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民终2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某,男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X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XX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某二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会XXXX号。
法定代表人:支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X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某二某某局集团某某某某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XXXX。
法定代表人:胡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XXXXX。
法定代表人:邱XXX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XXX律师。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某某二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集团公司)、中某某二某某局集团某某某某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某某公司)、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6民初1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闫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工程款金额的确定上存在重大错误,特别是忽视了额外工程量与窝工损失,应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福建某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应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在认定利息的起算时间上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四、中某某二某某局集团应对中某某某某公司欠付上诉入的工程款及窝工损失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中某某集团公司、中某某某某公司辩称,首先,中某某集团公司与本案无关。其次,中某某某某公司与闫某某没有合同关系,闫某某无权向中某某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第三,中某某某某公司对会议纪要确定的金额不予认可。
福建某某公司辩称,一、福建某某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与闰某某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不存在转、分包关系,更不存在口头挂靠关系,闫某某无权向某某公司主张相应工程款及损失。二、福建某某公司已代中某某某某公司向闰某某支付了《劳务承包合同》所涉已完工程的全部款项,其诉请款项为与福建某某公司无关的《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款,其诉请福建某某公司对《补充协议》项下款项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闫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某某集团公司、中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向闫某某支付剩余工程款款项4197845元及利息757435元(以419784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至2024年1月3日止);2.判令中某某集团公司、中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向闫某某支付因窝工造成的机械设备、人工误工费等损失2760550元;3.主张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中某某集团公司、中某某某某公司、福建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XXXX,陕西省交通运输厅发布西安至宝鸡××路××房××路连接线剩余工程施工招标评标结果公示: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某某二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3月,中某某某某公司与福建某某公司订立《劳务承包合同(20XXX002)》约定,甲方中某某某某公司,乙方福建某某公司,工程名称西安至宝鸡××路××房××路连接线剩余工程,劳务承包内容某某工程含桩基、基础、下部结构……总工期7个月,本合同总金额11405275元。后双方又行签订《补充协议》:鉴于甲方承建西宝某某公路改扩建B-KL合同段,委托乙方施工补充设计图新增工程,双方就因设计新增路基等工程项目协商一致,根据工程量本次补充合同总金额为2828220元。
2019年4月29日,案涉工程经验收质量等级为合格,同意通过交工验收。
2020年11月28日,中某某集团公司项目部副经理***、***与闫某某及其他人员组织开会并形成《中某某二某某局集团西宝某某公路改扩建工程B-KL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福建某某公司闫某某作业班组在中某某二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宝某某公路改扩建工程B-KL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担工程中梁片架设及部分路基附属工程,闫某某作业班组承担施工任务已全部完成,由于多种不利因素,造成相关费用涨价及误工,施工成本增加,经项目部与闫某某协商,末次结算费用共计2154128元(含税金),无其他任何遗留问题。同日,又形成另一份《中某某二某某局集团西宝某某公路改扩建工程B-KL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案涉项目看守人员病亡,项目部补偿630000元,同意以垃圾清运出土计价形式处理含税共计674100元。后由闫某某向死者家属先行垫付赔偿款630000元。
另查明,福建某某公司共向闫某某支付4251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闫某某与福建某某公司口头达成挂靠合作,约定闫某某以被告福建某某公司名义参与中某某某某公司承包项目的施工,福建某某公司从中收取管理费用,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但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因案涉项目已经验收合格通过,闫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折价补偿,予以支持。折价补偿的具体金额,应参照两次“会议纪要”载明价款共计2828228元,扣减已支付款项425175元,实际再支付2403053元,由中某某某某公司直接支付于闫某某,不得再向福建某某公司支付。关于利息一节,中某某某某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的行为客观上给闫某某造成资金占用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以2403053元为基数,按照LPR为标准,自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关于闫某某请求的其他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某某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中某某二某某局集团某某某某路工程有限公司向闫某某补偿24030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240305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某某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10元,闫某某已预交,由闫某某负担20496.2元,由中某某二某某局集团某某某某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313.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某某某某公司下欠闫某某费用的金额。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20年11月28日“会议纪要”载明,福建某某公司闫某某作业班组在中某某二某某局集团有限公司西宝某某公路改扩建工程B-KL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担工程中梁片架设及部分路基附属工程,闫某某作业班组承担施工任务已全部完成,由于多种不利因素,造成相关费用涨价及误工,施工成本增加,经项目部与闫某某协商,末次结算费用共计2154128元(含税金),无其他任何遗留问题。同日,又形成另一份“会议纪要”载明,案涉项目看守人员病亡,项目部补偿630000元,同意以垃圾清运出土计价形式处理含税共计674100元。由此可见,中某某某某公司、闫某某就闫某某施工的工程费用及误工增加的成本已经达成结算,共计2828228元,双方其他任何遗留问题。由此,闫某某上诉主张一审遗漏了额外工程量与窝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2020年11月28日,中某某某某公司、闫某某才确定应付款的金额,一审判令从次日其结算利息,亦无不当。综上所述,闫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XXXX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