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昌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赣7101民初181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某某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工作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公司律师,工作证号:**。
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南昌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立案。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具体体现,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6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2869元),由原告陕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