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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某某公司、某某公寓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4003民初1026号 原告:成都某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公寓段,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刘某乙,该公寓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男,该公寓段技术科副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男,该公寓段法务。 被告:某某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男,1971年8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伊宁市。 原告成都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寓段(以下简称某某公寓段)、某某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第六工程公司)、新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某公司)、何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寓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某、叶某,某某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新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何某支付工程款994,056.99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寓段、某某第六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9日,铁路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向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通知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为某某站站房大修工程项目中标人,中标价16,169,342元。之后被告某某公寓段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及《铁路建设施工合同》,约定某某站新建前置安检房工程由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承包施工。2020年1月17日,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公司签署《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前述工程的劳务由被告新疆某某公司承包。2020年1月14日,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声明:新疆某某公司委托被告何某全权代表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履行某某站房改扩建及新建案件房项目的合同签订、中期计价、最终结算等,该份授权委托书落款有被告何某的签名和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2019年6月,被告何某联系原告,表示涉案某某站房改造静态标识工程可以给原告承包施工,原告负责包工包料,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按约定完工日即2019年7月25日将工程成果如期交付验收,现已投入使用多年。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何某未按约定同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价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迟迟不予支付,导致原告不仅没有获取对应的工程款,还垫付了工人工资、施工材料等。原告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某某公寓段作为工程发包方,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作为劳务承包人,被告何某作为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在涉案项目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应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寓段辩称,我单位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单位仅与某某第六工程公司存在法律关系,2020年6月22日,我单位以发包人身份与某某第六工程公司签订某某站站房大修合同,合同金额16,169,342元。目前,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工程款已全额支付完毕。涉案项目通过层层分包、转包,承揽该项目的原告不符合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要求,其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请求我单位支付款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某某第六工程公司辩称,法律仅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我方并非工程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与何某存在合同关系,相应责任应由何某承担,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新疆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是与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何某也进行了签字,因我公司未盖章,何某不能代表我公司。原告是否实际施工了标识项目我公司不清楚。在我公司起诉某某第六工程公司、某某公寓段的案件中,我公司所签合同的内容并不包括原告施工的标识项目。 何某辩称,案涉项目分了两大块,一块是改扩建、一块是大修项目。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与新疆某某公司仅签订了改扩建和前置安检房项目,大修项目不在范围之内,我和原告没有签订大修合同,原告的标识项目是大修项目的其中一项。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某某第六工程公司承接了某某公寓段发包的某某站改扩建和新建前置安检房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0年1月17日,某某第六工程公司(甲方)与新疆某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揽的某某站改扩建项目、某某站新建前置安检房工程交由乙方施工。2021年7月1日,某某第六工程公司作为甲方又与作为乙方的新疆某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某某站站房大修工程中空调系统委托乙方进行施工。诉讼过程中,某某公寓段、某某第六工程公司、新疆某某公司、何某均陈述,前述工程项目系先进行施工,再进行招标并签订的合同。 2019年6月26日,名为某某第六工程公司某某站房改扩建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成都某某公司签订《静态标识导向系统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含增值税税率9%),本合同价款是指静态标识送达交货地点安装调试完成的综合价,本合同按照指挥部最终结算给甲方静态标识工程款的总金额的75%为乙方的合同总价;分包工程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工程数量(具体见附件一《工程量清单》),因乙方具有深化方案及与接收单位沟通的能力,工程量清单的错误和漏项乙方在深化方案及报价时已充分考虑全面,深化方案范围内合同总价不予调整。该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某某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何某签名,乙方处盖有成都某某公司公章。该合同后附《某某站静态标识系统工程量清单》,该工程量清单列明金额总计1,325,409.32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公章鉴定申请”一份,并陈述该“公章鉴定申请”系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在仲裁委员会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对其公司提供的证据上加盖“某某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提出的鉴定申请,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没有建立合同关系且申请了印章鉴定,后其公司亦认为该印章与某某第六工程公司所持有的印章不一致,与其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和何某。 2020年1月14日,新疆某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某某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本授权委托书声明:我于某(身份证××)系新疆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我公司的何某(身份证:××)为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公司履行与贵公司某某站房改扩建及新建安检房项目的合同的签订、中期计价、最终结算、财务借(领)款、材料领用等工作”。该委托书落款加盖有新疆某某公司和于某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有何某签名。原告成都某某公司陈述其在与何某签订合同时并未见过该委托书,该委托书亦为其在仲裁委员会调取的。 被告何某陈述,案涉某某站房改扩建及新建安检房项目为其挂靠新疆某某公司进行施工,原告施工的标识项目包含在大修项目内,并不在其承包范围之内,其在案涉《静态标识导向系统合同》上签名系代表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静态标识导向系统合同》、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谁,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数额应如何确定;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某某公寓段、某某第六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静态标识导向系统合同》,从合同形式上看,签订主体一方为原告成都某某公司,另一方为某某第六工程公司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和何某,合同落款处加盖了“某某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房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对该印章不予认可,原告亦确认该印章与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的印章不一致,并主张与其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被告新疆某某公司和何某。本院认为,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某某站房改扩建及新建安检房项目发包人为被告某某公寓段,承包人为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又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新疆某某公司,该三被告均认可案涉项目系先施工再进行招标并签订施工合同,某某第六工程公司并未参与工程的施工和管理,故从形式上可以认定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将其承接工程转包的性质,再结合被告何某挂靠被告新疆某某公司进行施工的情况,可以认定何某为案涉某某站房改扩建及新建安检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就受偿工程款方面而言,其与被挂靠单位新疆某某公司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在施工过程中,何某与原告签订《静态标识导向系统合同》,其即应当被认定为系该合同的相对一方,新疆某某公司作为何某的被挂靠单位,且其为何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亦应被认定为该合同相对一方。至于何某称其签订该合同系代表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其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该意见。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何某作为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即应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关于数额,案涉《静态标识导向系统合同》约定了为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数量以《工程量清单》为准,工程款的总金额按照指挥部最终结算的75%计算,因本案并无证据证实该标识项目在发、承包人之间的结算价格,结合《静态标识导向系统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的约定,《工程量清单》中列明了金额为1,325,409.32元,原告据此主张994,056.99元(1,325,409.32元×7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疆某某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某某站房工程清单》,用以证实该清单中将案涉静态标识项目列入了“大修项目”、金额为867,011元,但该清单并无任何人员签名和单位印章,其又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主张,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何某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94,056.99元。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款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应是指建设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具体实施工程的单位和个人,是指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承包人,并不包含层层转包后的施工主体。具体到本案中,结合前文所述,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的系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何某,其并非系作为总承包人的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直接转包工程的对象,故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某某第六工程公司、某某公寓段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且该条文规定的“承担责任”亦非原告主张的“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公司工程款994,056.99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41元(原告成都某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某某公司、何某负担13,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