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5民初4367号
原告:崇州市阳光彩砖厂,住所地:崇州市锦江乡余塘村五组。
投资人:***。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中段336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四川振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头桥街道九康五路213号附6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崇州市阳光彩砖厂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振麦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原告崇州市阳光彩砖厂于202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崇州市阳光彩砖厂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崇州市阳光彩砖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704元,由原告崇州市阳光彩砖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