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3123民初2812号 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经营场所湖南省凤凰县沱江镇城北供电公司办公楼A05-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3MA4L266GX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瀛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职院街129号技术创新中心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12182965G。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以下简称德能凤凰分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德能凤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能凤凰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67,8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付清工程款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中铁二十五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凤凰旅游PPP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竣工投入使用,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本次起诉之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067,8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2017年版)》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67,800元未付的事实; 2.《受电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复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于2017年3月31日已通过被告及电网的验收,并于2017年4月11日送电交付使用的事实; 3.《2022年11月劳务分包队验工计价单(结算)》电子打印版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由被告公司审计后提供,原告认可结算金额后把盖章的纸质版结算单送达被告并出具发票,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的事实; 4.《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开具剩余工程款发票的事实。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三公司辩称,一、合同约定作业分包价格7,698,294元为暂估价,被告已付五百多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结算后被告支付给原告,实际上,截至目前业主尚未与被告结算,故未结算最终工程款,且目前政府尚欠项目公司7.86亿。二、中铁二十五局中标之后,电力工程由政府直接发包。根据政府要求,政府与被告共同成立SPU公司并签订合同,被告仅代收代付。工程竣工后,SPU项目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故被告认为要收到政府工程款后再承担支付义务,且原告要求支付500万元的支付比例偏高。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关于将强弱电改造工程纳入凤凰县旅游基础设施转型升级建设PPP项目合同的函》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系根据政府要求,如被告向原告付款也应由政府发函的事实。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 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金额为暂估价。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庭审中原告表示该证据非案涉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认定。 3.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结算金额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结算单虽由被告发送,但结算需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且需待业主向被告付款后,被告才会在结算单盖章并向原告付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开具发票属实,但被告未进行签字审批。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5.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表示该证据以法院核实为准,认为原告不清楚被告与政府如何协商,但从该函内容可见,案涉工程项目不在PPP第一份合同内,政府研究具体施工后把强弱电的施工范围纳入项目,与被告签订补充合同,应以签订的补充合同为准;至于被告与业主有无合同,原告并不清楚,但原、被告已签订合同,且被告亦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被告应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8日,凤凰县?中铁二十五局PPP项目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向案外人凤凰县建湘旅游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将强弱电改造工程纳入凤凰县旅游基础设施转型升级建设PPP项目合同的函》,内容为:“贵司2017年9月27日《关于强弱电改造工程问题的函》(凤旅建〔2017〕24号)已收悉,根据我方与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签署的凤凰旅游基础设施及转型升级建设PPP项目合同(简称PPP合同),强弱电改造工程未明确包含在PPP合同包件内,现因县委县政府的整体规划及建设需要,考虑到强弱电改造工程是凤凰旅游基础设施及转型升级建设PPP项目的配套工程之一,为了不影响PPP建设项目的整体推进,经研究决定,将学府路和旅游二期强弱电改造工程纳入到PPP合同包件,以后续签订补充合同为准,请贵单位根据PPP合同约定给予配合。” 2018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作业分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凤凰旅游PPP项目;2.分包范围为强弱电部分、项目部指定的其他工作内容(具体分包作业内容由甲方根据施工需要对乙方现场实际交底的内容为准);3.开工日期暂定2017年5月8日,完工日期暂定2017年11月7日,工作天数180天;4.乙方为甲方工程施工提供施工作业,以施工作业项目综合单价承包和材料领用与消耗指标包干为主要方式;5.作业分包暂估总价(含增值税)7,698,294元;6.最终结算费用为各分项施工设计图及批准的变更设计图范围内且在甲方技术交底范围内的实际完成合格数量相加之和乘以合同约定书的综合单价计算。其中第九条“验工计价与支付”约定,9.1本工程施工作业费用实行验工计价、竣工末次计价的方式结算付款,最终结算费用以竣工末次计价金额为准。9.2施工作业计量依据:甲方根据合同对乙方当月实际完成的合格工程量进行验工计价,对存在质量隐患或不合格工程,甲方不予计量并拒付工程进度款。9.3每月20日,甲乙双方共同对乙方所完成的并符合只要要求额工程作业项目编制《作业队验工计价单》,验工计价单格式按甲方要求的验工计价管理办法规定执行。9.4甲乙双方共同到作业现场对乙方已完成作业项目进行现场检验,审定作业项目、数量。9.5费用支付。依据甲乙双方签认的《作业队验工计价表》确认的价款,按70%的比列并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暂拨付乙方。当业主资金不到位时,甲方按业主支付工程款的相同比例的70%并扣除乙方应扣款项后暂拨付乙方,其余费用支付相应顺延,顺延期间不计利息,顺延期间乙方必须保证正常的施工生产和承担相应的经济风险。竣工决算后累计支付到总计价款的90%(业主资金不到位时,其费用支付相应顺延,顺延期间不计利息,顺延期间乙方承诺承担相应的经济风险)。为防止潜在的工程质量问题,甲方预留10%的计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3年(保修期以甲方与发包人的约定为准)。9.6(3)乙方向甲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甲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付款,乙方如未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发票,甲方不予付款,损失由乙方承担。9.8全部工程完成后,乙方必须向甲方递交完成的结算资料,经甲方认可,待工程竣工通过建设单位的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剩余的工程款。但因业主未及时支付甲方相应工程款时,工程款最终支付相应合理顺延。9.9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前一次性向甲方缴纳含税总价的3%金额为履约保证金230,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案涉合同签订之前案涉工程已实际竣工及已交付使用,最终工程结算款为7,157,791元。被告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收到原告多次开具的发票,并已累计支付工程款5,090,000元。 原、被告于2024年7月期间就工程尾款支付问题进行沟通,后原告于2024年7月22日开具发票,金额为2,067,791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已收到该发票,但未付款。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是否违约,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第一,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多年且质保期已过,被告未举证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缺陷致付款条件未成就的情形;第二,虽合同设定了工程款的给付条件,被告辩称业主资金迟迟未到位,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业主存在延期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其起诉业主支付的情形,而且该付款条件亦不能成为被告无限期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合理理由;第三,被告作为独立的商事主体,应当独立承担业主方不能支付工程款的商业风险,即使业主资金迟迟未到位,此情形亦非原告造成;第四,结合被告多次付款及原告于2024年7月22日开具工程款尾款发票及被告已收到的事实,应视为被告对原告递交的发票、金额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尾款的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合同设定付款条款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在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原告已给被告预留充分的准备时间,被告理应给付拖欠的工程款,故案涉工程已符合付款条件。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其逾期未付行为已经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案涉工程已完成多年,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具体交付时间,结合被告于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多次累计付款5,090,000元及原告提交的《2022年11月劳务分包队验工计价单(结算)》、庭审中被告陈述双方实际于2022年10月、11月才结算的事实,故被告不存在过分拖延。因双方于2024年7月就工程尾款进行沟通,故被告收到发票后应在合理期限支付工程尾款。综合考虑双方实际情况,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自立案之日(2024年12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067,79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67,791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湘西自治州德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2.33元,减半收取11,67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