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5民初1793号 原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系公司员工),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公司员工),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原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6元,由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