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4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武夷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修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吉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南昌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集团南昌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集团南昌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福建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集团南昌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赣0103民初6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乙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1.案涉合同已明确约定交易模式,某乙公司拒不履行配合义务。原审法院已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明确约定某乙公司作为购买方,应当“每月15日前提出次月物资进料计划”。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从未按约提交任何进料计划,也未就合同履行进行实质性沟通,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某甲公司无法履行供货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09条,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的不作为已构成根本违约。2.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某乙公司如需调整供货要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前2天通知某甲公司。本案中,某乙公司虽然提交了《贵阳某有限公司接洽函》,其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4日,但某乙公司直至2024年7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催告履行合同义务时,才将所谓的“接洽函”发给某甲公司,告知某甲公司该项目不能使用自拌水泥,且没有提供任何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式文件作为依据。该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通知义务。3.虽未约定“最低购买量”但也不能免除某乙公司基本合同义务。原审法院以“未约定最低购买量”为由,认定某乙公司不构成违约,该认定明显错误。合同约定数量为“暂定12581吨”,系某乙公司依据项目实际需要作出的初步的基本的采购数量决定,并在合同仲予以明确约定,又因为项目在实际施工中存在其需要水泥数量无法准确确定的事实,则双方同意在合同中将采购/供应数量约定为“暂定数量”,这是行业的交易习惯,也是行业的基本表述习惯。但是,“暂定数量”一定不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六页第二段所认为的“本案合同没有最低购买数量的约定,合同中明确所约定的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甲方施工现场需要为准,即某乙公司有权根据现场情况向原告提出供货需求,接收原告的供货系某乙公司的合同权利而非义务”。一审法院将“暂定数量”认定为“可以不采购”,且认定“不采购也不构成违约”。这是完全错误的。合同虽然约定数量为“暂定数量”,但某乙公司不履行采购义务,即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当事人未履行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即使合同中仅约定“暂定数量”,双方仍需根据实际供货情况确定最终数量。若供货方或采购方拒绝按实际需求供货或采购,均属于未履行合同义务,都要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合同也没有约定“采购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采购”,表明案涉合同约定的数量是需要采购的数量,而不是可以全部不采购,即不采购即构成违约。另外,依据某乙公司一审庭审答辩,确认:某乙公司已施工了案涉工程,已采购了相应的水泥数量。某乙公司仅仅辩称其不是使用自拌水泥,而是依业主要求,使用了商品混凝土,但某乙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综上,某乙公司完全拒绝向某甲公司采购,致使案涉合同根本无从履行,合同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某乙公司显然构成根本违约。4.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禁止使用现场自拌水泥砂浆及自拌混凝土的现实状况。首先,不能排除某乙公司提供的《贵阳某有限公司接洽函》存在故意把落款时间提前至2024年1月4日的情况,根据某乙公司一审庭审中的辩解,2024年7月8日,某甲公司发函催告某乙公司履行合同,某乙公司才找到业主要到“接洽函”,然后发送给某甲公司。事实上接洽函的落款时间(2024年1月1日)与通知某甲公司的时间(2024年7月8日),间隔6个月之久,某甲公司有理由怀疑该“接洽函”是某乙公司收到某甲公司催告函后,为逃避违约责任才让业主配合制作的虚假材料、虚假证据。其次,该“接洽函”并非行政主管部门的正式文件,仅仅是业主在该“接洽函”上盖了章,即不能表面该“接洽函”的真实意思表示,更不能举证证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实禁止施工单位以自拌水泥进行施工。因此,某甲公司对该“接洽函”的真实性高度怀疑,且对此不予认可。再次,某乙公司未能提供该工程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购买记录等佐证材料,以证明该工程确实需要使用商品混凝土。综上,原审法院在该份证据存在诸多漏洞,且无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径直认定案涉项目被禁止使用自拌水泥砂浆、自拌混凝土,径直认定落款时间为2024年1月4日的《贵阳某有限公司接洽函》真实性。即,原审法院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本案应发回重审。二、某乙公司拒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通知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审法院未支持可得利益损失,适用法律错误。1.某甲公司已实际遭受可得利益损失。某甲公司作为中标供应商,为履行合同已做好充分准备并支付2万元履约保证金。因某乙公司恶意不履行配合义务,导致某甲公司丧失全部合同预期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584条,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2.可得利益损失金额可依法推定。某甲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同期市场价与合同价的差额,原审法院未予采信显属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可得利益损失可参照违约方过错程度及合理预见规则确定。三、某乙公司行为违反诚信原则某乙公司在招标程序确定供应商后,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基本义务,其行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某甲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变相鼓励了违约行为,致使某甲公司承担了全部交易风险,显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失公正。故,某甲公司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原审的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不构成根本违约”事实清楚,某甲公司关于“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一)案涉合同“暂定数量”约定符合行业惯例,某乙公司无“最低采购义务”。合同明确约定数量为“暂定12581吨,结算时以实际供货数量为准”,该条款系建设工程物资采购领域的常规约定——因工程施工进度、现场需求存在不确定性,采购数量需动态调整,某甲公司作为参与工程物资投标的商事主体,对此应属明知。原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现场情况提出供货需求,接收供货系权利而非义务”,完全符合合同文本原意及行业交易习惯。某甲公司主张“暂定数量即需采购,不采购即违约”,违背合同自由原则。案涉合同未约定“最低采购量”,亦未约定“某乙公司必须采购暂定数量的水泥”,某甲公司将“暂定数量”强行解释为“强制采购量”,无任何合同依据,实质是单方加重某乙公司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的规定(某乙公司义务需以合同明确约定为限)。(二)某乙公司已履行通知义务,某甲公司对《接洽函》的质疑无证据支撑。某乙公司系因业主方强制指令调整履约,非单方违约。2024年1月4日,案涉项目业主贵阳某有限公司出具《接洽函》,明确要求“禁止使用现场自拌水泥砂浆及自拌混凝土”,该指令直接导致工程水泥需求模式从“散装水泥采购”变更为“商品混凝土采购”,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某乙公司暂缓进料计划具有正当理由。某乙公司已及时通知某甲公司。2024年7月8日某甲公司催告后,某乙公司立即将《接洽函》转发,虽通知时间距《接洽函》出具存在间隔,但系因业主方指令需结合工程施工调整方案同步落实,且某甲公司未举证证明该“间隔”造成其实际损失。同时,某甲公司质疑《接洽函》“系虚假材料”,但未提交任何反证(如行政主管部门否定函、业主方否认函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其单方质疑不能推翻《接洽函》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合法有效。(三)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实际采购水泥却拒绝向其采购”。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已施工且采购水泥,却故意不向其采购”,但未提交任何证据(如某乙公司向第三方采购水泥的合同、发票、送货单等)。相反,某乙公司因业主方指令改用商品混凝土,已无散装水泥采购需求,该事实与《接洽函》内容完全一致,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属于无事实依据的推测,不应被采信。二、原审法院“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关于“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某甲公司未实际遭受可得利益损失。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可得利益损失的成立需满足“损失已实际发生”“损失与违约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损失可合理确定”三个要件。本案中:案涉合同未进入实际履行阶段,某甲公司仅支付2万元履约保证金(一审已判令退还),未产生生产、运输、供货等实际成本,亦未因“无法供货”丧失其他交易机会,所谓“可得利益损失”仅为其单方理论计算,并非实际发生的损失;某乙公司无违约行为,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违约行为)不存在,某甲公司主张损失与某乙公司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缺乏逻辑基础。(二)某甲公司计算可得利益的依据存在根本瑕疵。价格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结算基准价以到货当日中国水泥网价下浮125元/吨为准”,价格随市场动态调整,但某甲公司以“中标当月信息价”固定计算全周期利润,忽略了合同约定的价格浮动条款,计算基础不合法;数量依据不符合合同约定:某甲公司直接以“暂定12581吨”为基数计算利润,但合同明确“实际数量以现场需求为准”,其按暂定数量全额计算利润,无合同依据;成本依据缺乏合理性:某甲公司主张“运费30元/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标准的真实性,且运费受油价、运输距离、市场供需影响具有不确定性,其以固定金额扣减成本,计算结果不客观。(三)某甲公司提出的“预期利益损失鉴定”“运费评估”无必要性。因某乙公司不构成违约,可得利益损失的前提不存在,且某甲公司计算损失的依据已不符合合同约定,即使进行鉴定或评估,亦无法得出“合法合理的损失金额”,该两项申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无必要鉴定”情形,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三、某乙公司行为符合诚信原则,某甲公司关于“违反诚信”的主张颠倒事实。某乙公司系因业主方行政指令调整履约,非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合同。从投标到签约,某乙公司均按流程推进,收到业主方指令后及时通知某甲公司,且一审中明确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某甲公司违背诚信原则。其在明知合同约定“暂定数量”的情况下,诉讼中强行要求按暂定数量全额计算可得利益,实质是试图通过诉讼获取超出合同约定的不当利益,该行为才是对诚信原则的违反。原审法院驳回其可得利益主张,恰恰是对诚信原则的维护,而非“变相鼓励违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提出的鉴定、评估申请亦无必要性。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某乙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100.6480万元。2.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向某甲公司偿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3.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承建了某项目配套工程项目(下称案涉项目),就项目施工用水泥供应,某乙公司通过对外招标方式进行采购,某甲公司参与竞标并中标。中标后,某甲公司按某乙公司要求于2023年12月18日向某乙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2023年12月25日,某甲公司(卖方)与某乙公司(买方)签订《水泥采购合同》,主要约定:1、合同含税总价为3,459,775元;2、附件《订货明细表》载明,货物为P.0.42.5水泥,需求数量12581吨,到站合价3,459,775元;结算基准价以到货当日“中国水泥网”(www.ccement.com)贵阳市场首次公布的与招标物资对应规格对应品牌的厂商发布的网价下浮125元/吨作为结算基准价;袋装水泥以“中国水泥网”(www.ccement.com)贵阳市场首次公布的与招标物资对应规格对应品牌的厂商发布的网价下浮125元/吨作为结算基准价;表格中需要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甲方施工现场需求为准,供货金额按双方盖章签认的结算单(对账单)数据据实完成结算;3、买方每月15日前向卖方提出次月物资进料计划。如有数量、规格等调整,买方以书面形式提前2天通知卖方(变更单)。卖方收到月度进料计划、变更单后应积极做好生产、运输、供应方案和相应调整,按买方要求保证及时供货;此外合同还约定了付款、质量保证、违约责任等内容。双方签订合同后,2024年1月4日,某项目配套工程项目部向某乙公司发送《贵阳某有限公司接洽函》,通知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因绿色施工需要而调整施工要求,其中载明:“在某项目配套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禁止使用现场自拌水泥砂浆及自拌混凝土,请贵司严格按照贵阳市建设行政、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组织施工”。某乙公司因此一直未向某甲公司提出进料计划,某甲公司也因此未向某乙公司实际供货。2024年7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函催告某乙公司履行合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发《贵阳某有限公司接洽函》,告知项目施工要求调整事宜。某甲公司因某乙公司不履行合同,遂向一审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间的《水泥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某甲公司主张因被告未履行合同,应赔偿某甲公司可得利益损失。对此,向某甲公司赔偿损失的前提是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而对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作出判断,因立足合同本身关于被告合同义务的约定。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某乙公司作为买方,其合同义务系在收到卖方供货后按约定时间足额支付货款。本案合同没有最低购买量的约定,合同中明确所约定的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以甲方施工现场需求为准,即某乙公司有权根据自身现场情况向某甲公司提出供货需求,接收某甲公司的供货系某乙公司的合同权利而非义务。据此,某乙公司并无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某甲公司请求判令某乙公司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贵阳某有限公司接洽函》所反映的案涉项目被禁止使用自拌水泥砂浆、自拌混凝土的现实状况及某乙公司当庭陈述的同意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意见,双方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且某甲公司无违约行为,某乙公司收取的2万元履约保证金理应退还,该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甲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万元;二、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019元(已减半收取),由某甲公司承担6,994元,由某乙公司承担25元。
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高德地图界面截图,以证明:1.贵阳海螺至贵州某有限公司的公里数为49.6公里;2.贵阳海螺至西南环线的公里数为53.1公里。第二组证据:清镇某有限公司与福建省某公司建材有限公司水泥对账单,电子发票,以证明:1.2024年9月份至12月份贵阳运输市场,49.6公里路程的水泥运输单价为20元/吨(即每吨水泥每公里运费约为0.4元);2.本案水泥运输路程约为53.1公里,若按每吨每公里0.4元计算,则每吨运输成本为21.24元。即使每吨水泥运输价格向上浮动,也不会超过30元/吨。因此,某集团南昌公司主张每吨30元的水泥运输成本已经是偏高的预估价格。
某乙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
对上列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某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某乙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如构成,是否应赔偿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可得利益损失100.6480万元。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与买受人互为给付,双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又都负有相应的义务。卖方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方的义务,买方也同时负有向卖方支付价款的义务。一方的义务也正是对方的权利。因此,买卖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双务合同。认定买受人与买受人是否违约,应从买受人与买受人是否违反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义务进行审查。本案中,某甲公司中标某乙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的水泥供应后,双方于2023年12月25日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此后,某乙公司一直未向某甲公司提出进料计划,某甲公司也未实际向某乙公司供货。某乙公司称系因业主方发函明确禁用使用自拌水泥砂浆及自拌混凝土,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并提交了2014年1月4日某项目配套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贵阳某有限公司接洽函》。虽然某乙公司未提前确认业主方的具体需求,致案涉《水泥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结合双方在案涉《水泥采购合同》中未约定某乙公司必须向某甲公司采购案涉货物的最低数量,也未约定某乙公司未采购即构成违约,故某乙公司并无必须向某甲公司采购合同中暂定数量货物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并无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并无不当。某甲公司未提供的证据证实其因信赖利益存在实际损失,在一审法院已判决某乙公司将其收取的20000元履约保证金退还某甲公司的情况下,某甲公司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缺乏依据。据此,对某甲公司提出的该主张及提交的预期利益损失鉴定和运费评估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准许。
综上,福建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58.32元(福建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福建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