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12民初28235号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100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某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100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202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某甲有限公司、某乙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96元,减半收取748元,由原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