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58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州市中牟县德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4)豫0122民初10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丙公司的起诉;2.审查一审法官回避本案审理;3.审查一审法院涉嫌违法行为并撤销(2024)豫0122司惩8号决定书;4.纠正(2023)豫0122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书及(2023)豫01民终1829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判决内容。事实与理由:1.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不真实,双方未依约办理租赁费已结算事项。涉案项目合作期间,某丙公司负责人***利用其控制的多家公司与某甲公司有涉嫌重复计价、虚增计价等结算行为,某甲公司有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数据不真实,应当从结算金额2191228元中扣除多计虚计的金额。2.应从本案租赁款中扣除250240元。双方签订《混凝土输送汽车泵租赁合同》后,***本人于2023年11月3日出具《证明》,证明双方结算的租赁款中包含了案外人四川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四家公司垫付的泵车费用共计250240元,某甲公司依约有权在剩余租赁款中扣除该笔费用。3.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承担租赁费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丙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未与某甲公司办理租赁费真实结算,违约在先,某甲公司无违约行为,有权拒绝支付。4.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呈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本案管辖权异议裁定。《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管辖法院为兰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此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是某甲公司所在地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5.一审法官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一审法官与某丙公司代理人的直系亲属存在上下级关系,可能影响对本案的公正审理。6.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回避申请被驳回后,一审法官以某甲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违反诚信原则为由作出(2024)豫0122司惩8号决定书,对某甲公司罚款5万元,涉嫌滥用职权,该决定应予撤销。某甲公司已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现再次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决定书。7.本案与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一案[(2023)豫0122民初9351号以及(2023)豫01民终18294号]有直接关联,某丙公司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某甲公司,构成重复起诉,应当驳回起诉。8.本案应扣除某丙公司在某乙公司起诉某甲公司一案中的不当得利。另案中***与某甲公司涉案项目原项目经理***之间以虚假计价、虚增合同金额等方法虚构债权债务、非法套取工程款,已经涉嫌经济犯罪。某丙公司作为某乙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对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非法获得的不当利益,应在本案租赁款中扣除。9.本案应中止审理并移交监察委调查。中牟滩区迁建项目原负责人***已经被临潭县监察委涉嫌职务犯罪立案调查,本案与该刑事案件有直接关联,且刑事案件尚未审结,应当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并将本案材料移送甘肃省临潭县监察委员会审查。
某丙公司辩称,1.关于欠款金额问题,(2023)豫0122民初9351号案件庭审中,某甲公司明确认可欠某乙公司1072446元,欠某丙公司400228元。双方经过对账,某甲公司对欠款数额并无异议,有庭审笔录为证。本案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的代理人也认可欠付某丙公司400228元。某甲公司上诉称涉嫌重复计价,前后矛盾,属于虚假陈述。关于结算问题,另案中某丙公司已提供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出具的付款承诺书、结算审批联签单、竣工结算协议等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经过最终结算。2.***出具《证明》的前提是在(2023)豫0122民初9351号案件中,为了尽早拿到钱,经双方协商,某乙公司让步250240元,双方才签订该《证明》,后因双方未达成调解意见,该《证明》也没有生效,且该证明系某甲公司出具,***只是在上面签字,对其他几个公司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3.关于本案管辖问题,《租赁合同》虽约定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在兰州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并未约定具体管辖法院,应视为约定不明。且该租赁合同第15.1条已经明确合同履行地为中铁二十一局集团中牟县滩区居民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分部,因此中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未违背协议管辖的约定。4.某甲公司称某丙公司代理人与中牟县人民法院官渡法庭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纯属编造,二人根本不认识,仅姓名相似,某甲公司没有任何证据就妄自猜想,已经对某丙公司代理人造成名誉侵权,某丙公司代理人要求某甲公司承担名誉侵权责任并赔礼道歉。5.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2023)豫0122民初9351号案件与本案主体不同,另案对某丙公司的款项未予处理,某丙公司因此提起本案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6.某丙公司起诉依据的合同均是按照某甲公司的程序签订,主体系某甲公司,而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某丙公司也是严格按照某甲公司的要求提供物料,不存在与***非法交易的情况。***接受调查后,某丙公司也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工作,现已调查完毕,与本案无关,***涉嫌经济犯罪案件已经结案,本案不应中止审理。某甲公司被起诉的案件中,其多次以该理由上诉,均被二审法院驳回。某甲公司每个案件都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上诉,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丙公司租赁款400228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丙公司(出租方、乙方)与某甲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中铁二十一局某某公司中牟县滩区居民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分部混凝土输送汽车泵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1****001),约定:甲方向乙方租赁混凝土输送汽车泵,租赁期限随工程工期暂估六个月,租赁费含税总金额为暂估3240000元。
双方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4月2日、2019年12月22日、2021年1月25日、2020年10月18日对上述合同租赁费用进行结算,确认总租赁费用为2191228元。后某甲公司支付租赁费1791000元,因剩余租赁费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中铁二十一局某某公司中牟县滩区居民迁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二分部混凝土输送汽车泵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双方结算情况,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确认总租赁费用为2191228元,现某甲公司已支付租赁费1791000元,某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400228元及利息(以40022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某甲公司抗辩该费用中应扣除其他施工队为其垫付给某丙公司的费用250240元,某丙公司不予认可,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租赁费400228元及利息(以40022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2元(已减半收取),由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下面针对本案当事人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具体分析如下。
关于某甲公司欠付某丙公司的数额是否为400228元问题,另案生效判决已经查明该事实,且某甲公司本案一审庭审中也认可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上诉称结算不真实,缺乏证据支持。某丙公司陈述双方结算后其已将原始单据交给项目部,故本案并不具备再次结算的条件,应以双方之前的结算为准。某甲公司请求再次结算,不予支持。综合某甲公司的全案陈述,某甲公司对400228元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根据《证明》,涉及案外人的250240元应在本案中扣除。某丙公司主张《证明》系在调解的情况下有效,调解不成,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即使认定***2023年11月3日出具的《证明》,根据该《证明》内容,也是某丙公司收到涉案款项后向案外人支付相应款项,《证明》并未免除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的支付责任。某甲公司未按时支付涉案款项,占用某丙公司的资金,给某丙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判决自本案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的问题。本案和另案的权利主体不同,诉求数额不同,且另案判决未处理本案诉求款项,故本案与另案明显不构成重复起诉,故对某甲公司本案构成重复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
某甲公司上诉所称的***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其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及移交监察委和驳回起诉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一审法官是否应回避本案审理、一审法院(2024)豫0122司惩8号决定书是否应撤销(二审已处理)、(2023)豫0122民初9351号民事判决及(2023)豫01民终18294号判决书是否错误(应通过法定途径救济)和一审法院是否有管辖权(已经过二审处理)等问题,均不属于本次二审的审理范围。
基于上述理由,对某甲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均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4元,由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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