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7101民初14号
原告:新余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某某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原告新余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原告新余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余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余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余市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