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藏0202民初2268号 原告:***,男,197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 法定代表人:梁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 法定代表人:施某,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79月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现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 被告:***,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 原告***与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1,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起***带班的原告***等农民工为被告一中铁某有限公司位于日喀则市桑珠孜区某项目中被告二四川某有限公司建设的工地处从事泥工工作。被告二四川某有限公司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剩余工资21,000元一直未付。被告二四川某有限公司以农民工工资已支付给被告三***为由拒付,但被告三***未向原告支付工资。2024年6月份,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四***同意向原告等人支付剩余工资,但后面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也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告二四川某有限公司款项全部结清。2024年6月15日,被告二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我司项目部承诺由我司项目部代发劳务班组工资1,403,365.41元,另双方约定合同金额全部结清后,被告二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其他人的任何纠纷与我司无关。2024年7月11日,我司项目部向被告二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176,069元,8月26日向其支付227,246.61元,以上共计1,403,315.61元,我司已将劳务款支付完毕。综上所述,我司与被告二四川某有限公司款项全部结清,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我司无关,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不合理的诉求。 被告***辩称:(1)原告确实在四川某有限公司施工的(日喀则市桑孜珠区齐鲁高级中学)建设项目上劳务作业,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为该项目总包单位,四川某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劳务专业分包单位。(2)本人***与四川某有限公司属于临时雇佣关系,四川某有限公司雇佣本人为该现场临时管理人员,本人与四川某有限公司未签定劳动合同,四川某有限公司也未对本人进行社保缴纳。(3)关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人已多次与***进行沟通,并详细说明原告主张的21,000元的劳务工资,未经本人代领。该劳务合同纠纷属于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本人不存在纠纷情况。(4)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与本人还存在工资拖欠纠纷情况,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我支付的款项为本人应收工资,不存在原告工资代领的情况。 被告***辩称:本人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是劳动关系,是负责现场材料签收和现场管理,与原告劳务纠纷一案工资发放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承诺书1张,用于证明该承诺书是被告***让***签的。***答应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在4月至6月之间给我们支付剩余工资的事实。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承诺书是原告向被告四***承诺内容,我司不了解,与我方无关。被告***质证认为,承诺书是原告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与我无关。2.微信聊天记录12张(***与***之间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当初***跟***聊天的时候问***,***等工人的工资什么时候支付的事实。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与被告四***之间的聊天内容,与我方无关。被告***质证认为,是***与***之间的聊天记录,我不清楚,也跟我无关。3.微信聊天记录21张(***与***之间的聊天记录),用于证明当初***跟***要工资,***说要等几天,但截至目前没有支付工资。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司无关。被告***质证认为,我代表原告跟四川某有限公司去协商过工资支付的事宜,但是我没有代收原告的工资。本院认为,1-3组证据能够证明***向被告***发送过承诺书且也询问工资何时发放的事实存在,但是无法体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因此,部分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付款承诺书2张,用于证明2024年6月15日,被告二四川某有限公司向我司项目部承诺由我司项目部代发劳务班组工资1,403,365.41元后,双方约定的合同金额全部结清,被告二四川某有限公司与其他的任何纠纷与我司无关的事实。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用于证明我司项目部按照付款承诺书的约定在2024年7月11日向被告二四川某有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1,176,069元,2024年8月26日向其支付227,246.61元,以上共计1,403,315.61元,我司已将劳务款支付完毕。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两个公司之间的事情,跟原告没有关系,也不知情。另外,如果没有出具承诺书的话,四川寰睿公司也拿不到第二笔款项。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账单详情、电子回单、交易明细等共计9张,用于证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和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向我支付的款项是我个人的工资,不存在代收原告工资的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该转款是他们之间的事情,我们不清楚。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确定,需要工资表确定,无法确定是否为***个人的工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法体现包含原告的工资,因此,证明目的予以采纳。 被告***提交的证据:转账明细3张,用于证明我就是一个现场管理,只负责结算,原告的工资不是由我发的,发工资的事情是四川某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签承诺书的时候***承诺从四川某有限公司处拿到剩余的工资,所以我们认为跟***有关。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与我司无关。被告***质证认为,跟我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四川某有限公司等向被告***的转款。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的带领下在日喀则齐鲁高级中学项目从事泥工,该项目总承包方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某有限公司为该项目劳务分包方。 另查明,2024年6月25日***向被告***发送承诺书。 再查明,被告***对原告等人的工资进行统计后,原告的工资为11,500元,其中,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3800元,目前尚欠77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劳务工资具体金额?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承诺书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原告的劳务工资为11,500元,其中原告自认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向其支付3800元,因此,已付部分应当从劳务工资中予以扣除且原告也同意扣除,故,原告实际尚欠的工资为7700元。2.付款责任应由谁承担?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虽然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针对案涉项目款项全部结清。但是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此,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其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案涉工程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在清偿上述债务后,享有依法对其合同相对人追偿的权利。 被告四川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77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一、《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三十条第三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