票后支付,故应以双方结算工程款后原告开具发票之日即2023年10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工程劳务费950000元,并以95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2日起按照当月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85元,减半收取6892.5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