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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691民初6068号 原告:襄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0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襄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某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的工程费170万元【包含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及拖欠产生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诉讼中,原告某甲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08575元及利息(利息以1708575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原告某甲公司增加两项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对被告某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某丁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2021年,被告某丁公司承接了襄阳市高新区光彩东大门路面刷黑改造【名城路-清河东】项目EPC总承包项目,并成立了某丁公司襄阳市高新区光彩东大门路面刷黑改造【名城路-清河东】项目EPC总承包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联系原告公司***让原告组织小挖机、铲车到项目部所属的光彩东大门工地施工作业,约定原告作业完成后由被告公司结清机械使用费。于是原告提供了二台挖掘机、铲车从2021年9月至2022年8月10日在被告指定的工地进行作业。被告公司项目部施工员***、***、***签字确认工时,共计105545元机械费用;另于2021年底双方协商施工该项目沥青摊铺共计25500平方米及相关附属施工共计3354030元;道路标线费用44000元;所有费用合计3518575。***及其名下某丙公司已支付1765000元,剩余1753575元多次催要无果。2024年2月8日,襄阳市高新区住建局支付某丁公司该项目300万元整,但其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多次找到项目工程业主方高新区住建局协调要求其支付原告相关费用无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其不认可原告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告称***为答辩人项目部负责人,该事实并不属实,***与答辩人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是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某甲公司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答辩人无关。***拖欠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与答辩人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某丁公司将其承包的光彩东大门路面刷黑改造项目排水工程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被告某丙公司与原告某甲公司口头约定,由某甲公司组织挖机和铲车到案涉项目施工作业。2024年4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形成《***施工队沥青路面工程量初步结算单》,载明,1、路面凿毛、水泥混凝土、大型机械,工程量25500㎡,单价3,总价76500;2、铺装玻璃纤维格棚,工程量25500㎡,单价3.5,总价89250;3、沥青混凝土路面,粗粒式,机械摊铺,厚度6cm,工程量25500㎡,单价72,总价1836000;4、SBS改性沥青,工程量25500㎡,单价1.5,总价38250;5、沥青混凝土路面,细粒式,机械摊铺,厚度4cm,工程量25500㎡,单价48,总价1224000;6、反射裂缝吸收层(无纺聚酯纤维布),工程量7600㎡,单价4,总价30400;7、路面病害处理,工程量30人,单价240,总价7200;8、井盖提升费用,工程量72人,单价240,总价17280;9、沥青灌封,工程量7030m,单价5,总价35150。被告***在确认人处签字。原告某甲公司提供有被告某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机械工时签字单,汇总为1、75型小挖机挖斗工程量494.5小时,单价150元,总价74175元;2、75型小挖机破碎锤工程量112小时,单价260,总价29120元;3、30型小铲车工程量2.5天,单价900元,总价2250元;合计总价105545元。原告某甲公司通过微信告知被告***其垫付道路标线44000元和加油卡15000元,被告***未提出异议。原告某甲公司自认被告***和某丙公司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810000元。被告某丁公司称其与被告某丙公司就案涉项目的结算金额为4028107.26元,其已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工程款3974491.27元,剩余53615.99元。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某丙公司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口头约定,由原告某甲公司在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双方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由原告某甲公司施工完毕后已投入使用,被告某丙公司应当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对应工程款。2024年4月29日,经被告***与原告某甲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为3354030元(76500元+89250元+1836000元+38250元+1224000元+30400元+7200元+17280元+35150元),机械费用105545元,另有其他费用59000元(44000元+15000元),合计3518575元。原告某甲公司自认被告某丙公司及***已向其支付1810000元,剩余1708575元(3518575元-1810000元)。2024年4月29日,双方办理结算后,被告某丙公司就应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某甲公司请求被告某丙公司以170857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4月29日起计算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系被告某丙公司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某乙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某丙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某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某丁公司并非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对方,原告某甲公司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某甲公司未委托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襄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08575元及利息(以1708575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襄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7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湖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当事人按生效裁判文书自动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请将案款汇入收款方当事人提供的以下账户。汇款时请备注本案案号。 收款户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建行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 账号:4200********-333333 义务人如未按本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可能承担如下法律风险:1.强制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2.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17号】第一条);3.限制出境,信用惩戒,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法释〔2017〕7号】第一条);4.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九条);5.限制人身自由,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等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