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川0115民初1793号
原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某某(系公司员工),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公司员工),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原告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6元,由成都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