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1民终2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男,1986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某某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金巢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县。
上诉人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某某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24)赣0112民初5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对《验工计价表》的确认等同于对最终结算金额的确认属事实认定错误。《验工计价表》仅为中期计量的金额,此金额仅作为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进行过程付款的依据,最终实际应支付金额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同时根据合同第2.2.2条约定“暂定合同总价不作为结算依据,乙方最终结算金额按照新建区财政局评审部门审定的竣工决算金额下浮20.51%计算”,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得到新建区财政局评审部门审定的最终金额。二、一审判决罔顾某甲公司已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的事实。截至目前,某甲公司累计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及民工工资90057393.5元,其中案涉工程已累计支付2377014.45元,已达到合同约定的80%的付款比例,剩余款项未到支付节点,并不存在某乙公司所称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行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证据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拒不支付某乙公司80%进度款,事实清楚,法律依据充分。1.2020年3月份《验工计价表》实为对部分已施工完成的工程进行计量及对工程款进行的计价,某甲公司内部对已确认工程款计价为2971268.06元,该《验工计价表》应为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进度款的重要依据。2.《新建区某某花园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某)总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乙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2019年5月26日为竣工时间,竣工时间已超过一年,支付80%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某甲公司应按合同第十五条第5点支付节点及比例向某乙公司支付80%进度款,其拒不支付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80%进度款并未涉及结算,某甲公司将进度款与结算混为一谈,以混淆法官的判断。3.2020年3月份的《验工计价表》中的计价汇总表中显示计价项目为市政工程,分别为电力迁改及临时供电接入,合同金额2725934元与《新建区某某花园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某)总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不含税金额一致,某甲公司称已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纯属无稽之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维持,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某甲公司支付某乙公司工程进度款1377014.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25592元(以1377014.4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LPR)3.85%的二倍即年利率7.7%为标准,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4年5月30日为425592元)共计1802606.45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一切费用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某乙公司(原名江西某某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乙方)与某甲公司(甲方)签订《新建区某某花园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某)总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总承包的新建区某某花园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工程中红线内临时供电接入及原有电力迁改工程委托乙方进行施工,分包范围包括红线内临时供电接入及原有电力迁改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移交、保修及承担本工程施工相关的手续费用,进度款按甲方对乙方验工计价总额的60%支付,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至乙方计价总额的80%,财政审计决算后一年内支付至乙方结算总额的97%,剩余3%作为缺陷责任保修金,缺陷责任期满后无息返还。合同签订后,某乙公司按约施工,完工后原被告及设计单位江西某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江西某某建设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在《工程竣工报告》上加盖了公章,某甲公司向新建区某某分公司递交《验收申请报告》,称案涉工程符合设计和验收规范,提交的竣工资料齐全有效,能够满足验收通电条件,提请竣工验收供电;2019年5月26日,国网江西省电力有限公司南昌市新建区某某分公司运维检修部出具《受电工程竣工验收单》,确认案涉工程具备运行要求。2020年3月21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交了《验工计价表完》,某甲公司通过内部流程予以审批,确认某乙公司完成工程量2971268.06元。2021年9月17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未果,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江西某某电力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6日更名为江西某某综合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签订的《新建区某某花园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某)总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某乙公司已按约完成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且已交付使用,某甲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因《工程竣工报告》上未标明时间,某乙公司要求以供电部门审批通过的时间即2019年5月26日为竣工时间,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竣工时间已超过一年,某甲公司支付80%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拒不支付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1377014.45元(总工程款2971268.06元乘以80%-已付工程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一审法院酌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甲公司辩称应付工程款金额尚未最终确定,因其内部流程已对《验工计价表完》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甲公司辩称已依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了工程款项,因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77014.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377014.45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6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022元,由某乙公司负担3072元,某甲公司负担229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支付100万元的时间为2020年9月29日,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2021年9月17日。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某甲公司是否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具体金额?
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新建区某某花园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某)总承包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5点约定“进度款按甲方对乙方验工计价总额的60%支付,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至乙方计价总额的80%”,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5月26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已满一年,且某甲公司对2020年3月21日的《验工计价表》并未提出异议,某乙公司主张按《验工计价表》确定的价款支付80%工程款(2971268.06元×80%=2377014.15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扣除某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000000元,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377014.45元;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已支付案涉工程款2377014.45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93元,由某某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