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1391民初4970号
原告:黄某,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桥百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男,该公司关联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方某
被告:方某,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黄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山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方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方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共计66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176.72元(以9176.7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从2021年5月14日起算,暂计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付清之日);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三对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在被告三的邀请之下,经原告与被告三双方协商确定,将由被告一总承包的惠州市惠阳滨海大道下穿惠大铁路道路桥梁工程碎石桩项目以单价103000元每月,包月包干两个月保底,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的承包方式分包给原告。出于行业习惯,在与被告三未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带设备进场施工,按照现场进度需要,进行了人材机的统筹部署,并在2021年5月13日完成了全部施工并退场交付。按照被告三与原告约定的结算方式,被告三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计为206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及完工后,被告三先后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总计14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6000元至今未付。当时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且持有被告二100%的股权,在原告进场施工前多次承诺会以被告二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但经原告多次催促后一直未签。原告认为,虽然本案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三与原告已成立事实承包关系,应当向原告承担全部付款责任。被告一作为案涉工程总包方,存在违法分包的行为,应当与被告二、被告三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望判如诉请。
原告黄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项目现场施工照片;2、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和被告三的聊天记录);3、转账流水;4、律师函(邮寄被退回);5、项目信息网页截图。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跟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原告不是我方的分包方,原告提出我方违法分包,我方认为不存在,我方是专业分包是法律允许的。我方提供的证据显示我方已经向被告三全额支付了工程款,至于被告二、三有无向原告支付,与我方无关。刚才我方已经把公司与被告二、三的付款回单提交给了原告,上面很清晰记录了我方已经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被告二、三。另外,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我方一直对接的是被告二、三。所以,我们认为原告起诉我方不合理。
被告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碎石桩机、长螺旋钻机租赁合同》;2、结算单;3、付款回单。第二组:1、《水泥搅拌桩、碎石桩工程劳务机械分包合同》;2、工程结算单;3、付款回单。
被告中山市某有限公司、方某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举证质证情况,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左右,案外人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用事业管理局将位于惠州市大亚湾滨海大道下穿惠大铁路道路桥梁工程发包给被告某甲公司施工建设。2020年4月,被告某甲公司将承包的上述工程款的水泥搅拌桩、碎石桩项目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2020年11月24日,案外人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水泥搅拌桩、碎石桩工程劳务机械分包公司》,将其分包的上述水泥搅拌桩、碎石桩项目工程转包给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方某作为被告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水泥搅拌桩、碎石桩工程劳务机械分包公司》落款处签字。
2021年3月15日,原告根据被告方某的指示,进入被告某乙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工程工地,开始实施碎石桩建设工程。
在原告施工的过程中,原告于2021年4月18日向被告方某发送微信消息“方总你好,大亚湾这边什么时候有钱拿呢,工人问着要工资了”,被告方某回“下个礼拜五之前”。
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方某发送微信消息“方总你好,大亚湾这边的款怎么样了呢”,被告方某回“五六点钟给你搞”。同日,被告方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53000元,交易附言为“生活费”。随后,被告方某通过微信,将该转账记录截图发送给原告,原告回复“收到谢谢”。
2021年5月13日,原告完成施工并退场。
2021年6月3日,被告方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
2022年6月25日,被告方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
2021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方某发送微信消息“方总你好,款还没到账吗”,被告方某回“现在正在办手续,今天晚上要不到的话,明天一定到”。
2021年7月14日,被告方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随后,被告方某向原告发送微信消息“已转四万,共计十万三千”,原告回复“收到谢谢”。
2021年8月31日,被告方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0000元。
2022年1月2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方某发送对账单,内容为:“中铁二十五局惠州市惠阳区滨海大道下穿惠大铁路道路桥梁工程(2021.3.15进场2021.5.13退场)方某收款备忘:总应收工程款206000元。2021年4月23日收款53000元(银行转账),6月3号收款10000元(微信转账),7月14日收款40000元(银行转账),8月31号收款20000元(微信转账),2022(应为2021)年6月25日收款15000元(微信转账)”,被告方某回“对的对的,应该就这个数,反正今年他妈从9月1号之后到现在都没有收到钱,一个工地他妈收个几万,光那个生活费开销都不够”。
2022年6月25日,被告方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15000元。
2023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方某发送微信消息“去年6月25号之后就再没有给过我钱了,一年多了。总共还有68000元”。
2024年5月31日,被告方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账2000元。随后,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方某发送对账单,内容为:“中铁二十五局惠州市惠阳区滨海大道下穿惠大铁路道路桥梁工程(2021.3.15进场2021.5.13退场)方某处收款备忘:总应收工程款206000元。2021年4月23号收款53000元(银行转账),6月3号收款10000元(微信转账),7月14号收款40000元(银行转账),8月31号收款20000元(微信转账),2022年6月25号收款15000元(微信转账),2024年5月31号收款2000元(微信转账),合计收款140000元,截止到2024年5月31号还应收款66000元”。被告方某未予回复。
202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本案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对于法庭关于“原告,你方对被告方某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理由是什么?的问题,原告回答“虽然没有合同,但原告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方某个人之间已存在事实合同关系”。对于法庭关于“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理由是什么?”的问题,原告回答“被告方某是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方某说会以被告某乙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但一直没有签。我方起诉被告某乙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于法庭关于“原告,你方对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的法律理由是什么?”的问题,原告回答“(被告某甲公司)是项目总承包人”。
另查明,被告方某系被告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某甲公司分包给案外人某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本案水泥搅拌桩、碎石桩项目工程已于2021年竣工验收并完成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方的陈述,及原告与被告方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原告与被告方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方某,被告某乙公司不是该合同的主体;而原告对于被告某乙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主体的事实也是事前明知的。原告作为个人,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且原告与被告方某之间属于违法分包,故原告与被告方某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原告实施的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被告方某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并承担逾期付款期间的款项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支付所欠款项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主体,原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不是工程发包人,也不是本案合同主体,原告对被告某甲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同样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工程款项66000元,并支付该款项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2021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9.42元(原告黄某已预交),由原告黄某负担379.42元,被告方某负担1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经原告黄某同意,被告方某负担的1300元案件受理费和400元公告费,由被告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黄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鸼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义务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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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等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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