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15民初14116号
原告:天津某实业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黎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天津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集团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某置业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某实业公司与被告某集团工程公司、天津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天津某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某集团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及被告天津某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集团工程公司支付天津某实业公司工程款562,155元及欠付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天津某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某集团工程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某集团工程公司、天津某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某置业公司系宝坻气象新苑住宅小区发包单位,某集团工程公司系总包单位。2019年5月17日,某集团工程公司与天津某实业公司签订《宝坻气象新苑住宅小区室外工程消防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将宝坻气象新苑住宅小区室外工程项目消防工程分包给天津某实业公司施工,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增加部分工程量,并将合同款调整为2,762,156元。合同签订后,天津某实业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实际使用,双方已办理结算,结算金额为2,762,155元,然某集团工程公司仅向天津某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0元。天津某实业公司经多次催促剩余工程款未果,故提起诉讼。
某集团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天津某实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对天津某实业公司主张的合同签订情况、结算情况、我方已付款及欠付款金额均无异议,但根据案涉合同第9条约定,天津某实业公司向我方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工程款才达到支付条件,目前天津某实业公司仅提供发票2,600,000元,缺少发票162,155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我方不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二,案涉合同中并未对逾期付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我方不同意支付利息,即使判令我方支付利息,基于双方对质保金及履约保证金的付款约定,该部分款项不应当计算利息,故利息的计算也不应按照天津某实业公司主张的562,155元为基数;第三,案涉合同中并未就双方发生争议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进行约定,天津某实业公司不应就双方未明确约定的费用进行主张,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天津某置业公司辩称,案涉合同系因天津某实业公司与某集团工程公司签订,与天津某置业公司无关,天津某置业公司没有向天津某实业公司付款的义务,故请求驳回天津某实业公司对天津某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天津某实业公司系从事五金产品制造、建设工程施工、消防技术服务的企业法人,具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一级资质等多项建筑业企业资质。中铁二十二四局公司系宝坻气象新苑住宅小区室外工程的总承包方,天津某置业公司系该工程的发包单位。
2019年5月17日,甲方某集团工程公司与乙方天津某实业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约定由某集团工程公司将宝坻气象新苑住宅小区室外工程项目消防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分包给天津某实业公司。合同主要内容如下:第4.3条:在本工程中,采用工序纯劳务价+材料及设备价+增值税(含乙方管理费)方式进行,见附件1《工序劳务单价及包含工作内容一览表》;第5.1条:本工程实行工序劳务单价承包,最终合同价款以乙方实际完成并经甲方确认的已完合格工程数量乘以附件1+工序劳务增值税+辅料增值税+地方政府相关税费确定;第9.2.2条:根据“先开票,后付款”原则,乙方应按合同约定先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真实、合格、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办理付款手续;第9.4条付款时间:全部施工完毕后且建设单位将当期计量款拨付给甲方后10天内付款至固定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且建设单位将当期计量款拨付给甲方后10天内付款至固定总价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且建设单位将结算款拨付给甲方后10天内付款至固定总价的95%,完工结算时扣留5%保修金,于质量保修期(2年)满后,如工程无质量问题时全部无息退还乙方;案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案涉合同签订后,因存在设计变更,甲方某集团工程公司与乙方天津某实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就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合同款进行了详细约定。此后,天津某实业公司依照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案涉宝坻气象新苑住宅小区室外工程(包括案涉工程)于2019年8月30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7月30日,某集团工程公司与天津某实业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总价为2,762,155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38,018元。截至本案庭审时,某集团工程公司累计支付给天津某实业公司工程款2,200,000元。庭审后,天津某实业公司向某集团工程公司补开了162,1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送至某集团工程公司处。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案涉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天津某实业公司与某集团工程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主体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天津某实业公司按照案涉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且双方已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分包价款结算,某集团工程公司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现某集团工程公司对天津某实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总额、已付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天津某实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3、天津某置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对此,本院分别评析如下:
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某集团工程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天津某实业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未付工程款才达到支付条件,目前天津某实业公司仅提供发票26,000,000元,缺少发票162,155元,故剩余未付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条件。本院认为,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中,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施工人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在施工人已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竣工验收合格等主要义务已履行且已就未付款的绝大多数款项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发包人应当如约支付工程款。故对于某集团工程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第9.4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现案涉工程早已于2019年8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于2020年7月30日办理了最终结算,现两年质保期也早已届满,故剩余全部未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综上,天津某实业公司主张某集团工程公司给付工程款562,155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天津某实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天津某实业公司主张某集团工程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按照应付款金额、时间及已付款情况予以分阶段主张利息损失,具体为以147,831.7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验收合格日次日)起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结算之日)止;以285,939.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结算日次日)起计算至2021年8月29日(质保期满之日)止;以562,15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一年期LPR标准主张。某集团工程公司抗辩称双方在案涉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亦不认可天津某实业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和起算点。本院认为,在欠付工程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部分,本院已对欠付工程款达到给付条件作出明确认定,某集团工程公司确已延期支付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天津某实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和计算基数,按照案涉合同第9.4条关于付款时间的明确约定,结合工程款应付、已付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情况以及天津某实业公司的主张,本院予以分段认定:案涉合同约定全部施工完毕后付款至固定总价的85%,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至固定总价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付款至固定总价的95%,虽施工完毕、竣工验收时间在前,但案涉合同采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在双方未结算完成,合同总价款无法确认的情况下,尚无法确认结算前的利息计算基数,本院确认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结算次日即2020年7月3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2,155元(包含质保金138,108元)为基数,自天津某实业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即202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一年期LPR标准计算。
天津某置业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天津某实业公司与某集团工程公司系为合法的专业分包关系,故天津某实业公司不具有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因此其主张天津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集团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某实业公司工程款562,155元;
二、某集团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某实业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62,155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利息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付);
三、驳回天津某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0元,减半收取计5,020元(天津某实业公司已预交),由某集团工程公司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