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4民终4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现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龙某因与被上诉人中铁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4)陕0404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龙某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4)陕0404民初184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2020)陕0404民初3386号判决书、(2021)陕04民终307号调解书、(2022)陕0404民初3033号判决书、(2023)陕04民终1279号判决书、(2024)陕0404民初1843号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错案必纠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撤销判决书、调解书的错误认定;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护理费在退休审批表中没有批文,是某公司内部解决,同样情形的伍某等人护理费在1993年前是每月35元,现在是每月2322元,上诉人1988年办理内部退休是护理费每月49元,2001年1月后每月5元护理费支付至今,上诉人应从2023年1月根据[人社发(2023)30号]通知第二条调整标准和原则,第三项生活护理费、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每月3839.5元护理费调整。一审法院没有调查履职,严重程序不合法。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结果对上诉人不公,存在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的行为。在2001年1月1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移交地方后,没有申报养老工伤,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导致上诉人仅享受一般退休待遇,没有享受工伤退休和工伤护理费待遇,每月仅5元护理费。(2020)陕0404民初3386号判决书没有解决实际问题,(2021)陕04民终307号调解书没有明确诉讼主体、认定事实不清,没有明确5万元的真实用途,请求撤销该调解书。3、上诉人的诉讼是对渭城区仲裁委(2024)第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陕0404民初3386号判决书、(2021)陕04民终307号调解书、民初3033号(民终1279号)判决书的纠错过程,不是重复起诉。4、(2022)陕0404民初3033号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2023)陕04民终1279号判决书认定事实不完整,二审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中铁某公司辩称,对方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对方全部上诉请求。
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原告200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之间的护理费335345元,2022年1月后的护理费根据陕西省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的42%按月计发3184元。(2)原告请求被告为原告缴纳2001年1月1日以前的五险一金费用,按规定给原告补办社会保险费用670080元,被告就应该一次性对原告进行补偿,补偿标准应按照陕西省上年度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社保费用标准为100%进行补偿。同时判决被告给陕西省人社厅给原告申请1993年10月以前视同缴费年限。(3)原告请求法院根据(陕人社发〔2023】30号>判决某公司标准调整原告的护理费。(4)原告2020年9月至今原告都在司法程序处理中,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在1984年1月1日至2001年1月1日以前存在事实劳关系,根据某公司人力资源部给的陕西省社会保障局的情况说明。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龙某于1984年1月1日在铁道部某工程处参加工作,1985年9月10日,原告在大秦铁路(王家湾段)隧道施工过程中因塌方受伤,后多次入院治疗。1988年12月31日办理退休,领取养老保险金。2020年,龙某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工资损失、补偿工资差额、支付原告护理费521976元及被告在2022年12月后每月支付原告护理费,诉至本院,经本院和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驳回龙某的诉讼请求;在二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并经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由某公司一次性支付龙某5万元,某公司与龙某再无其他争议。调解书出具后,某公司自动履行调解书,于2021年11月17日向龙某支付5万元。2022年龙某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龙某与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本院判决确认龙某与某公司自1984年1月1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龙某对判决不服,提出请求二审法院补充一审判决内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事实和理由为:被上诉人以工伤原因为上诉人办理退休,办理退休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1988年12月31日违法办理退休。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龙某办理退休,双方劳动合同终止,龙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龙某于2024年5月13日向咸阳市渭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护理费争议,仲裁认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龙某请求某公司支付护理费和存在劳动关系的事项,均经过人民法院终审,已作出结果,龙某提出本次诉讼与之前不同,经审查,关于护理费的起算期限和截止期限一致;劳动关系的起止期限,之前诉请仅要求确认存在劳动关系,并未明确时间,本次诉请包含在之前诉请中。龙某还请求某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和相应损失,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相应损失亦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龙某提交信访处理意见书一份、另案中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状一份,证明上诉人的护理费应由被上诉人公司支付。
中铁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方退休前单位一直发放护理费,对方所诉的护理费的其他请求经两级法院审判和调解已经解决,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主张已经生效判决处理。
中铁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因护理费问题另案已经处理,故对以上证据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符合案件实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龙某的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龙某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龙某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上诉人龙某在本案中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为“(1)原告请求被告补发原告200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之间的护理费335345元,2022年1月后的护理费根据陕西省全省上年度平均工资的42%按月计发3184元。(3)原告请求法院根据(陕人社发〔2023】30号>判决某公司标准调整原告的护理费。”,经查,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4民初3386号民事判决对龙某1988年12月至2022年护理费及2022年12月后护理费已作认定,该案二审中双方已达成调解,(2021)陕04民终307号调解书中明确载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故关于护理费的诉请属于重复起诉。关于龙某提出确认1984年1月至2001年1月1日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经查,本院(2023)陕04民终1279号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双方自1984年1月1日至1988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上诉人龙某于1988年12月31日已办理退休手续,领取养老保险金,故该项诉请亦属重复起诉。
关于龙某提出的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不予处理正确。
关于龙某提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2020)陕0404民初3386号判决书、(2021)陕04民终307号调解书、(2022)陕0404民初3033号判决书、(2023)陕04民终1279号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错案必纠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撤销判决书、调解书的错误认定的上诉请求,因以上判决、调解书为另案一、二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调解书,不属于本案审理、撤销范围,其可通过申诉程序解决,故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