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45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4)豫012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4)豫012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漏查部分主要事实。某甲公司一审提交了八组证据,一审法院仅认定了一、三、五组证据,其他证据只字未提。某甲公司一审诉请金额为907,775.87元,一审法院仅判决支持564,933.73元。周口项目合同之外的货款72,490元,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与***的聊天记录材料清单与某甲公司提交的材料清单吻合,且***回复收到,因此,该笔费用应当支付。双方签订的《三级三类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装修过程施工协议》已经履行。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厨房设备配置清单、防火门配置清单、水井房配置清单与《三级三类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装修过程施工协议》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且三份配置均是某乙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某甲公司发送的,且某乙公司已经支付130,880元的厨具费用,剩余204,086.14元未付。中牟滩区迁建维修费用,虽然没有签订合同,但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维修材料表、工程费用表等能够证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能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相互印证。***是本案的核心人物,理应追加其作为本案被告查清事实,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八组证据,不能反映真实的供货情况。《三级三类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装修过程施工协议》不是某乙公司签署,是项目部签署,不存在真实性,关于66,266元的维修费不存在。二、现有证据表明某乙公司不欠付货款,且可能存在超付情况。三、本案应依法中止或驳回某甲公司起诉。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4)豫0122民初239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驳回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企业询证函判决某乙公司支付564,933.73元及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企业询证函》明确注明并非催款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货物数量和金额都是暂定,实际供货金额需要双方签字结算。某乙公司签字金额仅为15,600元,而某乙公司已经支付50万元。本案与另一案件的内容相互穿插,***与***的聊天记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某甲公司在履约的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
某甲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了《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县滩区居民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分部草皮采购合同》《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山水项目部水电材料采购合同》《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山水项目部管材采购合同》,合同标的1,400,472.3元。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供应了货物,经双方对账后,某乙公司财务人员向某甲公司发送《周口项目部外部债务汇总表》显示结算价格为923,008.53元,已付48万元,未付493,008.53元。《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县滩区居民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分部草皮采购合同》合同标的14.2万元,供货完成后某乙公司财务人员向某甲公司发送《周口项目部外部债务汇总表》显示结算价格为141,925.2元,已付2万元,未付121,925.2元。二、关于某乙公司与另一起案件记载内容相同,不是事实。三、案涉合同不存在串通,不应中止审理。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材料款907,775.8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25日,某乙公司(买方、甲方)与某甲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县滩区居民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分部草皮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合同金额:本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142,000元,实际结算金额以采购人签认的工地收料单数量和采购时确认的成交单价为计算依据。合同结算和付款。每月20日至25日,卖方持双方签认的验收单据,对当月供应物资与买方进行对账,经买方现场材料员、物资部长、项目经理按买方内部管理流程逐级审核、审批签字确认后,向卖方出具当月结算单,卖方接到买方出具的结算单后,向买方提供对应货物价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卖方原因,未按期与买方对账、办理结算业务的,供货物资款的支付将相应后延;未按规定流程办理结算手续的结算单无效,买方有权拒绝。买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税务系统认证后,再进行付款。卖方申请付款的金额不得超过累计认证发票的总金额。买方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根据业主拨付计价款情况,向卖方按业主拨付计价款比例支付该批物资货款。本合同约定物资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卖方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买方在质量保证期满三个月内不计利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
2021年9月1日,某乙公司(买方、甲方)与某甲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山水项目部水电材料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合同金额:本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404,734.65元,实际结算金额以采购人签认的工地收料单数量和采购时确认的成交单价为计算依据。合同结算和付款。每月20日至25日,卖方持双方签认的验收单据,对当月供应物资与买方进行对账,经买方现场材料员、物资部长、项目经理按买方内部管理流程逐级审核、审批签字确认后,向卖方出具当月结算单,卖方接到买方出具的结算单后,向买方提供对应货物价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卖方原因,未按期与买方对账、办理结算业务的,供货物资款的支付将相应后延;未按规定流程办理结算手续的结算单无效,买方有权拒绝。买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税务系统认证后,再进行付款。卖方申请付款的金额不得超过累计认证发票的总金额。买方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根据业主拨付计价款情况,向卖方按业主拨付计价款比例支付该批物资货款。本合同约定物资质量保证期为12月。卖方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买方在质量保证期满三个月内不计利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
2021年9月20日,某乙公司(买方、甲方)与某甲公司(卖方、乙方)签订《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山水项目部管材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合同金额:本合同含税总价暂定为995,737.65元,实际结算金额以采购人签认的工地收料单数量和采购时确认的成交单价为计算依据。合同结算和付款。每月20日至25日,卖方持双方签认的验收单据,对当月供应物资与买方进行对账,经买方现场材料员、物资部长、项目经理按买方内部管理流程逐级审核、审批签字确认后,向卖方出具当月结算单,卖方接到买方出具的结算单后,向买方提供对应货物价款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卖方原因,未按期与买方对账、办理结算业务的,供货物资款的支付将相应后延;未按规定流程办理结算手续的结算单无效,买方有权拒绝。买方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通过税务系统认证后,再进行付款。卖方申请付款的金额不得超过累计认证发票的总金额。买方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根据业主拨付计价款情况,向卖方按业主拨付计价款比例支付该批物资货款。本合同约定物资质量保证期为24月。卖方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的,买方在质量保证期满三个月内不计利息按规定返还质量保证金。”
2023年9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份,该《企业询证函》载明:某乙公司:本公司正在进行内部审计,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23年9月8日,贵公司欠443,008.53元。2.其他事项: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周口市山水周口项目经理部。该《企业询证函》结论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显示有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周口市山水周口项目经理部财务专用章,日期2023年9月9日,经办人处显示有***签名。
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出具《企业询证函》一份,该《企业询证函》载明:某乙公司:本公司正在进行内部审计,按照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征询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明不符项目。如存在与本公司有关的未列入本函的其他项目,也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日期2023年9月8日,贵公司欠121,925.2元。2.其他事项: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牟滩区迁建项目经理部。该《企业询证函》结论处信息证明无误一栏显示有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中牟县滩区居民迁建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日期2023年9月9日,经办人处显示有***签名。
2021年10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20,000元,备注:记-中牟迁建-2;2021年10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20,000元,备注:记-山水周口-12;2022年1月30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备注:记-山水周口-163;2022年3月3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备注:记-山水周口-49;2022年4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160,000元,备注:记-山水周口-43;2022年12月12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100,000元,备注:记-山水周口-51;2023年5月26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备注:记-山水周口-57;合计500,000元。
庭审中,某甲公司表示***是某乙公司案涉项目的财务部长,某乙公司表示***是某乙公司普通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于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已经本院(2024)豫0122民初2393号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01民辖终42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货款数额。本案某甲公司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显示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货款事实的存在。根据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山水项目部水电材料采购合同》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山水项目部管材采购合同》截止2023年9月8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443,008.53元;《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县滩区居民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分部草皮采购合同》截止2023年9月8日,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货款121,925.2元;上述款项合计564,933.73元,故本案某甲公司可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64,933.73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其他款项,因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案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某甲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后某乙公司仍未给付,某甲公司可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564,933.7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某乙公司辩称实际应付货款15,600元,不欠付某甲公司货款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乙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嫌与某乙公司原项目经理***之间相互串通、虚构账目,合谋侵害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侵吞国有资产,***本人已被国家有关机关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本案确系涉嫌经济犯罪行为,应当中止审理,并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因某乙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某乙公司的该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甲公司货款564,933.73元及利息(利息以564,933.7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9元,由某乙公司负担4,72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1,714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对方提出异议,且均不是法定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了《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县滩区居民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分部草皮采购合同》《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山水项目部水电材料采购合同》《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周口山水项目部管材采购合同》,且2个《企业询证函》对河南周口市山水周口项目经、中牟县滩区居民迁建工程项目所欠金额进行了明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询证函计算某乙公司未支付款项,并无不当。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实际供货15,600元,但其实际支付50万元,这与常理相悖,且与上述两份企业询证函相互矛盾。所以,某甲公司主张不成立。关于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合同外的费用72,490元、66,266元,但双方未签订合同,且其主张的金额均属于河南周口市山水周口项目经、中牟县滩区居民迁建工程项目,而《企业询证函》载明河南周口市山水周口项目经、中牟县滩区居民迁建工程项目所欠金额分为443,008.53元、121,925.2元,因此,某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级三类便民服务中心工程项目装修过程施工协议》合同名为施工协议、且合同内容为包工包料的施工服务,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项合同的纠纷与河南周口市山水周口项目经、中牟县滩区居民迁建工程项目的买卖合同纠纷,二者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不宜合并审理,该合同纠纷应另案处理,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某乙公司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涉嫌与某乙公司原项目经理***之间相互串通、虚构账目,合谋侵害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侵吞国有资产,***本人已被国家有关机关立案调查并采取留置措施,本案确系涉嫌经济犯罪行为,应当中止审理,并驳回起诉,因某乙公司未提供能够证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某乙公司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43元,由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50元,由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