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豫0391民初267号
原告:***,男,汉族。1989年11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巴集乡杨屯行政村大丁楼。
被告:***,男,汉族,1992年10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诸葛镇司马村。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华山街89号1-5-3。
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开发区创业总部基地B16楼。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25年2月7日自愿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112.6元,原告***未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