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赣0111民初3960号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秦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1985年9月21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所地陕西省兴平市。
被告:***(曾用名***),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杨某,男,1990年07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现住南昌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1991年05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并将诉讼标的调减为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江西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