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久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民辖终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齐民路6号5幢3-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云港久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华大厦3号楼2单元8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路9号5栋7楼7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铁二十五局第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久联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久联公司)、四川东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5)苏0723民初452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第二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5)苏0723民初452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裁定对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认定存在根本性偏差,依法应予以纠正。本案所涉连镇铁路灌云站综合客运枢纽工程项目,系由站前广场、站房工程、停车场等分项工程组成的系统性建设工程,而本案涉及的防水工程是站房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各分项工程系以整体工程项目形式统一招标实施,具有不可分割性,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之规范要旨,该条款的立法本意系基于铁路工程项目的功能属性确立管辖规则,而非以建设主体身份作为判断标准。此外,2022年4月2日,由灌云县人民法院主动审查作出的(2022)苏0723民初178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案涉整体工程项目属于专属管辖范围,而没有将各子项工程分割认定,并移送至徐州铁路运输法院审理。综上,原审裁定割裂了防水工程与整体工程的关联性,对专属管辖规则进行机械解释显属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申请管辖异议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相关规定。基于以上情况,向贵院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建设项目为连镇铁路灌云站综合客运枢纽工程防水施工,主要为站前广场地下车库及人防等防水工程,既非铁路修建也非铁路附属设施施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纠纷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案涉工程位于江苏省灌云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灌云县人民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第二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