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10民初14712号 原告:***,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省三台县塔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6年11月2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5年10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某劳务公司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故于2025年11月17日依职权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6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及其委托代理人***,六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某劳务公司支付劳务费630000元并赔偿代理费20000元给原告;2、判令六建公司在欠付案涉项目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某劳务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3日原告与某劳务公司签订了某一期建设项目《砼工劳务用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该项目中提供劳务、劳务费双方结算后3个月内支付97%,工程整体移交半年后支付100%。合同履行后双方于2024年7月4日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同时产生了20000元的法律服务费要求被告一并承担。被告六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六建公司辩称:1、原告不具备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六建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原告系班组长或劳务转承包人,其与劳务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分包或内部承包关系,而非其个人作为农民工提供劳务,原告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也就是某劳务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主张的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并非单纯的农民工工资,不属于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六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劳务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7月3日,某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某一期建设项目砼工劳务用工合同》(以下简称用工合同),双方约定以下主要合同内容:2.2乙方承包工作内容包含砼浇筑整捣、压光整平、养护、水平运输等。3.1暂定合同额为1860000元,其中含增值税54174.76元;3.2合同综合单价中已包含人工费、人工费上涨风险、辅助材料费、零星机械费等。4.3.2本工程按第一段节点±0.000完成后次月内付第一笔款比例为确认计价款的70%,第二段节点中间层完成后次月内付第二笔款比例为确认计价款的70%……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甲乙双方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7%,整体项目通过验收合格移交后,甲方半年内支付甲方确认完成工程量结算价款的100%。6.1本分包工程暂定于2021年7月8日开工,2023年7月8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730天。8.1甲方现场代表为***,职务项目经理,甲方项目经理由甲方派驻施工现场,代表甲方行使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还就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前述用工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依约进行了施工,2024年7月4日,双方就混凝土班组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经结算,***混凝土班组累计核定产值2728500元,前期累计已付款2098500,剩余未支付金额630000元。该结算单加盖有某劳务公司印章,甲方项目经理***亦签字确认。结算单抬头处甲方为“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陈述系笔误,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六建公司陈述该公司在案涉项目没有参与施工,也未签订合同。 庭审中,***陈述:“2021年7月进场,2024年年初做完一期的混凝土浇筑后就撤场了,2021年年底,某劳务公司委托其他公司向我本人支付了280000元,其余已付款项全部是通过六建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直接向民工进行支付,商砼都是六建公司提供,我只做劳务。合同及结算单上某劳务公司的印章是在二期项目部由***和***给我盖的”。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委托四川省三台县塔山法律服务所,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在庭审中也举示了电子发票,拟证实产生了法律服务费20000元,要求某劳务公司赔偿。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自然人,并无独自承接劳务工程的资质,故***与某劳务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该用工合同虽无效,但***已依约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并与某劳务公司及其指定的项目经理***完成了结算,某劳务公司对***班组完成产值、已付款项、未付金额均在结算单中进行了明确,本院对某劳务公司欠付***劳务费用63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要求某劳务公司支付其劳务费6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提出法律服务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案涉用工合同中并未就甲方即某劳务公司自愿承担因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服务费用进行明确约定,加之***并未举示该20000元的支付凭据,该项请求并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六建公司在欠付某劳务公司款项的范围内对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六建公司存在欠付某劳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六建公司对欠付行为亦予以否认,本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被告某劳务公司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某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63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某劳务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某劳务公司负担,限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