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深圳市金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5民特20号
申请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广安路361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男,布依族,1973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71973********,住贵州省平塘县摆茹镇马场村小寨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深圳市金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北站社区创业花园188栋3002A。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中铁十二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与被申请人一***、被申请人二深圳市金丰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铁公司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中铁公司需对金丰公司应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仲裁裁决。2.请求法院判令金丰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金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系劳动关系,应向***承担赔偿责任,中铁公司非赔偿责任主体。仲裁裁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系由金丰公司招用并安排从事泥工工作,双方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且***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汕头市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均明确用人单位为金丰公司,仲裁裁决亦认定***、金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中铁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中铁公司并非***的雇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中铁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与金丰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中铁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中铁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铁公司作为汕头大学-香港中文大学联合汕头国际眼科中心易地扩建项目的总承包方,与金丰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金丰公司应承担其施工范围内的安全责任,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乙方原因发生伤亡事故时,每重伤一人处以乙方50000元的违约金”。金丰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资质,中铁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且如上所述,***、金丰公司双方系劳动合同关系,金丰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为雇员缴纳社保,应承担其责任,在此情形下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依据。三、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将部门规章作为裁判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且在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后要求总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允。仲裁裁决书认定中铁公司应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00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铁公司并非***的用人单位,且中铁公司与金丰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安全责任的承担主体。仲裁裁决书错误地将中铁公司列为连带责任主体,违反了《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所在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连带责任的法理,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的,才能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判例见(2017)渝0105民初7119号***与重庆南江建设工程公司重庆力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8)黔06民终71号***、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另外,仲裁裁决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人社部[2014]103条第八条作为裁判依据,该《意见》系部门规章,根据《民法典》第10条和最高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规章制度非法律规范范畴,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明确规定工伤保险主体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的情况下,理应优先适用该规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民申3056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鄂民申1773号等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均认定该规章不应作为裁判依据。最后,仲裁裁决以***用人单位深圳市金丰劳务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其申请工伤认定,故要求金丰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中铁公司作为发包方,若进一步要求中铁公司对***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也容易导致用工主体责任混乱及牵连过广而有失公允。综上所述,***、金丰公司系劳动合同关系,中铁公司与***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非用工主体,仲裁裁决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铁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法律及合同依据,中铁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中铁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辩称,一、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第八条合法有效,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中铁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错误援引部门规章(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第八条)作为裁判依据,但该观点与现行司法实践及法律精神相悖:《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是五部委为了在建筑行业更好地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出台的具体适用规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意见》属于根据审理需要,经审查合法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意见》第四条规定“确保工伤保险费用来源建设单位要在工程概算中将工伤保险费用单独列支,作为不可竞争费,不参与竞标,并在项目开工前由施工总承包单位一次性代缴本项目工伤保险费,覆盖项目使用的所有职工,包括专业承包单位、劳务分包单位使用的农民工。”本案中,***属于应当按照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人员,但中铁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金丰公司亦未为***参保工伤保险。根据《意见》第八条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先行支付政策。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建设项目,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依法由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不支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用人单位和承担连带责任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偿还;不偿还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追偿。”中铁公司虽与***没有劳动关系,但基于其没有履行缴纳工伤保险义务的,就应当对金丰公司应向***支付的工伤待遇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合同相对性”不能免除法定责任。中铁公司援引《民法典》第178条主张“无约定则无连带责任”,但工伤保险连带责任是法律基于公共利益设定的法定义务,不因合同约定排除。仲裁裁决要求中铁公司对工伤保险待遇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立法本意。三、仲裁裁决结果公平合理,符合工伤保障制度宗旨。***在工作期间受伤,已取得《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仲裁裁决由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实质是保障劳动者生存权的必要措施。施工总承包单位本应在项目开工前代缴工伤保险费。但中铁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导致***无法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过错明显,仲裁裁决结果公平合理,符合工伤保障制度宗旨。综上中铁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未履行代缴工伤保险的法定义务导致***的工伤保险权益落空。仲裁裁决适用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第八条认定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精神和司法实践,请求依法驳回中铁公司的撤销申请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金丰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24年12月6日,汕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汕劳人仲案字〔2024〕7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第八条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基金省级统筹实施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一、金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8225元;二、金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0元、住院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中铁公司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0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驳回***要求金丰公司、中铁公司向其支付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仲裁请求;三、金丰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38250元。上述《仲裁裁决书》于2025年3月11日送达中铁公司。
本案审理期间,中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认定工伤决定书》、汕头市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拟证明***系由金丰公司招用在涉案项目从事泥工工作,双方已签订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且***提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汕头市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均明确用人单位为金丰公司,仲裁裁决亦认定***、金丰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与中铁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中铁公司并非***的雇主,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劳务分包合同》,拟证明中铁公司作为汕头大学-香港中文大学联合汕头国际眼科中心易地扩建项目的总承包方,与金丰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金丰公司应承担其施工范围内的安全责任,且合同中明确约定“因乙方原因发生伤亡事故时,每重伤一人处以乙方50000元的违约金”。金丰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资质,中铁公司作为总承包方,依法不应承担连带责任。3.(2017)渝0105民初7119号***与重庆南江建设工程公司重庆力旋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018)黔06民终71号***、重庆鼎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判决书,拟证明类案均认定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所在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连带责任的法理,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承担连带的,才能要求相关单位和个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于应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而未缴纳发生工伤保险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保险责任,总包单位无需承担责任。4.(2018)黔民申3056号案件、(2021)鄂民申1773号案件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根据《民法典》第10条和最高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4条规定,规章制度非法律规范范畴,不能作为裁判依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明确规定工伤保险主体是劳动者的用人单位的情况下,理应优先适用该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属部门规章不应作为裁判依据。5.民事起诉状。
***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和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中铁公司应当承担的连带责任已然规定在了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中,中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关于连带责任的剔除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向汕头中院提交的2024年珠海法院判决书,已然认定了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就未缴纳社会保险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北京法院的判决也均表示了总承包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部分的,总承包单位应该就社保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故此相关的法律争议通过最新的法院裁判案例已然得到了明确,中铁公司相关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律依据不足。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仅审查以下内容,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故,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中铁公司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在本案中,中铁公司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其所主张的认定事实有误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一情形。中铁公司就“***与中铁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中铁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的主张均实质涉及案件事实争议问题,因案件的实体争议并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而中铁公司所主张“仲裁委不应适用部门规章进行裁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司所主张的规定均是对人民法院作为判决时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限制,并非对仲裁委进行仲裁裁决时的限制。故中铁公司该项主张并不成立。另中铁公司提交的证据1-3属于事实方面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中铁公司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已预交),由申请人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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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