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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凯航物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民终131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公司(曾用名: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华XX,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4)陕0112民初30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材合同书》(合同编号为:XXXX),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盘圆、盘螺、螺纹钢等钢材,货款暂定价为13860000元。合同第五条钢材结算、付款方式与时间约定:材料按计划进场后,每月20日前原告凭被告收料单双方对账至被告项目物资设备部办理结算手续,对账完毕5日内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至被告。……结算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当月结算货款的70%,第三个月内支付当月结算货款的25%,余款在六个月内付清。采取银行转账或票据(铁建银信、工行E信、交行行信、农行云信等一年期电子票据)形式支付。若票据比例不高于30%,期限为6个月或12个月,相关贴息费用由原告承担。若票据比例高于30%,超出部分的银行实际贴息费用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若被告无正当理由延期付款,则原告有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截至2024年9月9日,原告已经向被告供应钢材共计2630.699吨,双方货款结算总金额共计10927114.3元,双方每月按时签署对账单,且被告均已足额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货款结算总金额共计10927114.3元,但被告仅累计支付共6763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一份被告于2024年9月20日通过XX云信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在2024年9月19日原告起诉后通过云信方式支付了200万元,并因此产生了贴现利息22680元,被告对此认可。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钢材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逾期未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2164114.30元及贴现利息2268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一节,案涉《钢材合同书》约定:若甲方无正当理由延期付款,则乙方有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甲方主张利息。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无合同约定,但考虑到钢材交易特点及平衡当事人利益,结合本案实际,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164114.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自202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货款2164114.30元及贴现利息22680元;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164114.3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自2024年9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XX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64.50(原告XX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5564.5元,其余23000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若甲方无正当理由延期付款,则乙方有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被告主张利息。”故一审法院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LPR的2倍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XX公司辩称:XX公司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XX公司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无法弥补其损失,一审法院依法调整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XX公司上诉称双方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即应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主张利息,一审法院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LPR的2倍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双方合同中虽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但对于钢材买卖合同而言,卖方承担一定的垫资风险和垫资成本,此标准明显过低。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履约情况、违约情形、过错大小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至LPR的2倍并无明显失当,本院不再予以变动。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3.56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