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XX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1民初4981号 原告:西安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男,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1994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陇西县。 原告西安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局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被告XX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卫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14367.4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损失以2714367.4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8日起按1.5倍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国际城三期”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对商品混凝土的品类、单价及计划数量、交货地点及方式、商品混凝土质量、数量及外观、合同价款的调整与确认、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条件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已供应混凝土金额为8624367.43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为5910000元,尚欠2714367.43元未付。双方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3年5月27日,根据合同14.3条约定,次月付款,故利息应当从2023年6月28日起开始计算。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XX局二公司答辩意见:被告对欠款事实认可,经与原告公司核对总供货金额为8623224.12元,已付金额591万元,实际欠款是2713224.12元,欠款金额与原告的诉请金额有差额。其中原告最终供货日期是2023年5月份,有关原告诉请主张利息的时间被告不认可,双方是在2024年5月20日才最终办理的结算,被告认为应该是2024年5月20日才进行最后一次结算即供货完成,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在2025年2月被告还在继续给原告进行付款。双方现仍在协商,被告同意分三次支付,2025年7月底支付91万元,2025年10月底支付91万元,2026年2月13日前付清尾款,要求原告放弃利息和诉讼费的诉请主张。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包括:1、《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调价函1份、回函3份,2、结算单23份,3、发票19张。被告提交证据包括:1、《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结算单,3、竣工报告,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与庭审笔录共同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8月3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局二公司签订《中国铁建国际城三期项目部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位于西安市雁塔区××路××北门对面(XX局二公司国际城三期项目部) 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并对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合同第14条有关结算和付款约定:14.3买方收到发票后,次月支付结算金额的65%;主体封顶后12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90%;剩余10%的货款待竣工结算完成并收到业主工程款后一次性支付。用银行转账或支票方式支付。14.4若业主不能及时或不能全额拨付工程款时,买卖双方的付款亦相应顺延或按相应的比例递减。在业主拨款未到位、买卖双方未最终结算前,卖方对买方享有的物资款债权视为未到期债权,买方有权在业主付款到位后向卖方支付,且不计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原被告就供货阶段性结算23次并形成对应结算单。自2021年9月18日至2025年2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共支付9次货款合计59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被告提交证据显示2023年12月15日,被告对应项目完成竣工验收。 有关结算原、被告均提交证据结算单,原告主张总结算金额8624367.43元,被告主张总结算金额8623224.12元,双方仅对其中2021年11月2日至2021年11月30日结算单存在异议,其余均无异议。原告该份结算单记载合计金额为980659.76元,提交证据为复印件,无原件。被告该份结算单记载金额为979516.46元,表示此部分供货双方确曾形成两份结算单,第一份结算单计算错误,后重新核算形成第二份结算单,即被告提交之结算单,并向法庭出示原件。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依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依约支付货款。有关供货金额经双方陆续结算已形成共计23份结算单,庭审中双方仅就其中一份结算单存在争议,原告该份结算单无法提交原件,被告提交原件核对并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被告此部分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双方结算总金额应为8623224.13元。被告已付货款591万元,剩余2713224.13元应予以支付。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形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实际系主张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准许。双方合同就逾期付款不构成违约责任之约定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结合双方交易标的之特殊性及双方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情确认被告自对应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6个月为合同总货款清偿截止时间,此后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713224.13元,并以2713224.13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西安XX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1.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