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32223号 原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富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某某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女,汉族,住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某某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某,女,汉族,住贵州省凤冈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汉族,陕西省渭南市合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六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西安某某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安某某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西安某某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被告西安某某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六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4689114.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148969.69元(利息以24689114.94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三以3576039.14元为限,对被告一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函保险费由被告一、被告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一签订了《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包括:1.道路工程;2.交通工程:监控、信号灯、标线、标牌工程;3.排水工程:雨水、污水工程;4.照明及电力工程:照明、电力管沟、箱变(不含进线)工程;5.边坡工程:微型挡土墙;6.景观工程:绿化工程、人行道铺装工程、边坡美化工程;7.其他:现场原有绿化苗木的移裁、砼路面破除、与翠华路(和谐路)交接处路灯拆除、信号灯移位、标牌移位;8.垃圾桶。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三自愿以3576039.14元为限,就被告一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向原告提供支付担保。2021年8月24日,被告二通过与原告及被告一签订“《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以下简称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的方式,明确案涉项目的投资由其负责。2022年12月5日,三方又签订了“《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在《施工合同》基础上增加了部分施工范围,相应工程价款为980万元。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2022年3月20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2024年1月31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42747084.16元。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一及被告二仅支付原告工程款18057969.22元,尚欠付工程款24689114.94元。为追索剩余欠付工程款,原告迫于无奈,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本诉,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辩称,答辩人公司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该合同后经权利义务转让,答辩人公司将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了被告西安某某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由被告西安某某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且答辩人和被告西安某某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有委托代建合同,同时约定了被告西安某某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答辩人仅作为代建方进行管理,并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权利义务变更是因为项目立项主体进行了变更,所以才进行的变更,合法合规。 西安某某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金额有误,应扣減质量事故罚款200000元和审计成果费158828.87元;应延期支付质保金53389.01元。2、被答辩人逾期利息计算有误,质保金1282412.52元利息起算时点有误。 被告西安某某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与答辩人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11月30日,原告某某六公司中标被告某某集团招标的工程施工项目,2020年12月3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工程施工,工程地点:西安市;合同工期120天,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12月4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4月2日;工程质量标准:达到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暂定总价37360391.37元。专用条款37.3条:承包人应认真编制工程结算书,不得弄虚作假,如承包人最初报送给监理人的工程结算价超出发包人委托的事务所审定造价的5%时,发包人支付给事务所的成果费(即承包人最初报送监理单位审核时造价减去事务所审定造价差额的3.5%)全部由承包人承担,在支付结算款时予以扣除。37.4条:工程竣工结算时,发包人从应付承包人的工程款内,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预留工程保修金;保修期同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通用条款第30.4条: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进度款,承包人应及时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第37.8条:根据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承包人向发包人申请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发包人应在收到申请后15天内支付结算款,到期没有支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如达成延期支付协议的,发包人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如未达成延期支付协议,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或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同附件五《市政公用工程质量保修书》第2.1条:该工程市政道路工程:道路等项目保修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因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出资或者负责保修。第4.4条: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返还保修金申请后,应于14日内会同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无异议,发包人应当在核实后28日内将保修金无息返还给承包人。 2021年8月24日,原告某某六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被告西安某某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第一条:各方同意,本协议生效后,某某集团将原合同中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概括转让给某某投资公司。第二条:各方确认,上述权利义务转移后,某某集团退出原合同,由某某投资公司享有原合同中某某集团的权利,同时承担原合同中某某集团的义务。 2022年3月20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原告某某六公司取得《竣工验收及竣工交接表》《竣工验收证书》。 2022年12月5日,原告某某六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被告西安某某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南三环辅路(和谐路-翠花南路)道路及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因项目立项主体变更,某某集团将施工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西安某某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另外,某某集团与曲江城市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署委托代建合同。 还查明,原告某某六公司报送的工程造价为47285051.82元;2024年1月31日,案涉工程完成结算审核,结算总金额为42747084.16元。被告某某集团及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合计向原告某某六公司支付工程款18057969.22元。 再查明,被告某某集团向原告某某六公司开具《罚款通知单》罚款200000.00元,原告某某六公司签认。原告还提供《支付担保》及《西安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工程出具支付担保的函》证明被告曲江电竞产业园发展公司自愿以3576039.14元为限就被告某某集团的工程款付款义务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曲江电竞产业园发展公司、被告某某集团、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均质证认为原告某某六公司未提供证据原件以供核对,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某某投资公司提供照片、视频证明共计17颗树死亡,原告某某六公司在保修期间完全未履行绿植养护义务,导致现场苗木死亡,应延期支付质保金53389.01元;原告某某六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始载体,无法核对真实性,被告某某开发投资公司在竣工结算时没有提出,且视频拍摄于2025年3月,苗木现状已超过质保期,不应由原告某某六公司承担苗木养护义务。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竣工验收证书》、《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某某六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被告某某投资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与义务。本案中,经原告某某六公司签署《南三环辅路(和谐路-翠花南路)道路及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及《南三环辅路(和谐路-翠花南路)道路及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二)》,同意被告某某集团已将与原告某某六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全部转让至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对于原告某某六公司根据施工合同继续要求被告某某集团对其承担付款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某某六公司主张被告曲江电竞产业园发展公司对其在3576039.14元范围内对被告某某集团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之诉请,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亦不支持。 本案各方均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3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及交付,2024年1月31日完成结算审核,工程结算总金额为42747084.16元,原告某某六公司已收取工程款金额为18057969.22元。故,被告某某投资公司作为案涉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主体,应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原告签认的罚款20万元及根据专用条款37.3条约定应由原告某某六公司承担的审计事务所成果费158828.87元应在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中,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应付工程款金额为:42747084.16-18057969.22-200000.00-158828.87=24330286.07元(含质保金)。案涉工程质保金为工程结算总价款42747084.16的3%,即1282412.52元,工程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2022年3月20日起计算2年,截止2024年3月20日已到期,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应予以退还;至于其抗辩应延期向原告某某六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53389.01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故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某某六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案涉施工合同未约定工程经竣工结算后的应付工程价款时间,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利息应自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022年3月20日起计算。至于质保期利息,根据合同附件五《市政公用工程质量保修书》第4.4条约定,质保期满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在接到原告某某六公司返还保修金申请后,被告某某投资公司应于14日内会同原告某某六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核实,应当在核实后28日内将保修金无息返还给原告某某六公司,故本案质保金利息应自2024年5月2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某某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330286.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047873.55为基数,自2022年3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282412.52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前述两项累加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70990元,由原告某某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自行承担2485元,由被告西安某某开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1685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