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恩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5民初4167号 原告:***,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元绪(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恩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过街楼街17号1栋3单元13层1304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中段3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恩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派公司)及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铁二十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恩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恩派公司向***支付剩余工程款461,360元;2.判令恩派公司向***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计算方式以461,36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4日起,按LPR一年期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恩派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中铁二十三局系温江民生与重大产业领域项目总承包方,将该项目中的加油站配套道路及泰新路劳务施工分包给恩派公司后,恩派公司又将承包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给***施工,双方签订《加油站配套道路及泰新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1,950,000元,同时,***还为该工程提供了合同约定外的施工,该部分施工经恩派公司结算后,总计246,300元工程款。合同履行期间,恩派公司通过自有账户向***付款130万元,中铁二十三局通过温江项目部账户及集团账户,以代付民工工资形式,代恩派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总计434,940元。***早已按约履行完毕自身施工义务,且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3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施工期间实际产生的总工程款为2,196,300元,扣除恩派公司已付款后,恩派公司现尚欠***工程款461,360元。现恩派公司以中铁二十三局未向其付清款项为由拒不向***结清剩余工程款,故提起诉讼。 恩派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中铁二十三局述称,本案系***与恩派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与中铁二十三局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恩派公司(甲方)、***(乙方)签订《加油站配套道路及泰新路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第1.1条约定,工程名称为加油站配套道路及泰新路。第1.3条约定,承包范围为设计施工图纸所有工作内容的劳务作业及项目现场安全文明施工的劳务作业。第3.1条约定,合同暂定价采用设计概算价格150××××****%=1950000(壹佰玖拾伍万)。第3.2条约定,施工总承包人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后,并经相关单位竣工验收30日支付合同暂定价的80%。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95%。剩余部分在政府审计完成后30日内付清。该合同价为不含税价,乙方不需要向甲方提供劳务发票,但必须提供不低于合同价款金额70%的民工工资支付表。第3.3条约定,如施工过程中,因不可抗力原因建设单位对甲方施工设计图纸内容进行删减,乙方合同价按删减后概算*13%。第3.4条约定,最终结算价以该工程所有经政府审计后总结算价*13%,工程量以结算审计数量为准。 另查明,加油站配套道路及泰新路项目于2021年3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 诉讼过程中,***提交了若干劳务派工单,拟证明***还为恩派公司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以外的施工劳务;上述劳务派工单上,均无恩派公司签章。***在诉讼过程中陈述,恩派公司已向***支付1,300,000元,中铁二十三局代恩派公司支付了434,940元;***还陈述,案涉项目尚未进行审计。 再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财产保全,案号(2023)川0115执保578号,并产生保全费3,009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报告》、银行流水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信,恪守承诺。本案中,***、恩派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承包案涉加油站配套道路及泰新路劳务作业。现案涉加油站配套道路及泰新路项目已于2021年3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则恩派公司应当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向***支付相应款项。《劳务分包合同》第3.2条约定“施工总承包人完成所有合同约定的工作任务后,并经相关单位竣工验收30日支付合同暂定价的80%。2020年1月20日前,支付至合同暂定价的95%。剩余部分在政府审计完成后30日内付清。”如前所述,案涉加油站配套道路及泰新路项目已于2021年3月4日竣工验收合格,则恩派公司应向***支付至合同暂定款1,950,000元的95%,即1,852,500元。***虽在本案中主张恩派公司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但因案涉项目并未进行审计,故其关于支付全部工程款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对合同暂定款的95%即1,852,500元予以支持。现***主张恩派公司仅支付1,734,940元(1,300,000元+434,940元),恩派公司既未在本案中举证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款项,亦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应支付款项的情形,则恩派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恩派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还应向***支付117,560元(1,852,500元-1,734,940元)。恩派公司未按约付款,给***造成了资金利息损失,***在本案中主张恩派公司自2021年4月4日起,按照一年期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在本案中主张其还向恩派公司提供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以外的劳务,并提交若干劳务派工单佐证。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劳务派工单上并无恩派公司签章,***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签字的负责人有权代表恩派公司。故劳务派工单达不到***关于其还向恩派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以外劳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相应的,对***主张的该部分款项,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恩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支付117,56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17,5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1年4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384元、保全费3,009元,由***负担3,058元,由四川恩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