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中城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5民初692号 原告:四川中城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江安街78号4幢4**18楼4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天府街中段3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中城建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三局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6日立案。 中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中铁二十三局公司向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4,099,304.27元;2.请求判决中铁二十三局公司向中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请求判决中铁二十三局公司向中城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154,626.86元(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3,469,343.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10日为127,127.36元;以4,099,304.27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3年10月1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12月20日)为27,499.50元,实际应计算至中铁二十三局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4.请求判决中铁二十三局公司向中城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7,710.4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1月1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23年12月20日),实际应计算至中铁二十三局公司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之日止),以上金额暂合计4,361,641.55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中铁二十三局公司承担。主要的事实及理由:成都合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公司签订《永科路道路(金鸡段)工程等10个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都合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将包括案涉成都地铁17号线(温江段)附属配套工程-**大道与东坡大道节点工程等10个工程项目发包给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公司。2020年5月6日,中城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公司设立的中铁二十三局公司温江民生服务和重大产业领域项目经理部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由中铁二十三局公司将成都地铁17号线(温江段)附属配套工程-**大道与东坡大道节点工程的土石方工程及下穿隧道工程分包给中城公司施工。合同同时对开竣工时间、质量标准、计量与支付、竣工验收和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8.5条约定,完工及验收合格后一年累计支付至应支付价款的90%,财审结束后开累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还根据中铁二十三局公司与业主单位合同同条件执行。合同第20条约定,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办理末次结算时一次性返还。根据成都合裕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三局集团公司签订的《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期为24个月,自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质量保证金。中城公司按约完成工程施工,2021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确认竣工验收合格。但中铁二十三局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中城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且在工程缺陷期届满后,亦未返还质量保证金。故提起诉讼。 中铁二十三局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于2020年5月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第21.1条明确约定:“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双方不能协商解决时,甲乙双方均同意向工程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起诉”,本案应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为工程所在地基层法院,该管辖约定已在双方签订合同时达成合意,故本案应**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根据中城公司主张的事由,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成都市内城市轨道交通运输相关的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且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工程所在地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因案涉工程项目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属于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管辖范围,故上述管辖约定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本案应**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管辖。因此,本院认为,中铁二十三局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