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三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某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望奎县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7民特9号 申请人:中铁某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男,该公司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该公司科员。 被申请人:望奎县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 法定代表人:翟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中铁某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局)与被申请人望奎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望奎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某局称,请求撤销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2022〕呼仲裁字第123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望奎某公司与中铁某局之间无仲裁协议,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望奎某公司与深某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某公司)之间亦无仲裁协议,且无直接纠纷,故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该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章仲裁程序中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有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指的是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仲裁管辖达成的书面约定,本案中望奎某公司提供的仲裁协议为中铁某局与深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中对于仲裁管辖的约定,该约定的效力仅限于中铁某局与深某公司之间,望奎某公司无仲裁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其以中铁某局与深某公司签订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符合法律规定,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件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仲裁程序调整的为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该规定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望奎某公司与深某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亦未产生纠纷,且未约定仲裁协议,望奎某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追加深某公司参与庭审,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故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该案件。二、望奎某公司与中铁某局签订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外墙真石漆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关于合同履行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望奎某公司承担,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以中铁某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是案外人施工为由认定望奎某公司履行了合同,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三、望奎某公司提供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约定的单价中包含了挤塑板的材料费,但望奎某公司并未购买挤塑板,外墙保温工程所需要的挤塑板由案涉工程项目部购买,并与采购商签订了采购合同且已支付相应款项,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在望奎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以望奎某公司口头不认可案涉工程项目部购买的挤塑板用在案涉工程上支持了望奎某公司的观点,裁决中铁某局重复向望奎某公司支付款项,与事实严重不符,存在明显偏向性。 望奎某公司辩称,一、关于管辖问题。1.望奎某公司与深某公司、中铁某局建设工程分包纠纷,由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深某公司就管辖问题提出异议被驳回后不服上诉。2022年1月11日,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因合同当事人选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仲裁条款是有效条款,深某公司就管辖提出的异议成立。2.《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中铁某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2023年4月18日仲裁开庭时,同意案件由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管辖,现又以管辖权问题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关于望奎某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的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支持。1.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外墙真石漆分包合同》。2.望奎某公司自认中铁某局已给付846400元。3.监理单位工程师戈某出庭作证,案涉保温及真石漆是望奎某公司一方独立完成,不存在其他单位施工,并证明该项目验收合格。4.案涉工程发包方深某公司的工程部部长王某认可是望奎某公司完成的。中铁某局抗辩案涉外墙保温和真石漆工程非由望奎某公司施工,但其未举证证明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综上,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中铁某局请求事项应予驳回。 本案审查期间,中铁某局提交以下证据: 1.采购合同,证明中铁某局提供的《外墙保温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单价包括挤塑板,而望奎某公司并没有采购挤塑板,挤塑板是中铁某局向大庆市某物资经销处购买。 2.销货清单、发票、付款回单,证明外墙保温工程所需挤塑板为中铁某局采购,且由中铁某局支付款项。 3.劳务分包合同,证明中铁某局将满洲里某综合楼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华某公司与光某公司,并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工程由华某公司、光某公司施工。 4.劳务结算单、付款回单,证明虽然中铁某局与望奎某公司签订了《外墙真石漆分包合同》,但真石漆工程由华某公司、光某公司进行施工,且办理了劳务结算与付款,望奎某公司并没有履行该合同。 5.华某公司付款回单,证明2016年2月6日中铁某局向华某公司支付150000元工程款,同日,华某公司向李某个人支付14700元劳务费,该金额与望奎某公司主张中铁某局向其支付的日期和金额一致。案涉工程由劳务公司施工,李某为劳务公司提供劳务,由劳务公司向李某支付劳务费。 经质证,望奎某公司对中铁某局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中铁某局主张撤销的法定事由,不能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在仲裁期间,中铁某局提交过上述证据,望奎某公司已逐一进行了质证。采购合同与涉案的实际合同根本不存在重叠问题。对中铁某局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是否存在法定撤销情形无关,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望奎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21)内0703民初240号民事裁定书、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7民辖终47号民事裁定书、扎赉诺尔区人民法院(2021)内0703民初24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本案经过法院立案,认为属于仲裁管辖,所以望奎某公司才向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2023年4月18日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笔录,证明笔录第6页中,仲裁委询问中铁某局与望奎某公司、深某公司是否同意由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管辖本案,三方均表示同意。针对本案管辖,中铁某局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并且也表示同意仲裁管辖。现在中铁某局又提出没有仲裁条款,不同意仲裁,要求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质证,中铁某局认为该民事裁定书没有认定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管辖仅是深某公司的答辩意见。裁定书第3页明确写明“经法院审查认为,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证明法院没有认定由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管辖。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而且依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本案不属于仲裁委的受案范围。 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深某公司与中铁某局签订《满洲里某综合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铁某局承建满洲里某综合楼工程,签订合同价款为39967074.71元。合同条款第37.1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内蒙古自治区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2014年7月1日,中铁某局与望奎某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分包合同》,约定中铁某局将满洲里某综合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望奎某公司施工。2014年11月4日,中铁某局与望奎某公司签订《外墙真石漆分包合同》,约定中铁某局将满洲里某综合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望奎某公司施工。 另查明,中铁某局在仲裁庭审中认可本案由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管辖。2024年10月23日,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作出〔2022〕呼仲裁字第123号裁决书,裁决:一、中铁某局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望奎某公司工程款1337428.12元;二、中铁某局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望奎某公司利息:以1337428.12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1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深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对裁决第一项欠付1337428.12元工程款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望奎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五、本案鉴定费42106元,由中铁某局、深某公司承担;六、本案仲裁费23974元,由望奎某公司承担14072元,中铁某局承担9902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审查案涉仲裁裁决应否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没有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问题。中铁某局提出其与望奎某公司没有签订仲裁协议,故其与望奎某公司的纠纷不应由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裁决。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中铁某局如果认为其与望奎某公司并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对该纠纷不具有管辖权,应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经查,中铁某局并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提出其与望奎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亦未在仲裁庭庭审中对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及时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案涉仲裁笔录载明,仲裁员询问中铁某局及其他当事人,关于本案是否同意由呼伦贝尔仲裁委员会予以管辖,中铁某局明确表示同意,并参与了仲裁庭审、答辩、举证等程序,故应视为中铁某局已放弃异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适用的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经特别提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仲裁程序或选择的仲裁规则未被遵守,但仍然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铁某局于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再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本案中,中铁某局主张的隐瞒证据是指望奎某公司在仲裁庭陈述中铁某局已向其付款,并且望奎某公司向中铁某局开具发票,但望奎某公司未就上述内容向仲裁委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中铁某局主张所谓对方隐瞒的证据是望奎某公司在仲裁阶段负有举证责任应加以证明的问题,中铁某局不能因仲裁庭未要求望奎某公司进一步举证并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而认定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中铁某局在本案中所提出的隐瞒证据的主张,实际上是对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提出的异议,这属于仲裁庭行使仲裁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的范围,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中铁某局提出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中铁某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铁某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