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齐民路6号5幢3-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香港路水岸丽都27号楼301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香港路水岸丽都27号楼301室。
原审被告:四川伟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平安路平安一巷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伟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5)苏0723民初17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5)苏0723民初1797号民事裁定,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对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认定存在根本性偏差,依法应予撤销并纠正。本案所涉连镇铁路灌云站综合客运枢纽工程项目,系由站前广场、站房工程、停车场等分项工程组成的系统性建设工程,各分项工程系以整体工程项目形式统一招标实施,具有不可分割性,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的“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该条款的立法本意系基于铁路工程项目的功能属性确立管辖规则,而非以建设主体身份作为判断标准。此外,原审法院作出的(2022)苏0723民初178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工程项目属于专属管辖范围,裁定移送至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综上,原审裁定割裂了站前广场与整体工程的关联性,对专属管辖规则进行机械解释,显属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和***依据建设工程分项劳务合同等证据提起诉讼,要求伟茂公司和中铁二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给付劳务费用,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依据上述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灌云县,在原审法院的司法管辖范围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关于中铁二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主张本案应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的问题。铁路附属设施是指依附归属于铁路的设备、设施以及铁路专用的建筑物、构筑物等,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养护铁路以及为铁路运输的安全、畅通服务。案涉工程为灌云高铁站站前广场工程,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不存在依附归属关系,也不为铁路运输、铁路安全服务,并非铁路附属设施,由此发生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范围。
综上,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