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辽阳市名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123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仙林街道齐民路6号5幢3-4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97年11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辽阳市名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祁家镇杨林子村(繁荣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鼎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名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3)陕0525民初1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五局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辽阳市名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阳名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二十五局二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款957494.483元未到期,请求对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主要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三份合同项下的未支付劳务款符合支付条件,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有所不当,与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相违背,且加重了上诉人的付款责任。被上诉人一审主张三份合同中的劳务费957494.483元未到期,合同9.5条款明确约定了支付条件,对前两份合同的到期债权范围内,上诉人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对第三份合同总计价款的10%劳务费不具备履行的条件,并且发生合同约定的债权顺延支付的事实即业主资金不到位,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执行合同约定内容,法院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的意思自治,不应当背离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改变双方合同约定事实径直作出认定,本案认定加重了上诉人的付款责任,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基于以上情况,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辽阳名友公司庭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辽阳名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款2395120.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11月14日原告辽阳名友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R2502-GL-HT4BJH-2018-00018,工程名称陕西合铜高速公路TJ-4标项目箱梁预制与架设工程,工程地点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劳务承包方式,原告为被告工程施工提供劳务作业工程2019年底完工;同时合同9.5条约定甲方即被告预留3%的计价款作为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壹年。工程已于2020年12月投入使用。2022年01月18日进行结算,原告工作总价款8458777.81元,付款7883600元。2019年0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R2502-GL-HT4BJH-2019-0008,工程名称陕西合铜高速公路TJ-4标项目钢筋加工及运输工程,工程地点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分包劳务内容钢筋加工及运输工程;同时合同9.5条约定甲方即被告预留3%的计价款作为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壹年。工程在2020年02月完工。2022年01月18日进行结算,原告工作总价款2102580.50元,付款1800000元。2021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编号CR2502-GL-HT4BJH-2021-00005,工程名称陕西合铜高速公路TJ-4标项目临时、附属工程,工程地点陕西省渭南市澄城县。分包劳务内容临时、附属工程;同时合同9.5条约定甲方即被告预留3%的计价款作为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贰年。2022年01月22日进行结算,原告工作总价款1597361.73元,被告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辽阳名友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一份、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预留的3%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壹年,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投入使用,2022年01月18日进行最终结算,该两笔工作价款已满足给付条件,被告应给付原告。至于未付工作价款数额,原告计算为495177.81元+302580.49=797758.3元,被告计算为575177.81+222580.50元=797758.31元,故对原告主张的前两份合同未付款数额797758.3元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份合同约定的质量保金应付给付。由于第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预留的3%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贰年,虽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但最终结算协议时间为2022年01月22日,工作总价款为1597361.73元,故该笔工程款质量保证金应于2024年1月22日到期,即1597361.73×3%=47920.85元尚未满足给付条件,则应付款数额为1597361.73-47920.85=1549440.88元。综上,被告应付款数额为:797758.3+1549440.88=2347199.19元。一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市名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作价款2347199.19元;二、驳回原告辽阳市名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61元,由原告辽阳市名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384元,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577元。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第一、第二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预留的3%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壹年,因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2月投入使用,2022年1月18日进行最终结算,该两份合同价款支付条件已成就,上诉人应予支付。因第三份合同尚未到质保期,一审扣减质保金后判处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正确。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包方迟延支付工程款,故其主张第三份合同10%劳务费未到期的理由不予采信。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5元,由上诉人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