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某二公司、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104民初6993号 原告:中某二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某二公司与被告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日作出(2023)宁0104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原告中某二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9日作出(2024)宁01民终109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某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某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关于银川某府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108951.5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502798.57元(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22年9月15日计算至2024年5月31日,并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索赔费用12895448.29元(自2020年9月23日暂计算至2022年3月21日);4.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解除合同导致的损失4994268.89元;5.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6.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拍卖的工程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7.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银川某府项目33#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银川市兴庆区的银川某府项目33#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双方对合同价款、计价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2021年7月,因被告资金链断裂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进度款,致使原告被迫停工。2022年3月10日,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补充协议(六)》,调减原合同内的施工范围,对部分未施工工程进行剥离,约定原告不再施工,调整后合同暂定总价为137309368.33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欠付进度款仍不能到位,原告不能复工。2022年6月30日,双方又签订《复工复产补充协议》,对已完成工程量、建设费用及剩余工程量进行确认,并约定其后进度款按照95%的比例支付,原告完成剩余工程的施工,主体剩余待施工部分的价格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格基础上向上浮动3%。但被告仍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比例支付进度款,原告在短暂复工后被迫再次停工,现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截止原告起诉时,原告已完成合同内工程造价107371239.97元,扣除原告在另案中主张的工程款73479318.29元及被告已付款4185951.45元,被告尚欠工程款29705970.23元。另外,原告还在合同外施工变更增加项目及被告确认的赶工奖共计10402981.29元。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在施工中发生的自2020年9月23日至2022年3月21日期间降水费、停窝工费等索赔费共计12895448.29元,且该笔费用仍在持续发生。另外,原告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案涉工程投标保证金10万元,被告至今未予返还。 鸿某公司辩称,法院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作出了生效判决,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与前案有重复部分。原告中途退场,案涉工程未建设完毕,其主张所有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因被告经营现状无法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工程总造价未经被告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索赔费用等无事实依据,法院不应支持。案涉工程虽经停工、复工,但原告系自行退场,其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日,被告委托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中心办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事宜,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转账凭证载明用途为:“银川某府项目33#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投标保证金”。2020年9月9日,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招投标中心给原告发送《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系案涉工程的中标单位,通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并安排进场施工事宜。2020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银川某府项目33#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施工图、有关设计文件等规定的内容,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配套工程;计划开工日为2020年8月20日;合同暂定总价款302507100元,并约定合同计价方式为合同范围内工程除约定项目按除增值税综合单价包干方式计价外,均以定额计价的方式计价;被告按照核定的原告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含签证及工程委托)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并须在当期进度款中全部扣除当期应扣的超量领用的甲供材料、设备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且结算后两个月内被告累计付至结算造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在结算完毕且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满2年后支付2.5%(不计利息),其余0.5%待五年保修期满后付清(不计利息);全部或部分工程连续停工超过九个月的,被告有权直接减少承包范围直至解除合同,原告不因此提出任何赔偿或补偿;工程结算应在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完成,若双方对结算金额存在争议的,对无争议部分,在本合同整体不超额支付的前提下支付至无争议结算金额的90%,存在争议的部分,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后1个月内,被告支付至最终结算金额的97%;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节点支付工程款的,原告有权停止施工,同时对于逾期未支付部分,自本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节点之日起计算,原告同意给予被告30日的宽限期,该宽限期届满后被告仍未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自该宽限期届满之次日起,以逾期付款额为基数,被告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日,原、被告签订《银川某府项目33#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原告在施工期间的施工进度达到被告设定的目标进度,被告同意支付原告赶工奖,具体赶工奖金额以被告核定为准;被告分阶段按实核定赶工奖,赶工奖列入当期应付的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原告依据上述合同的约定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委托书》(无签署日期),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建某府(西区)桩头切除及外运工程,合同价款49920元,据实结算。原告就该项目施工完成后,确认工程价款为46878元。2021年4月13日、5月19日,被告分别确认给原告支付工程赶工奖430411.92元、658065.05元。2021年6月,被告分别确认给原告支付工程赶工奖245000元、289016.44元。以上赶工奖合计1622493.41元。2021年6月13日、6月15日、6月18日,原、被告分别签署三份《(商品混凝土)运距确认单》,确认案涉工程的商品混凝土运距分别为20.7公里、13.6公里、21.1公里。2021年7月,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停工。 后原、被告签订《银川某府项目33#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工复产补充协议》(无签订日期),双方对已完成工程形象进度、剩余工程项目进行了确认,并确认原告已确权产值75795400元,已确权赶工奖1622500元,应计未计产值待核定;原告已收取22502600元,已收商业票据3856万元(其中已到期未兑付2406万元);本协议签订前已发生的欠账采用挂账方式处理,被告在某项目盈余资金(资产)中优先予以解决,不足部分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解决;本协议签订后,原告于次月1日前向被告上报本月完成的合格工程进度,被告在收到完整资料后,于7个工作日内完成当期无争议产值的确认计价及挂账(既按照进度的100%计价及开票挂账),双方确认后被告应在8个工作日内按95%进度款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主体剩余待施工部分的价格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上浮3%,剩余待施工部分工程量以双方盘点签字确认为准;复工后如再出现付款滞后、专业分包单位滞后等造成原告窝停工,被告应当月完成窝停工发生的所有费用签认、计价挂账及付款。2022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银川某府项目33#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六)》,约定调减原合同内的1#、2#、6#、7#、9#、10#楼及周边地下室承包范围,将上述楼栋及周边地下室主体及配套施工内容从原合同中剥离,原告不再施工,由被告另行发包,双方就此调整合同范围事宜互相不得追责;原合同暂定总价调减168035328.64元,调整后合同暂定总价为137309368.33元。同时,上述补充协议的附件中备注“以上核减面积及核减暂定总价为估算值,由中某二公司银川某府(西区)工程项目已施工的3#、4#、5#、8#、11#、12#、13#楼及地下室工程结算时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另外,原、被告又签订《银川某府项目33#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八)》,约定在原合同暂定金额基础上核增穿墙螺栓孔封堵项目造价387878.40元,所列单价为含税综合单价,进度款支付及结算时不再计取其他任何费用,工程量为暂定工程量,按实际工程量计取。2022年(无具体日期),被告对原告上报并经监理单位审核的《电梯基坑、集水坑砖胎彩虹桥(3#、4#楼)现场确认单》进行审批,同意替代施工方案。2022年3月14日,被告对原告上报并经监理单位审核的《抢预售现场确认单》进行审批,同意按照合同相关条款计取。同日,被告审批同意原告上报并经监理单位审核的《周边地库预留独立支撑体系确认单》。2022年6月9日,被告对原告上报并经监理单位审核的《2020年冬施及抢工费用确认单》进行审批,同意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执行。 原告复工后因被告仍然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案涉工程再次停工。后原告申请退场,银川市兴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2年9月13日给原告发出一份《关于银川某府(西区)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的复函》,同意原告在案涉工程项目现状退场申请,并协调被告及其他机构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处理。2022年9月15日至26日期间,原、被告及案外人对原告在案涉工程中的已完工项目进行盘点,签署《银川某·珺睿府已完工程盘点表》,对各楼栋已完工和未施工项目进行确认。 另查明,2022年5月25日,本院受理中某二公司诉鸿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某二公司要求鸿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48976757.22元及相应的违约金。本院审理后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2)宁0104民初85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确认的2022年6月17日《银川某府项目33#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进度款审核批复第15汇总表》,案涉工程的累计工程进度款为81045219.44元(含代扣代供代付材料费),鸿某公司应付进度款76992958.47元(81045219.44元×95%),鸿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502561.07元(截止2022年7月14日),还应支付工程款52490397.40元,中某二公司主张工程进度款48976757.2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判决鸿某公司向中某二公司支付工程款48976757.22元、违约金为1868775.10元(后裁定补正为1855007.84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中某二公司支付工程款38516813.50元自2022年7月1日至该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该判决现已生效。原、被告均认可除上述判决确认的已付款外,被告还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85951.4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对原告承建的案涉工程已完工工程量、合同外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产生索赔费用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本项目鉴定总金额为113495967.74元,其中确定性意见102757917.74元,推断性意见为10738050元。确定性意见包括合同内工程价款101384419.90元、签证及索赔1373497.84元(包括商砼运距增加费351125.03元、切桩头及外运费费用46878元、基坑土方二次开挖及外运费162611.40元、2020年冬施及抢工费391562元、线条二次施工及抢预售周转材料增加费345015.06元、3#4#楼集水坑、电梯基坑砖胎膜费76306.30元)。推断性意见为其他签证及索赔,包括穿墙螺栓孔封堵费387878.40元、付款滞后造成窝工发生间接费、其他直接费178472.45元、疫情防控物资费213314元、周转材料、塔吊租赁费增加7437696元、临时道路、文明施工、围档、配电箱防护、高压线围蔽、安全警示标识标牌、后浇带预留钢筋及后浇带独立支撑费2520689.1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按期支付工程进度款,原告退出案涉工程的施工,双方于2022年9月15日至26日期间对已完工和未施工项目进行确认,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于2022年9月15日实际解除,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解除后双方未进行结算,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已完工项目及索赔费用进行造价鉴定,根据鉴定意见及施工资料,对于确定性意见的工程造价102757917.7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推断性意见的造价,其中穿墙螺栓孔封堵费387878.40元有双方签订的《银川某府项目33#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八)》为证,虽然鉴定机构对具体做法不能确定,但确定依常规做法该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付款滞后造成窝工发生间接费、其他直接费178472.45元,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停工,鉴定机构根据窝工期间及施工人员,结合2020年度银川最低工资标准,确定的上述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窝工费在本质上属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投入的人工费成本,应计入工程造价中;对于疫情防控物资费,因该项费用系原告自行统计结算,未经被告确认,且双方亦未对疫情防控费用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周转材料、塔吊租赁费增加7437696元,鉴定机构根据窝工期间,结合周转材料模板、塔吊使用数量及市场行情,确定的上述费用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建筑设备积压损失在本质上属于原告在案涉工程中投入的施工机械使用费成本,应计入工程造价中;对于临时道路、文明施工、围档、配电箱防护、高压线围蔽、安全警示标识标牌、后浇带预留钢筋及后浇带独立支撑费2520689.15元,因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经双方协商后取消了部分楼栋及地下室的施工,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计算总价措施费,参照鉴定造价约占合同造价的56%的比例,已将该部分的措施费计入确定性意见造价中,剩余的44%即2520689.15元不应再计入,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确认。因鉴定意见中不包含赶工奖,故被告确认的赶工奖1622493.41元,应计入工程造价中。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应在验收合格且原告提交完整结算资料后四个月内完成,确定结算金额后一个月内,被告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并对退还期限及比例予以明确。由于案涉工程在原告退场时未结算也未竣工,但原告已完工项目无工程质量问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于2022年9月15日退场,双方应于2023年1月15日前完成工程结算,并于2023年2月15日前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虽然案涉工程造价是在本案审理期间确定,但工程完成状态在原告退场时已形成,故被告应于2023年2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97%的工程款,剩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自2022年9月15日起满二年或五年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付清。现二年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造价99.5%的工程款。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在案涉工程中已完工项目的造价及窝工、机械租赁损失费等共计11238445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822535.71元(112384458元×99.5%),扣减已支付或另案判决确认的工程款共计77665269.74元(包括另案确认的已支付工程款24502561.07元、判决确定的应付工程款48976757.22元、另付工程款4185951.45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157265.97元。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02798.57元,因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一即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被告应付工程款时间及金额,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3年2月15日至2024年9月14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08759.67元[(112384458元×97%-77665269.74元)×3.65%÷365天×577天],自2024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以34157265.9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索赔费用和解除合同损失,因本院已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在工程造价中予以认定,且对逾期付款违约金亦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因被告委托案外人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招投标事宜,原告向某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应由被告退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虽未竣工,但工程质量合格,且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五百六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某二公司与被告鸿某公司签订的《银川某府项目33#地块一标段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2年9月15日解除; 二、被告鸿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某二公司工程款34157265.97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808759.67元,并按照年利率3.65%支付该工程款自2024年9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鸿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中某二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 原告中某二公司就其已承建的案涉工程经折价或者拍卖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某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807元,由原告中某二公司负担122677元,被告鸿某公司负担222130元;鉴定费55万元,由原告中某二公司负担275000元,被告鸿某公司负担27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六十七条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第三十九条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