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四局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庐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0483民初624号 原告:***,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庐山市人,住庐山市。 被告:***,男,197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涟源市人,暂住江西省庐山市。 被告:***,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鹰潭市人,暂住江西省庐山市。 被告:某某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原告***诉被告***、被告***、被告某某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可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与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所欠挖机费用303200元,并支付自2024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建昌九高铁项目,2023年10月至2024年1月,原告在被告某某公司承建的昌九高铁项目二标一分部被告***负责的DK23-26段用挖机从事控骨天沟、挡土墙、涵洞、阴沟等项目施工,现场施工员为被告***,202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结算,原告的施工量为303200元,同日被告***以某某公司昌九高铁项目二标一分部***项目***队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在被告某某公司拨发工程款后付清。具体付款时间为2024年2月7日前。同时就所欠工程款做了说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没有结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了昌九高铁DK23+587-DK28+656段的部分涵洞、护坡、挡墙、水沟等工程。原告在DK23-26段用挖机从事控骨天沟、挡土墙、涵洞、阴沟等项目施工。2024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为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挖机费用叁拾万零叁仟贰佰元(303200元),挖机在中铁二十四局一分部DK26、DK25、DK24、DK23施工,挖骨架、天沟、挡土墙、涵洞、阴沟施工。原承诺工程年前工程款下来付清,现因无钱支付写此欠条,待工程款下来最迟于2024年2月7号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说明,结算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有欠条、结算单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已按约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也应按时支付劳务报酬。关于劳务报酬款的金额问题,在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中,***已自愿负担案涉金额中的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000元,本院已依法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金额为103200元。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务报酬,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款合计103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032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4年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8元,由原告***负担3857元,由被告***负担1991元;财产保全费2058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458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并在三日内将缴费凭证提交给承办人或书记员,逾期未缴纳或未提交凭证的,本院将强制执行。缴纳账户户名:庐山市人民法院,账号:14-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庐山市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2024)赣0483民初624号案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