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560号
原告:沧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行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行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女,汉族,1998年10月1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
原告沧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工程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3年12月24日的工程款4848904.2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3226767.5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以4848904.2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兰州恒大绿茵小镇工程项目3#、4#、7#、8#楼”的需要与原告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了全钢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的服务,双方同时还对分包工程概况、合同金额、支付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脚手架服务,被告却未按期支付合同款项,已构成严重违约。截止2023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848904.29元,应当支付逾期损失108884元,并承担后续损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遂诉讼来院。庭审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4579537.19元,其中包括工程款4492537.19元,履约保证金8.7万元;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2870400.43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以4492537.1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某乙工程公司辩称,1.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不认可,经双方核算,我公司尚欠原告445189.91元;2.对原告的逾期损失不认可,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开具发票,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认定如下:
2021年7月7日,原告某甲工程公司与被告某乙工程公司签订兰州恒大绿茵小镇工程项目3#、4#、7#、8#楼全钢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附着式升降脚手架服务,合同价款暂定含税总价为2895676.56元,采用固定单价的形式,所有风险包含在合同价内;工程暂定于2021年6月15日开工,暂定于2022年2月15日竣工,工期为245天。被告为本分包工程临电只提供二级箱,二级箱以外电缆、必须的计量表等费用包含在合同单价中,电费由被告承担,如原告使用被告的机械设备(除塔吊)或其他设备设施时,应按市场价格向被告缴费。根据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工作内容,被告在每月下旬对分包人已完工程进行验工计价,在此期间内原告应向被告提出已完工验工要求,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签认,由被告项目部组织总工、计财部、安质部、物资部、工程部的专业工程师、技术主管参加,进行现场工程数量、工程质量确认,验收合格后原告提报经原告现场负责人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数量表,报被告现场技术负责人、项目部物资、工程、安质专业工程师、总工、现场负责人复核签字后由被告项目部计划合同部实施计价;架体初次提升之日起每月25日向原告办理已发生的费用结算,双方须在验工计价表上签字认可,本分包项目无预付款,原告按时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次月付上月进度款的70%,主体封顶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80%,当年年底全部付清;被告对原告验工计价后,在原告收到被告拨付的工程款并扣回当期应扣款项后向分包人支付本期计量的费用,其中每期扣留3%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且被告返还原告质量保证金后,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相应保修费用后退还,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原告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每期对原告计价付款时,须扣留2%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直至竣工结算后,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付清证明文件后,被告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原告。另约定,原告应无条件服从被告对施工任务、工期的调整,原告不得以此作为借口提出增加费用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停工、窝工风险、地质不良引起的误工费及材料额外倒运费用等不得提出补偿要求。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4月11日进场,兰州恒大绿茵小镇工程项目8#楼爬架于2021年4月11日安装完毕,2022年5月3日拆除;4#楼爬架于2021年4月27日安装完毕,2022年6月25日拆除;7#楼爬架于2021年4月17日安装完毕,2022年9月25日拆除;3#楼爬架于2021年4月16日安装完毕,2023年4月15日拆除,原告于当日退场。按照合同约定,经双方验工计价确认,2021年7月21日,兰州恒大绿茵小镇工程项目3#、4#、7#、8#楼全钢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该月工程数量为16436㎡,应付款(含税)为1128660.12元;2021年8月18日,该月工程数量为4711㎡,应付款(含税)为323504.37元;2021年9月30日,该月工程数量为11127㎡,应付款(含税)为764091.09元;2021年11月30日,该月工程数量为2402㎡,应付款(含税)为164945.34元;以上已验工计价建筑面积为34676平方米,应付款(含税)共计2381200.92元。
另查明,2021年4月26日,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安全管理不到位,被告对其处以200元罚款;2021年7月2日,因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对其处以200元罚款,以上罚款通知单均由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签收。
又查明,2021年8月10日,原告某甲工程公司向被告某乙工程公司出具履约保证金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根据合同第21.1.2条款中说明,我方应在合同签订前交付合同金额的3%作为履约保证金,由于我方资金困难未按时交付履约保证金86871元,投标保证金5000元已转为履约保证金,现同意贵方在计价中直接扣除剩余履约保证金81871元。”
再查明,案涉整体工程目前尚未完工,未进行整体竣工验收,原、被告并未就案涉项目进行最终结算。截至目前,被告已付工程款共计170万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目的是让与租赁物的使用权,承租人按照占用租赁物的时间支付租赁费用。本案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来看,包括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施工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计价支付、竣工结算、质量保证期、相互协助等,并非租赁物的交付和使用,故案涉合同性质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当秉持诚信原则,恪守承诺,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庭审中,原告陈述根据合同附件1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工作内容第3条“上述单价包括附着式升降脚手架设备的期限为8个月”的约定,脚手架租赁期限应为8个月,故超期部分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价。本案系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纠纷而非租赁合同纠纷,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方式确定,所有风险包含在合同价内,故该时效仅是对合同单价的确认,并非是对案涉脚手架使用期限的限定。本案合同约定案涉工程暂定于2021年6月15日开工,2022年2月15日竣工,工期为245天,原告实际于2020年4月11日进场,2023年4月15日退场。双方明确约定,原告应无条件服从被告对施工任务、工期的调整,原告不得以此作为借口提出增加费用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对可能出现的停工、窝工风险、地质不良引起的误工费及材料额外倒运费用等不得提出补偿要求,另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新冠疫情影响,属于合同当事人无法预见、无法预防、无法避免和无法控制的事件,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超期部分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分包工程,被告亦应支付相应工程款,按照合同约定,经双方已验工计价确认的建筑面积为34676平方米,因原、被告就已完工的工程量未进行最终结算,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提交的证据又无法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无法核实确切面积,故本院按合同约定的专业分包工程量清单中双方确认签字的面积计算,其中3#楼为7757㎡,4#楼为7221㎡,7#楼为19433㎡,8#楼为7757㎡,共计42168㎡,含税总价2895676.56元。其中,对于扣留2%的工程价款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即57913.5元,根据原、被告约定,待原告出具农民工工资付清证明文件后,被告予以返还,现原告未向被告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可待出具后另行主张;对于扣留3%的工程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即86870.3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规定,缺陷责任期一般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现案涉工程尚未最终结算,原告于2023年4月15日退场,撤离工地未满两年,故待缺陷责任期满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扣除罚款400元,被告提交的两份罚款通知单均由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签收,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扣除一级配电箱引出用电费用,从被告提交证据来看,经原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的用电量为7959度,其余原告未予签字确认,无法证实用电用途,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扣除一级配电箱引出用电费用为7959度1.2元/度=9550.8元;上述扣除项目共计154734.6元。案涉工程应付工程款(含税)为2895676.56元,扣除154734.6元,被告已付工程款170万元,现被告尚欠工程款1040941.96元。
关于原告要求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次月付上月进度款的70%,主体封顶后付款至结算总价的80%,当年年底全部付清。被告称案涉工程3#楼于2021年10月1日封顶,4#楼于2021年11月14日封顶,7#楼于2022年4月20日封顶,8#楼于2021年9月24日封顶,故被告应于2022年12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支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自2023年1月1日起,以1040941.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对被告未结算不付款及不承担逾期损失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沧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040941.96元;
二、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自2023年1月1日起,以1040941.9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沧州恒祥工程材料有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31元,由原告沧州某某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872元,被告某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