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8601民初10号
原告:梅州市友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源城区滨江大道北288号宝豪御龙湾7栋商铺26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职院街129号技术创新中心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梅州市友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丰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集团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友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93699.32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93699.32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即年利率5.17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约37129.58元,以上本息暂合计1830828.9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1981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新建梅州至××路××标项目工程建设需要,被告于2024年4月至2024年6月期间向原告采购钢筋、钢绞线。双方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所需供应了相应材料,双方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螺纹、螺纹钢总价值1793699.32元,原告已足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三公司当庭答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物资费1593699.32元,金额没有争议,但对于原告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被告不予认可,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第5.3条中明确约定延期不计息条款。因此,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证。
经审理查明,因新建梅州至××路××标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友丰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三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筋、钢绞线,该合同采购金额为1981500元,不含税金额为1753539.82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按照合同约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甲乙双方确认的收料单,在30天内(或在每月20日前),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出具交货且未结算物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乙方负责运输,则采用一票制,发票金额包括运杂费),时间以发票送达甲方并签收日期为准;甲方对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核实后,作为支付的依据。在扣除该批物资价值5%的质量保证金后,1个月内支付该批物资价值60%的货款,剩余35%货款根据项目资金情况在3个月内支付,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30日内支付。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建信融通、铁建银信、云信等国家相关法律承认的支付方式,甲方可根据自身资金情况任意选择支付方式,乙方接受并自愿承担可能发生的贴息及手续费。如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同意不计利息延期支付。第七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但因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或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可扣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螺纹钢、螺纹,2024年4月至2024年6月期间,原告、被告进行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确认物资金额为1793699.32元。因被告尚欠付物资款1593699.32元,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案涉《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提供钢筋、钢绞线,被告未足额支付物资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合同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物资款1593699.32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拖欠物资款1593699.3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履约保证金,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第七条规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物资最后一批交货验收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但因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或者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可扣除履约保证金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依照约定,在原告提供最后一批物资并经验收后一个月内,被告应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案中,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物资,被告应依照合同验收并退还履行保证金。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9815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案涉《物资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
如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付款时,乙方同意不计利息延期支付。依照该约定,被告未按期向原告足额支付物资款的情况下,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继续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向被告催要欠付款项未果,其债权实现受阻,被告应支付占用原告资金期间的利息,该利息自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之日即2025年1月2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进行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州市友丰建材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9815元。
二、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梅州市友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物资款1593699.32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以1593699.32元为基数,自2025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梅州市友丰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419.73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