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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占某某;四川某劳务公司;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渝05民终1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占某某。 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某劳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某劳务公司、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0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0民初6307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工程款82900.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82900.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7月13日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或发回重审;3.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关键证据的审查认定存在重大错误,未能全面、客观地认定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一审中已提交《外架工劳务用工合同》、《收条》照片打印件、统计表录像截屏、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等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以下基本事实: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四川某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2、双方于2022年7月12日就已完成工作量进行了结算,确认被上诉人四川某劳务公司尚欠工程款112900.41元;3、被上诉人四川某劳务公司在结算后仅支付了30000元,尚欠82900.41元至今未付。 然而,一审判决仅以《收条》和统计表“系打印件”、“没有四川某劳务公司、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的任何盖章或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为由,简单否定其证据效力,属于对证据规则的机械适用,未能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首先,《收条》内容明确载明了欠款事由、金额及收款账户信息,并有上诉人占某某的签名捺印,其形式虽为“收条”,但结合上诉人关于结算后出具的背景陈述,其本质是确认欠款事实的结算凭证。其次,银行流水显示款项支付记录与《收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最后,在二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能依职权对上述证据链条进行深入审查,也未要求被上诉人四川某劳务公司对其是否出具过该《收条》作出说明,便径直认定上诉人“举证不能”,显属不当。 二、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在二被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未能充分考虑其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上诉人四川某劳务公司经公告传唤、被上诉人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仅提交答辩状但未举证质证),这实质上是对其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本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慎判断。然而,一审法院却将本应由被告方承担的举证责任(如对支付情况的举证)变相转移给上诉人,仅以上诉人证据“不足已证明”支付情况为由驳回诉请,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负担,违反了公平原则。 三、一审判决未正确适用法律,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审理查明,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应在欠付劳务分包人四川某劳务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主张发包人在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人,其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四川某劳务公司,上诉人是实际提供劳务的一方。一审中,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四川某劳务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一审判决对此关键法律问题未作任何审查和论述,直接以“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为由驳回上诉人对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的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四、关于律师费请求,一审判决认定有误。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违约行为提起诉讼维权,支出了合理的律师费用,该损失系被上诉人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虽然合同可能未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违约损失赔偿的规定,该费用属于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理应获得支持。一审判决对此不予支持,有违公平原则和违约责任填补损失的立法本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审查片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川某劳务公司未作答辩。 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未作答辩。 张某、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某劳务公司、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张某、占某某工程款82900.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82900.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从2022年7月13日计付至款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四川某劳务公司、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张某、占某某律师费8000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四川某劳务公司、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7月1日,四川某劳务公司作为甲方与张某作为乙方签订《外架工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某建设项目;工程地址为某地;乙方承包内容包括所有《某项目施工图,1#-4#、25#、3#交通体、车库》范围内的全部外架工程;合同暂定价款为2719500元;另外还约定了计量、支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张某、占某某按照约定进场施工。 2025年3月26日,张某、占某某因本案纠纷委托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双方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法律服务费为8000元。 一审庭审中,张某、占某某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统计表录像截屏打印件一页,该表格内容不全,看不清表格抬头内容,表格内存在多组数据,但表格上没有任何公司或人员的盖章签字。张某、占某某陈述该统计表为他们与四川某劳务公司的结算表。2.《收条》照片打印件一页,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四川某劳务公司拨付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重庆某项目项目经理部张某外架班组工程款112900.41元。该款仅限于支付本项目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不得挪作他用……收款户名:占某某,账户……”,收款人处有占某某的签名捺印,并在尾部附有占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张某、占某某陈述,该《收条》系四川某劳务公司向占某某出具,系2021年7月12日撤场办理结算时出具的,当时没有细看,后面一年多到劳动仲裁委时才发现是《收条》,而非《欠条》。3.占某某名下某账户2022年7月1日至2025年3月26日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该明细载明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向该账户转账5000元,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某项目经理部农民工工资账户分别于2023年8月31日、2024年2月5日向该账户支付5000元、10000元。占某某陈述,在四川某劳务公司出具《收条》后,四川某劳务公司只向占某某支付了2023年8月31日、2024年2月5日的两笔合计15000元,另外向***支付了15000元,合计支付了30000元,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2022年8月11日的付款系其他工地上班的工资。 一审庭审中,张某、占某某陈述,两人在2020年年底入场,撤场时间为2021年7月12日,撤场时没有做完,四川某劳务公司与两人办理了结算,总产值为100多万元,在撤场时工人工资已支付了大部分,只欠付《收条》上载明的112900.41元,四川某劳务公司向两人出具了《收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某、占某某请求判决四川某劳务公司、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劳务款及损失,但两人主张四川某劳务公司欠付劳务款的证据中,《收条》、统计表系打印件,且在两份书面材料上没有四川某劳务公司、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的任何盖章或经办人员签字确认,占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明细系2022年7月1日至2025年3月26日期间的流水,不足已证明四川某劳务公司、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对张某、占某某的支付情况,故张某、占某某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两人要求判令四川某劳务公司、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共同支付张某、占某某工程款82900.4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张某、占某某要求判令四川某劳务公司、某集团第六工程公司支付张某、占某某律师费8000元的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或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占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其与四川某劳务公司办理结算并确认尚欠工程款112900.41元,但该事实除其陈述外仅提供有《收条》照片打印件证明。该证据不仅无原件可供核对,即使属实且可视为欠条,也无四川某劳务公司的签章确认,不能视为四川某劳务公司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基本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分配证明责任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也无事实、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52元,公告费140元,均由上诉人张某、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