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5民初6759号
原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长子县。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集团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巴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巴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某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某某局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某集团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西安某公司”)、某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西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某某局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某西安某公司及某西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铁某某局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10697974.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0697974.2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质保金1914084.38元(违约金以1148450.6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30日为165018元,以1914084.38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签证费用3995983.2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995983.23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1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合计16773059.8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某集团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某骊山花城二期别墅、幼儿园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下称“别墅、幼儿园工程协议”)和《某骊山花城二期小高层、商业、地下车库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下称“小高层、商业工程协议”),工程地点均位于临潼区××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被告一要求完成了前述合同的施工建设任务,2017年9月29日小高层、商业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2018年10月30日别墅、幼儿园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和交付使用。2023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一就《别墅、幼儿园工程协议》、《小高层、商业工程协议》进行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63802812.77元和72522180.81元,结算金额合计136324993.58元。截至2024年8月15日,被告一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23712935元,尚欠付原告已结算工程款12612058.58元,其中包含《别墅、幼儿园工程协议》中工程款10697974.2元、工程款质保金为1914084.38元。另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工程签证费用合计3995983.23元,被告一应当向原告支付。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国有资产利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某西安某公司辩称,1.对诉讼请求一、二项中的工程结算款和质保金金额认可,违约金不认可。2.第三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与被告一某西安某公司于2023年办理了工程结算协议,对两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项做了确认,在结算书书中已经对所有的工程签证做了包含,无其他工程签证。3.被告一某西安某公司和被告二某西安公司为独立核算的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二某西安公司对被告一某西安某公司的民事责任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西安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某西安某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9日,原告中铁某某局某工程公司与第一被告某西安某公司签订《某骊山花城二期别墅、幼儿园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下称“别墅、幼儿园工程协议”)和《某骊山花城二期小高层、商业、地下车库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下称“小高层、商业工程协议”),双方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工程款支付等进行了约定,工程地点均位于临潼区××期。“别墅、幼儿园工程协议”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某骊山花城二期别墅、幼儿园及室外管网工程;1.2工程地点:西安临潼区;1.3工程内容:某骊山花城二期别墅(1~3、5~13、15~23、25~33、35~38#楼)、幼儿园及室外管网工程图纸所含所有内容;甲方保留分包的权力。1.3.1某骊山花城二期别墅、幼儿园及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图所示的土建(包括基坑支护)、安装工程以及标段内的道路、管、线、围墙等附属工程,另有约定的除外。本项目暂定建筑面积31380平方米,其中:别墅:地上3层,面积28980平方米,幼儿园:地上2层,面积2400平方米。1.3.2上述工程由于涉及变更引起的增减工程;1.3.3发包人指令增加的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附加工程。三、合同工期,3.1工程暂定2015年3月20日开工,具体以业主签发的开工令为准。承包人须按如下所述时间完成各个单体工程的工程节点(且承包人各栋楼的开工日期必须满足发包人的具体开发节奏需求),如开工令时间提前或延迟,下述日期做相应调整,但各节点施工总日历天不变。六、合同价款,6.1本工程承包范围的合同价款暂定金额为(大写):人民币陆仟柒佰贰拾肆万贰仟元整:(小写):6724200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33、竣工结算,33.3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且结算审核完成,发包方支付至工程结算价款的95%。保修责任另签协议并预留工程价款的5%(其中40%为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作为保修金至工程缺陷保修期5年届时结清。预留保修金部分,其中无渗漏专项保证金按照本专用条款15.1条约定执行;剩余60%质量保修金按照保修满二年付清,满5年无渗漏、裂缝专项保证金余额在期满一月内返还。34、质量保修,34.1本工程缺陷保修期为竣工验收日起计二年~五年,其中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规定的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房间和外墙的防渗漏为五年,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为二年,装修工程为二年。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施工工程承担质量责任,在工程缺陷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规定详见附件要求。34.4保修期从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计算。“小高层、商业工程协议”合同中相关条款除工程名称、施工内容外与合同价款外,与上述合同一致。
2015年3月,上述了两个合同工程开工,其中“小高层、商业工程协议”部分2017年9月30日前完工,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并进行竣工验收;“别墅、幼儿园工程协议”部分2018年10月20日前完工,原告向第一被告交付并进行竣工验收。2018年10月30日,案涉工程全部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3年10月29日项目上述工程的缺陷责任期届满。
2023年5月2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分别就“小高层、商业工程协议”、“别墅、幼儿园工程协议”两部分工程完成分段结算,结算金额分别为63802812.77元和72522180.81元,结算金额合计136324993.58元。结算资料中对编号为019、026两份签证在结算审核时金额为0,编号为027的签证在结算审核时备注本次不计入,第一被告认可该三份签证此前结算时未计费。此外编号为047、048、049、051的四份签证结算时未审核。其中,对于047号签证第一被告辩称该签证中的2018年11月前的电费根据合同约定调差后已计入结算金额,但原告称该签证部分系合同结算外按照工程指令单对交付区域供电垫付的费用,该签证审批表记载为“某骊山花城二期2.1期于2017年9月30日交付……交付后至公变、专变正式通电期间电费都由总包垫付”;对于048号签证,第一被告认可由原告就“商业区域箱变迁改”事宜与供电局协调的事实,但对原告向供电局下属公司支付15万元费用不予认可;对于051号签证,无第一被告项目负责人签字,第一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计算上述7份签证费用合计3995983.23元。
截至2024年8月15日,第一被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123712935元。尚欠付“别墅、幼儿园工程协议”中工程款10697974.2元、工程款质保金1914084.38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未进行结算审核的7份签证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5年4月9日出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报告编号:陕建工造鉴字[2025]第00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四部分鉴定意见为:经鉴定人鉴定,“西安市临潼区××期7份签证的工程造价”涉案工程:(一)确定意见造价2137420.56元。(二)争议造价521200.00元,包含:1.签证048商业区域箱变迁改协调供电局费用,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协调供电局属实,因无计算依据,故协调费暂按申请人诉请15万元,计入争议部分,请法官酌情判决。2.签证051商业基坑支护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于签证051无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对签证051存在异议,故列入争议部分,请法官酌情判决。详见后附表。(三)诉讼请求其他说明:1.本次“鉴定意见”不含项目延期产生的利息;2.本次“鉴定意见”不含诉讼费。
另查明,第二被告某西安公司系第一被告某西安某公司唯一股东,二被告提供了两公司2022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以证明两公司独立审计,再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于第二被告财产。
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原则,自觉全面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本案案涉两部分工程已结算部分工程金额为136324993.58元,第一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23712935元、欠付工程款10697974.2元、工程款质保金1914084.38元、全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为2018年10月30日、质保期限等均无异议;双方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完成结算并非原告原因造成。此外第一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标准主张违约金,合法合理。故原告针对上述部分提出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均应予以支持,但依法应对第一项诉讼请求逾期支付利息部分的利率计算方式调整为以1069797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外,应对质保金逾期支付利息分段计算节点第一段按照合同约定调整为以1148450.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3504.76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主张的未结算的7份签证工程价款、违约金问题及第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结算的7份签证工程价款,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一)确定意见造价2137420.56元。(二)争议造价521200.00元,包含:1.签证048商业区域箱变迁改协调供电局费用,根据现有鉴定资料,协调供电局属实,因无计算依据,故协调费暂按申请人诉请15万元,计入争议部分;2.签证051商业基坑支护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于签证051无监理单位即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双方对签证051存在异议,故列入争议部分。对于上述鉴定意见中第(二)部分争议造价,其中048号签证所涉及的15万元协调费,无计算依据和支出凭证,且其合法性存疑,本院依法不予确认;051号签证无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签证费用本院依法不予确认。对于第(一)部分确定意见造价2137420.5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依法应自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10月30日后向原告支付该部分工程价款及与逾期付款利息。第一被告抗辩019号、026号两份签证已列入2023年5月22日结算审核中,但其在结算资料中显示计费为0元,第一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认可上述两部分签证与027号签证结算时未计费,故对第一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第一被告抗辩047号签证中的2018年11月前的电费根据合同约定调差后已计入结算金额,但无充足证据证实,且该签证显示系对交付区域供电垫付的费用,故对第一被告该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即第一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签证工程款2137420.56元,并以2137420.56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关于第二被告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第二被告某西安公司系第一被告某西安某公司唯一股东,二被告仅提供两公司2022年度、2023年度审计报告,并未提交案涉债务发生期间两公司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亦无两公司人员、管理、财务制度、经营场所等独立的相关证据,故第二被告无充足证据证明第一被告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对第一被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相关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某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集团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铁某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697974.2元,并以10697974.2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二、某集团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铁某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质保金1914084.38元,并以1148450.6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23年10月29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63504.76元;以1914084.3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2023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某集团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铁某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证工程款2137420.56元,并以2137420.56元为基数支付2018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10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四、某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对某集团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中铁某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677.76元,由某集团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9073.21元,中铁某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604.55元。鉴定费39900元,由某集团西安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342.2元,中铁某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5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