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黑02民终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卓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金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
上诉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沈阳金某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衡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8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于2024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某某、金某公司、衡某公司均表示同意***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某某、金某公司、衡某公司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2023)黑0208民初91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0.58元,已减半收取12,550.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550.29元,由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41.74元,原告***负担4,708.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64.57元,减半收取9,932.29元,由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