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15民初1792号
原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简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某乙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某丙公司的起诉。原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货款905,288.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7,813.6元(以905,288.34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给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加倍利息75,62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为垫付案件受理费6,988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崇州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4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丙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货款905,288.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和案件受理费6,988元。该院(2022)川0184执1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某丙公司现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查,某甲公司于2022年1月11日提交给崇州市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异议申请书》中确认,某丙公司因欠某甲公司约437万元的发票,因此导致现在剩余工程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某甲公司无法支付该剩余款项给某丙公司。某乙公司认为,对某丙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据,且经人民法院判决和执行,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某丙公司怠于给某甲公司提供收款发票的行为,影响了某乙公司债权实现,造成了某乙公司流动资金不足被迫停产。为维护某乙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所享有的剩余债权未达支付条件,即未到期,未到期债权视为无债权,某甲公司不能为某乙公司代付任何款项。某甲公司没有义务向某乙公司支付任何与本案相关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加油站配套道路及泰新路工程。该合同第8.5条约定,甲方在乙方施工项目完工且经项目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应支付价款的50%,完工及验收合格后一年累计支付至应支付价款的90%,项目财审期预计1年,若该时间段内未出财审结论,甲方可以向乙方开累支付至95%,财审结束后开累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还根据甲方与业主单位合同同条件执行。2020年6月2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工程名称:花江路工程。该合同第8.5条约定,甲方在乙方施工项目完工且经项目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后,支付应支付价款的50%,完工及验收合格后一年累计支付至应支付价款的90%,项目财审期预计1年,若该时间段内未出财审结论,甲方可以向乙方开累支付至95%,财审结束后开累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还根据甲方与业主单位合同同条件执行。
2021年1月24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前海项目及周边配套道路工程。该分包合同第8.3.4条约定,甲方每月组织验工计价,根据验工计价表单,按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核定当期应支付的工程量价款,支付额度为当期计价金额的75%,完工及验收合格后一年累计支付至应付价款的90%,财审结束后开累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还根据甲方与业主单位合同同条件执行。
2021年11月11日,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川0184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05,288.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88元,由被告四川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2年3月28日,崇州市人民法院向某甲公司发出(2022)川0184执101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一、某甲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履行应支付给某丙公司的债务935,037.85元,不得自行向被执行人某丙公司清偿......2022年4月11日,某甲公司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交《履行到期债务异议申请书》:某丙公司现欠我公司约437万元的发票,因此导致现在剩余工程款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我公司无法支付该剩余款项......2022年4月15日,崇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184执1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丙公司对第三人某甲公司享有的收取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的应收债权923,403.85元,期限三年。
另查明,案涉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收取工程款的债权尚未到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分包合同、(2021)川0184民初3373号民事判决书、(2022)川0184执1011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22)川0184执1011号执行裁定书、记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账户明细凭证等证据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经庭审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向债权人主张。”本案中,某乙公司主张代为行使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债权,但因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的享有的收取劳务分包合同工程款的债权尚未到期,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并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基于上述情况,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履行代为给付延期付款期间的加倍利息、代为垫付案件受理费6,988元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请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16元,由原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