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崇州市阳光彩砖厂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5民初4367号 原告:崇州市阳光彩砖厂,住所地:崇州市锦江乡余塘村五组。 投资人:***。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中段336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四川振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头桥街道九康五路213号附6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崇州市阳光彩砖厂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振麦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崇州市阳光彩砖厂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崇州市阳光彩砖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崇州市阳光彩砖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原告崇州市阳光彩砖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