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02民初7065号
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原告的款项552355.28元,并承担自逾期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份,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并要求原告在其承包的陕西某某大学华韵天城小学初中工程项目为其开挖土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3月1日至2023年5月1日,租赁费及劳务费以结算凭证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机械设备运送至施工工地并进行土方开挖施工,截止2023年9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往来账项询证函,进行了对账结算,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设备租赁费及劳务费共计1305267.28元。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发票开具给了被告,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以资金紧张为由,用位于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商品房抵顶了拖欠原告的部分款项,导致原告遭受了严重损失,尽管如此,被告对抵顶房屋后剩余552355.28元款项仍迟迟拖欠不付,原告先后多次找被告索要拖欠的款项,直至今日,被告对于拖欠的原告的款项仍分文未付。现因接近年底,大量的农民工等着原告给其发放工资养家糊口,为了避免农民工因拿不到工资涉诉涉访,更为了不给被告以及政府部门造成不必要的麻烦,被告依理、依法应立即给原告付清拖欠的款项。原告在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款项仍无果的情况下,无奈,现依据我国《民法典》第509条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被答辩人诉请的欠付金额答辩人不予认可。双方就案涉项目合同款项共计结算金额为1305267.28元,答辩人通过以房抵债支付给被答辩人772912元,被答辩人对此也是认可的,因此,答辩人欠付被答辩人案涉合同款项为532355.28元。且依据双方2022年1月25日签订的《陕西某某大学华韵天城小学初中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3.10条之约定:“......结算过程中每次付款不得超过当期计价价值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无误后方可向乙方支付,余款支付不计利息”,答辩人目前实际欠付被答辩人款项为(1305267.28元70%)-772912元=140775.09元。2.其次,依据合同第11.1条之约定被答辩人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前按合同总额的5%向答辩人缴纳履约保证金,但事实是被答辩人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缴纳履约保证金,因此答辩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在剩余欠付被答辩人合同款项的范围内扣除履约保证金,待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成就后再行支付。3.合同第3.10条及11.1条双方明确约定“不计利息”,被答辩人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进行了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25日,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出租方)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承租方)签订《陕西某某大学华韵天城小学初中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1××××001),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装载机、挖掘机等设备,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1日至5月1日,双方约定以甲方项目经理批准的结算单作为机械设备租赁期间和最终结算、付款的依据,依据验工计价对乙方进行结算及各种款项的支付,结算过程中每次付款不得超过当期计价价值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无误后向乙方支付,余款支付不计利息。乙方认可甲方租赁费拨付经常不能及时按期,在本工程业主单位未按期拨付工程款前,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合同债权视为未到期债权且不计利息,乙方同意甲方在业主单位付款到位后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金额1305267.28元。后因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绵阳某某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款代付三方协议》,约定以案外人绵阳某某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应向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用于代为支付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案外人绵阳某某物流城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的购房款,房屋总价为772912元。此后,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遂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诉请的被告应付款项中,包含投标保证金20000元,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投标保证金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陕西某某大学华韵天城小学初中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承租原告设备后,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租赁费用,被告未支付全部租赁费用,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因案涉租赁实际结算后租赁费用共计1305267.28元,此后,双方通过以物抵债,抵消了其中772912元部分,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租赁费用为532355.2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无误后方可向乙方支付”,案涉租赁双方对租赁结算金额均予以认可,且被告已通过以房抵债形式实际履行了部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租赁费532355.28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未达到付款条件,双方在合同约定虽“结算过程中每次付款不得超过当期计价价值的70%,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无误后向乙方支付,余款支付不计利息”及“乙方认可甲方租赁费拨付经常不能及时按期,在本工程业主单位未按期拨付工程款前,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合同债权视为未到期债权且不计利息,乙方同意甲方在业主单位付款到位后支付乙方”。上述合同约定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相应付款风险的分担进行了约定,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该约定不属于重复使用的格式条款,但上述约定的背靠背付款条件,有违合同相对性,降低了被告自身应承担的风险,减少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应结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双方权利义务是否显著失衡。在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工程现已停工,其与发包方之间的纠纷已进入执行阶段且未收回款项,该付款条件已缺乏成就之可能,被告据此拒绝付款对原告显属不公,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利息部分,根据上述约定,原告就利息的放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存在明显的不对等与不公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据此主张不支付利息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中20000元投标保证金部分,该款项系原告因投标案涉项目向被告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在原告中标并签订案涉合同后,被告应在5日内退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20000元并自2024年12月2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1%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应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合同中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的5%作为履约保证金,因原告未缴纳,应自被告应支付款项中扣除的主张,本院认为,保证金是系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出押人向受押人交付一定金额作为其履行一定义务的担保,在履行义务完成时,应按约定返还或抵扣。本案中,双方约定原告缴纳保证金系为保证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双方已对案涉合同履行情况进行了结算,被告再行主张原告缴纳保证金并进行抵扣有违常理,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532355.28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24年12月24日起,以未退还投标保证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1%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投标保证金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