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926民初1011号
原告:咸阳大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空港新城北杜镇南朱刘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575633271W。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冠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陕西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广安路36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17046507。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8年10月7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
原告咸阳大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诉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116792元、质保金1145255元及利息1724120.01元(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4月8日起分段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1日,后续至欠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利息计算明细附后,以上共计4986167.0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宇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2016792元、质保金1145255元及利息1724120.01元(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6年4月8日起分段暂计算至2024年11月11日,后续至欠款本金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利息计算明细附后,以上共计4886167.0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承包安平高速公路AP3合同段并设立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平高速AP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该项目部驻地位于安康市平利县××镇。2013年7月8日,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所属项目部与原告大宇公司协商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项目名称:部分路基工程,合同编号:AP-LJ-002),约定工作范围:YK12+770(ZK12+760)-K18+120段部分路基砂砾填筑工程;2014年3月15日,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所属项目部又与原告大宇公司协商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项目名称: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合同编号:(AP-LJ-009)。工作范围:YK12+770(ZK12+760)-K18+120段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2016年4月5日就该合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案涉工程已于2015年11月2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3月,原告大宇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对原告大宇公司承包的YK12+770(ZK12+760)-K18+120段部分路基砂砾填筑工程进行验工计价,结算金额为8147231元,其中质保金:407362元;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大宇公司承包的YK12+770(ZK12+760)-K18+120段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4957868元、其中保留金737893元。2021年12月25日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经对账,确认安平高速项目尚欠原告大宇公司工程款2116790元、质保金1145255元。2024年2月9日,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又向原告大宇公司支付了10万元,至今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尚欠工程款2016792元、质保金1145255元,即合计3162047元未予支付。综上,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退还质保金等合同价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已严重侵害原告大宇公司的合法利益,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辩称,1、关于本案总欠款数字工程款总共是3,162,045元,和原告起诉的差2元,原告起诉的数字是3,162,047元,其中质保金1,145,255元,工程款2,016,790元;2、原告申请的利息,按照案涉建筑工程劳务施工合同AP-LJ-009的条款第十二条计量支付与结算、第2条支付第3)小条,被告与原告在竣工结算协议书第四条对甲方从乙方竣工结算款中扣留的工程保留金在甲方工程竣工结算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安平高速于2015年11月25日工程交工,在2021年完成了竣工验收,故对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及诉讼保全等全部费用被告不予承担。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大宇公司提供的证据:1、编号分别为AP-LJ-002号及AP-LJ-009号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以下分别简称为002号合同、009号合同)复印件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了上述3份合同,其中对施工内容、价款支付、质保金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身义务。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2、《验工计价表》《验工计价表(结算)》《竣工结算协议书》、安康市人民政府官网截图。证明:原、被告双方确认002号合同的验工计价金额为8,147,231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407,362元)、009号合同及补充协议竣工结算金额为14,957,868元(其中质量保证金为737,893元),同时002号合同的质量保证金的责任期已于2016年4月29日届满应予返还,009号合同及补充协议的质量保证金应于2016年5月8日前返还。案涉项目已于2015年11月25日整体竣工并交付使用,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缺陷责任期也早已届满,被告理应向原告付清全部结算款项并返还质量保证金。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内容执行,证明目的按照合同条款执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付款金额以财务数据对账为准,付款时间金额也以财务为准;3、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业务凭证19张、收款收据、对账单、微信截图。证明:2021年12月15日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载明了截止到2021年12月15日尚欠原告工程款2,116,790元,质保金1,145,255元,总计3,262,045元,结合银行转账流水,被告于2024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4、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保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电子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7,479元,上述两笔费用均系原告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必要的支出,亦是原告的被动损失,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辩称,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亦不予承担。
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提交证据:AP-LJ-002号及AP-LJ-009号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复印件两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竣工结算协议书》该组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利息其公司不承担。原告大宇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两份合同及补充协议虽然约定甲方资金紧张或者业主迟延支付,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该约定是附条件的,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公司资金紧张或者业主迟延支付的情景,而且根据原告大宇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案涉项目已经施工完毕,且验工计价并已结算完毕,案涉项目也早已投入使用,付款条件早已成就,而且竣工结算协议书中第四条虽约定质保金在甲方工程决算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但该无息返还时间仅限定在一个月内,对于未按期返还是否支付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质保金是从应付工程款中预留,性质上属于工程款,在逾期支付的情况下应参照逾期支付工程款支付相应利息。
本院认定证据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除涉及财务对账以外的证据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综合认定,对于涉及财务对账的金额双方进行财务核对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在承包安平高速公路路基桥隧工程AP3合同段后,设立了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安平高速AP3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3年7月8日,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所属项目部与原告大宇公司协商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项目名称:部分路基工程,合同编号:AP-LJ-002),约定工作范围:YK12+770(ZK12+760)-K18+120段部分路基砂砾填筑工程,另对劳务报酬、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履约保证金和保留金及返还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三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3、结算约定: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由甲方组织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结算过程中,由计划部、工程部、物资设备部对乙方所施工的工程和材料消耗全部重新复核计算,如有偏差进行修正,形成决算报告,经各部门和项目经理审查批准后,扣除5%保留金后一次或分期支付(不计息);2014年3月15日,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所属项目部又与原告大宇公司协商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项目名称: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合同编号:AP-LJ-009),工作范围:YK12+770(ZK12+760)-K18+120段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并对劳务报酬、劳务报酬价款支付、履约保证金和保留金及返还条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二条劳务报酬价款支付3、结算约定: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由甲方组织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结算过程中,由计划部、工程部、物资设备部对乙方所施工的工程和材料消耗全部重新复核计算,如有偏差进行修正,形成决算报告,经各部门和项目经理审查批准后,扣除5%保留金后一次或分期支付(不计息)。第十二条计量支付预结算2.支付(2)、(3)项分别约定:“每月实际完成数量在中期支付中按70%比例支付。工程完工结算后付至95%,剩余5%做为保留金,在本工程业主签发交工证书且缺陷责任期满后再行支付”“甲方因资金紧张造成的延期支付,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以及任何违约责任”;2016年4月5日,由于案涉工程增加了工作内容,故原、被告在009号合同基础上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对新增项目的各分项单价、计价标准、支付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财务部门依据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批准的验工计价单,按月验工计价价款的95%支付,扣留计价款总额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
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大宇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对002号合同所涉的YK12+770(ZK12+760)-K18+120段部分路基砂砾填筑工程进行验工计价,结算金额为:8,147,231元,其中质保金:407,362元;2016年4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009号合同及补充协议所涉的YK12+770(ZK12+760)-K18+120段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14,957,868元,其中保留金:737,893元。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4月8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后付款至2020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2,716,792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21年4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2月25日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经对账,确认安平高速项目(002号合同、009号合同及补充协议)尚欠原告大宇公司工程款共计2,116,790元。2024年2月9日支付100,000元,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2,016,790元、质保金1,145,255元未予支付。
2015年11月25日案涉工程所属的“安康至平利高速公路”项目通车,2021年11月19日,该“安康至平利高速公路”项目完成了竣工验收。经查询原、被告企业信息,原告属小型企业,被告属大型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大宇公司所主张的利息及因诉讼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是否由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大宇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项目名称:部分路基工程,合同编号:AP-LJ-002)、《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项目名称:部分路基土石方工程,合同编号:AP-LJ-009)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合同签订时的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上述三份合同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大宇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完成了建设施工的义务,且案涉工程完工后已于2015年11月25日通车使用,2016年4月8日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书》确定的工程款的结算金额。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未按《竣工结算协议书》中确定的结算金额向原告大宇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且在原告大宇公司多次向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主张要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返还质量保证金后仍未果,故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其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原、被告双方核算后,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尚欠工程款金额为2,016,790元,质量保证金为1,145,255元,合计3,162,045元,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关于原告大宇公司提出的由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向其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002号合同、009号合同均约定:“乙方所承包的工程完工后6个月内,由甲方组织甲乙双方进行结算。结算过程中,由计划部、工程部、物资设备部对乙方所施工的工程和材料消耗全部重新复核计算,如有偏差进行修正,形成决算报告,经各部门和项目经理审查批准后,扣除5%保留金后一次或分期支付(不计息)。”另009号合同中第十二条计量支付预结算2.支付(2)、(3)“每月实际完成数量在中期支付中按70%比例支付。工程完工结算后付至95%,剩余5%做为保留金,在本工程业主签发交工证书且缺陷责任期满后再行支付”“甲方因资金紧张造成的延期支付,乙方同意甲方不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以及任何违约责任”。上述条款对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作出了明确约定,被告提出按合同约定扣除5%保留金后一次或分期支付(不计息),但“每月实际完成数量在中期支付中按70%比例支付。工程完工结算后付至95%,剩余5%做为保留金,在本工程业主签发交工证书且缺陷责任期满后再行支付”对付款作出约定,但对不按时支付是否承担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采纳被告提出的双方结算后一次或分期支付向原告支付款项不计息意见。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2020年)于2020年9月1日实施,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通过对原、被告企业信息进行查询,原告属小型企业,被告属大型企业。虽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及《竣工结算协议书》时尚无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但原、被告的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未履行完毕的内容应当从2020年9月1日起受本条例的约束。双方于2016年4月8日进行工程款结算先后支付工程款至2020年9月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为2,716,792元,被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原告支付500,000元、2021年4月15日支付100,000元,2021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后确定欠款金额为2,116,790元,2024年2月9日支付100,000元,故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应当从2020年9月1日起由被告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按实际欠款金额分段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告大宇公司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签订《竣工结算协议书》时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4.35%,故本案中尚欠工程款的利息按年利率为4.35%分段计算,其中: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14日以尚欠工程款2,716,7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5日以尚欠工程款2,216,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以尚欠工程款2,116,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至2024年2月8日以尚欠工程款2,116,79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以2,016,790元为基数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进行计算;
关于原告大宇公司主张的迟延退还质量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签订的第002号合同及第009号合同中约定的:“第十五条第2条:工程项目结算完毕,在业主缺陷责任期结束并返还质保金后一个月内无息返还(扣减修复质量缺陷发生的费用)。如果乙方在合同期内未按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的,甲方有权动用该保留金替乙方全部或部分履行。本工程自工程正式交验完毕后,缺陷责任期为2年”。2021年11月19日“安康至平利高速公路”项目完成了竣工验收,故迟延退还质量保证金所产生的利息应当以1,145,255元为基数,自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两年零一个月(即2023年1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
关于原告大宇公司主张其支付的诉讼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7,479元应当由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关于诉讼保全费5,000元,原告大宇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诉讼保全系为了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是必要且合理的支出,故诉讼保全费5,000元应当由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承担;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7,479元,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中,对诉讼保全提供担保作出了规定,但并未对担保的具体形式作出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进行选择,包括货币、动产、不动产及第三方信用担保等方式。而司法实践中,通过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由保险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函进行担保虽是常见的担保方式之一,但并非取得担保的唯一方式。而保全申请人基于保全错误的风险性而为自己投保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不属于申请保全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该项费用的承担问题,故对原告大宇公司提出诉讼保全保险费7,479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第六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咸阳大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016,790元及利息(其中利息按年利率4.35%计算:①以2,716,79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10月14日;②以2,216,792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5日;③以2,116,792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6日起计算至2021年12月14日;④以2,116,79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2月8日;⑤以2,016,79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咸阳大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退还质量保证金1,145,255元及利息(以质量保证金1,145,25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按年利率为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上述一、二项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咸阳大宇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689.3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