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陕0602执1150号
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东海东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725568023E。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延安金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张皮沟村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00MA6YEBW176。
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延安金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22)陕0602民初8945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人支付案件款1089160.52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1089160.52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付清时止),承担案件受理费7451.5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14488元,执行费13292元。
执行中查明:1.本院向被执行人延安金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和传统方式查询被执行人延安金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部门无车辆,房产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
3.本院于对被执行人延安金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面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延安金顺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情况,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3)陕0602执115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持本裁定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