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5民初136号
原告:四川亿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遂州中路74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隆安(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齐民路6号5幢3-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亿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0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亿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25309.4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725309.48元为基数,自2024年04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了合铜高速部分路段工程,2019年11月被告将位于陕西省澄城县××路××段××路基附属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顺利完成工程施工并将验收合格的作业成果交付给了被告。2021年11月18日,合铜高速全线通车。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发送其签章的结算书,只是于2024年04月11日通过其合同部员工***向原告发送了尚欠工程价款725309.48元的微信对账通知。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依照《民法典》、《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八条、第十五条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结算证据不足,不符合合同结算的条款约定,无法证明欠付款事实成立,应当依法驳回。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财务人员之间的结算不符合合同9.4的程序规定,并且双方在合同第二页告知事项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聊天记录并未以书面形式进行,不能作为结算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9年11月16日开始,被告对与原告的“桥面系及路基附属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进入审批流程,至2019年11月28日,该合同通过内部审批。《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和劳务分包合同会签审核表》载明,“合同名称:桥面系及路基附属工程,合同编号:CR2502-GL-HT4BJH-2019-00014,签约主体:甲方/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四川亿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方资信:1.有效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有;3.资质等级:施工劳务不分等级……”。2019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R2502-GL-HT4BJH-2019-00014,工程名称:陕西合铜高速公路TJ-4标项目桥面系及路基附属工程,甲方: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四川亿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第二页告知事项中第五条规定:甲方项目部员工在履行职责时,签署具有证明性质的书面材料,须经项目经理书面确认。未经项目经理书面确认的,均为个人行为,不能作为甲乙双方结算或承担责任的凭据。合同第9.4条规定,甲乙双方共同到劳务作业现场对乙方已完作业项目进行现场检验,审定劳务作业项目、数量。劳务分包验工计价按下列程序进行:(1)甲方现场技术人员填写《劳务分包队已完工程计价数量表》,并附相应的原始测量收方资料和工程数量计算资料,合同外零星用工(机械)数量须附附件三《合同外用工(机械)现场签认单》;甲方现场测量人员、现场技术人员、现场负责人(工区长或架子队长)、安质部门负责人、物资设备部门签认、技术部门负责人签认;项目总工审核;乙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签认单必须在发生该项工作的当天由双方人员共同签认,并在当月完成计价,逾期不予认可。(2)甲方计合部门经办人根据合同附件中相应劳务单价编制《劳务分包队验工计价明细表》,汇总编制《劳务分包队验工计价单》;《劳务分包队验工计价明细表》和《劳务分包队验工计价单》经计合部负责人复核、物资设备部门签认,项目总经济师审核、项目经理签字、乙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劳务分包队末次验工计价单》经甲方项目主管工程师、项目总工程师、项目总经济师、项目经理、公司工程部部长、经济管理部部长、分管领导和乙方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共同签字盖章后生效。(3)甲方计合部门经办人依据甲乙双方签认的《劳务分包队验工计价单》确认的价款以及各业务部门提供的应扣款项编制《劳务分包队结算付款单》,结算付款单必须以甲方项目经理、项目书记、项目总工、项目总经、计合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物资设备负责人、安质负责人、乙方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共同签认的金额为准。(4)完工结算。乙方完成合同内全部工序劳务作业后30天内,携带双方签字确认的所有《实际完成工程数量》、《甲供材料清单》、《甲供周转材料清单》、施工图纸、技术资料、现场签证以及其他应当移交给甲方的各种与结算有关的资料,甲乙双方进行细致核对,无异议后签署《劳务作业决算书》,作为最终结算付款依据。乙方逾期不办理结算手续的,视为乙方认可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单方面做出的结算。
同时查明,涉案项目总价款是6453309.48元,被告已支付5728000元。被告计合部部长***将《合同支付明细表》截图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财务人员***,截图载明,“合同类型:劳务合同,合同编号:CR2502-GL-HT4BJH-2019-00014,客商:四川亿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累计结算金额:6453309.48,累计支付金额:5728000.00,账面欠款金额:725309.48。”
另查明,2021年11月18日,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发布公告,宣布合(阳)铜(川)高速全线正式建成通车运营。
上述事实,有审批流程截图、《中铁二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和劳务分包合同会签审核表》、《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合铜高速全线通车的搜狐新闻截图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CR2502-GL-HT4BJH-2019-00014的《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陕西合铜高速公路TJ-4标项目桥面系及路基附属工程”劳务,且涉案工程已于2021年11月18日正式建成通车运营,被告庭审中自认涉案项目总价款是6453309.48元,被告已支付5728000元,结合被告计合部部长***向原告财务人员***发送的《合同支付明细表》中载明账面欠款金额为725309.4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向其支付工程价款725309.48元(6453309.48元-5728000.00元=725309.4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以725309.48元为基数,自2024年04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之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及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有约定,涉案工程于2021年11月18日正式建成通车运营,现原告起诉要求以725309.48元为基数,自2024年04月12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以725309.48元为基数,自2024年04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计算利息。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结算证据不符合合同结算的条款约定,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财务人员之间的结算不符合合同9.4的程序规定,并且双方在合同第二页告知事项中第五条明确约定,原告聊天记录并未以书面形式进行,不能作为结算确认,无法证明事实成立。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并未直接以被告公司员工***与原告财务人员之间的聊天记录作为结算依据,而是以庭审中被告自认的项目总价款金额、付款金额作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被告庭审中对总工程款及已付工程款的自认构成对欠付工程款的自认,且其并未撤销自认。同时,被告自认的金额与被告公司员工***发送给原告财务人员的《合同支付明细表》载明的金额(数字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完全一致,印证了被告自认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价款725309.48元的事实成立。故被告该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亿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725309.48元及利息(利息以725309.48元为基数,自2024年0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45%计算);
二、驳回原告四川亿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者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